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著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范中芬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訴 人  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修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趙均豪律師
上訴 人  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Ng Pei Chuen,Arica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1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貳、被上訴人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華納出版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Ng Pei Chuen,Arica,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經濟部函文、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委任狀為證(卷一第267至275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參、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訴訟中擴張請求金額如下聲明所示(卷一第209至210頁、第260至261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金斯頓的夢想」(下稱系爭歌曲)音樂著作之歌詞部分(下稱系爭歌詞)著作權人,於83年間完成系爭歌詞著作後,專屬授權予男子團體L.A Boyz演唱系爭歌曲,雙全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製作收錄於L.A Boyz之「That's The Way」專輯。因雙全公司於88年間辦理解散登記,故任何人需另行聘請其他歌手演唱、重製、錄製或利用系爭歌詞著作前,均應取得上訴人本人之同意或授權。然上訴人於109年間發現有江淑娜、男子團體B.A.D分別翻唱系爭歌曲,發行商來源為被上訴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音樂公司)或其前身點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嗣更名為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大風公司)],華納音樂公司為存續公司,應概括承擔科藝百代公司或點將公司侵權責任;又於同年12月間另向著作權集管團體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詢問版稅相關事務,發現華納出版公司登記為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代理人,收取系爭歌詞授權金,經追查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二所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行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內容刊登報紙等情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華納音樂公司答辯以:華納音樂公司因繼受取得附表一4張專輯所收錄之系爭歌詞音樂著作及使用於卡拉OK伴唱系統之合法授權,雖未實際參與或經手授權過程,但專輯發行近20年均無任何授權疑義,訴外人王治平確有代理或至少有表見代理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作之合法授權。上訴人請求華納音樂公司給付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縱認有理,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共同負擔費用於報紙媒體刊登判決書內容1日之請求亦應駁回等情。
二、華納出版公司答辯以:上訴人前夫王治平有代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作授權之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66號(下稱第15666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28號(下稱第328號案)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下稱第3570號案)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下稱第40號案)民事判決可資參佐。而上訴人知悉其於88年間加入MUST為會員,已將系爭歌詞公開傳輸權等專屬授權MUST,無由對華納出版公司主張該權利,MUST提供給上訴人之報表載明管理單位為華納出版公司,多年來上訴人均無異議,顯已知悉華納出版公司管理系爭歌詞之事實,且由MUST人員回覆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89年至95年之分配款匯至王治平帳戶,96年開始匯至上訴人帳戶,依MUST作業程序,每半年進行結算時,會提供報表予會員核對,王治平對於系爭歌詞由華納出版公司管理當知之甚明,而由第40號案民事判決理由可知,王治平早於88年間即已授權予MUST,亦可佐證王治平與華納出版公司簽署之授權合約書確實包括系爭歌詞。又縱上訴人主張知悉華納出版公司授權行為未逾2年,但華納出版公司授權行為自91、92年起算今業已罹於時效等情。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華納音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9萬元,及其中1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29萬元自112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華納出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共同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包含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日。就聲明第二、三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華納音樂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華納出版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爭點(卷一第354至355頁):  
一、王治平是否代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作之授權?
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華納音樂公司給付26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三、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華納出版公司給付2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刊登判決文,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王治平有代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作之授權:
 ㈠上訴人於第15666號案刑案偵查中陳明交付系爭歌詞予王治平,由王治平與製作公司洽談合約:
