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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高豐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秋霞             
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
相  對  人  饒惠雲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相  對  人  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國鋒             
代  理  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饒惠雲、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國鋒閱覽、抄錄、錄音、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同年月8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㈧、㈨所提出原證36至38、45至47即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聲請人已另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件將來各種訴訟活動,必會涉及該營業秘密之引述、衍伸、討論、攻擊與防禦,如准許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可能遭受侵害,而相對人饒惠雲、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峰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國鋒,未經聲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故聲請不准許閱覽、抄錄、錄音、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法重製該等訴訟資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
二、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為聲請人所持有並具有營業秘密性質,需使用特定軟體開啟,且聲請人有與員工簽署勞動契約以保護該營業秘密,而聲請人未對相對人饒惠雲、億峰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國鋒部分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顯無意對其等開示該等訴訟資料,本案(即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案件)被告即相對人饒惠雲、億峰富公司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蔡坤旺律師、黃書妤律師及蔡奉典律師,業經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於另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相對人之代理人得藉由閱覽、抄錄或攝影該等訴訟資料,而為本案聲請人所主張侵害營業秘密與否進行實質辯論,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饒惠雲、億峰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國鋒,不得閱覽、抄錄、錄音、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附表:
編號
名稱
訴訟資料出處
1
原證36至38
民事補充理由狀(八)
2
原證45至47
民事補充理由狀(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