   經調取與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第15666號案卷,上訴人於該案陳稱:系爭歌詞是拿給前夫王治平,由他去跟製作公司談的,伊有跟他去要合約,他說他在裝修房子時候,合約就丟了等語(第15666號案卷第17頁),證人王治平證稱:「(范中芬創作系爭歌詞後,范中芬或你有無代替范中芬去簽系爭歌詞授權的合約)一定要簽,如果沒有簽的話,唱片公司不敢用,也不能使用,但是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久,我不記得是范中芬本人簽的,還是我代表范中芬簽的」、「(如果是你代表范中芬簽的話,范中芬有無授權給你?)我相信他一定知道也有同意,在那個時候。但時間已經這麼久了」、「這首金斯頓的夢想歌曲是給L.A Boyz唱的,當時這個團體的老闆是雙全公司的劉瑋慈」、「(究竟是L.A Boyz還是B.A.D這個男團?)都有,我的記憶這兩個團體的公司都是雙全公司,屬於劉瑋慈的,後來陶喆也有使用到部分歌詞」等語(第15666號案卷79至80頁,卷一第281至283頁),足認王治平確係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歌詞,代上訴人為系爭歌詞著作之授權。
 ㈡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歌詞之授權來源:   
 ⒈華納音樂公司部分:
 ⑴華納音樂公司於103年收購金牌大風公司(更名前為科藝百代公司)及點將公司股權,爾後華納音樂公司、金牌大風公司及點將公司三家公司進行合併,由華納音樂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兩造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⑵依華納音樂公司所述,其未經手參與系爭歌詞授權過程,附表一所示4張專輯之系爭歌曲(包含系爭歌詞)已發行近20年均無任何授權疑義,觀諸其所提供之檔案資料:
 ①「江淑娜-半調子四」係83年9月15日由點將公司與波麗佳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麗佳音公司)簽署授權同意書取得授權,雖雙全公司及波麗佳音公司已解散,難以追查來源,然由同意書上記載「OP:雙全製作有限公司、SP:波麗佳音公司」可知來源與第15666號案王治平證述之雙全公司互核相關,應已取得授權,有同意書可證(被證1,原審卷一第293頁)。
 ②「江淑娜-愛孤單精選」係由84年10月5日由點將公司與波麗佳音公司同意書取得授權,與前述「江淑娜-半調子四」授權期間相近,授權來源應屬相同,有同意書可證(被證2,原審卷一第295頁)。
 ③「B.A.D團體-皇后之歌」係91年11月18日由科藝百代公司與華納出版公司簽署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取得授權,有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為證(被證4,原審卷一第299至300頁)。
 ④「江淑娜-10年34首冠軍曲」係92年間由科藝百代公司與華納出版公司以書面同意取得授權,有報價單為證(被證3,原審卷一第297頁),華納出版公司並不否認,上訴人以報價單上「本報價單並不代表已確認授權」之註記質疑同意授權之存在,並不可採。
 ⑤「B.A.D團體/金斯頓的夢想」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錄影伴唱帶,係92年1月16日由科藝百代公司與華納出版公司簽署詞曲著作同意合約書取得授權,有詞曲著作權同意合約書為證(被證5,原審卷一第301至302頁)。
 ⑥華納音樂公司辯稱依前揭被證1至4合約及書面內容,點將公司、金牌大風(科藝百代)公司已取得授權,得以類比及數位格式之載體保存錄音著作,而錄音著作中之詞曲著作,已與各大數位音樂平台約明應由音樂平台自行取得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授權,華納音樂公司(點將、金牌大風公司)並未介入處理等情,業已提出華納音樂公司與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WARNER STREAMING AGREEMENT」節本為佐證(被證6,原審卷一第303至307頁),應屬有據可採。 
  ⒉華納出版公司部分:
 ⑴華納出版公司辯稱上訴人自承83年間移民美國,長期居於美國,其所創作之音樂作品,無從親自交由國內唱片公司利用,實際上係由知名音樂製作人即其前夫王治平處理,王治平於其製作之藝人唱片專輯中,使用自己創作之詞曲,屬正常之事,於20餘年前即88年間與王治平簽訂授權合約書,將系爭歌詞做為合約標的之一,當時華納出版公司認為王治平是權利人,至於王治平與上訴人是否有隱名代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華納出版公司無從知悉,亦可能是王治平用別名或其他人掛名,華納出版公司不會過問等情,提出該授權合約書(乙證1,原審卷一第259至263頁,下稱88年合約),與系爭歌詞相關之第15666號案不起訴處分書、第328號案再議駁回處分書、第3570號案刑事判決、第40號案民事判決為證(乙證2、乙證3、被上證2、被上證8,原審卷一第265至273頁、卷一第329至346頁、卷二第169至182頁),觀諸第40號案民事判決及第3570號案刑事判決如後所摘內容,華納出版公司所辯應屬有據可採。
 ⑵由上訴人提出之MUST證明書(甲證1,原審卷一第43頁)顯示,上訴人於88年8月即加入會員至107年底止,上訴人已將系爭歌詞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及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予MUST,且參諸上訴人就系爭歌詞等著作與MUST之著作財產權爭議事件即第40號案民事判決理由記載:「王治平確有代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為附表1所示歌詞(編號5為系爭歌詞)或曲譜授權之權利:……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願境網訊公司或其他公司就附表1編號5、13、14、17、18所示音樂著作之版權本來透過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可以使用,但於108年1月1日終止授權給MUST使用,並在其臉書公告其創作之詞曲不再授權任何商業使用;其有跟MUST簽署合約,授權MUST使用其音樂著作,MUST係取得其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及公開播送權等語……;於另案……偵查中陳述:若要取得其音樂著作之傳輸播放權要跟MUST簽約,授權期間依據王治平那時是從88年1月1日開始至107年12月31日等語……,並於另案偵查中提出其與MUST簽署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並觀諸原告前開於偵查中不同期日之多次詢問時均清楚明確表示其就附表1所示歌詞或曲譜之公開傳輸、公開播送權有授權予MUST;又原告於另案提出之前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與附表3編號2、4所示之文書互核完全一致;且原告對於王治平就附表三所列文書提起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判決判決無罪,原告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認王治平與被告就附表1所示歌詞或曲譜簽訂授權契約時具有代理權,……又原告與王治平於76年10月28日結婚,90年6月29日在美國離婚,91年8月28日回國辦理離婚登記……;又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王治平間一向是王治平將曲給其,其完成歌詞後再交給王治平,對外的事王治平沒有跟其說,西元2009年當時如果要取得歌詞之代理,應該要與其或王治平聯絡,因為王治平還在業界,當時其在美國,與其等熟悉之人知悉其與王治平離婚,但當時沒有媒體報導,其與王治平離婚後無交惡,還有情誼,王治平在臺灣賺錢,其在美國照顧家庭等語……綜上,可知當時原告與王治平間就其等創作歌曲之詞曲完成後,係由王治平在臺灣處理歌曲授權之相關事宜,若王治平未主動向原告告知其所創作歌詞使用狀況,原告亦未主動向王治平詢問,而原告亦表示他人若要取得歌詞之授權,可向其或王治平聯絡,且其等離婚後並未對外公開,僅熟悉之朋友知悉,依前開原告所為之種種行為,使被告之人員認為原告與王治平仍為夫妻關係,原告在美國創作,由王治平在臺灣處理歌曲授權事宜,且王治平簽立附表3文書時有提出原告之身分證,而該身分證上之配偶欄仍記載為王治平,……,難認被告有何未盡查證義務之疏失。另唱片業常見有創作者以藝名或筆名對外發表,故附表3編號3之授權書以『范中芬』之名簽立,難認有何違反常理之處」(卷二第177至179頁),亦認係由王治平代上訴人為授權之情,上訴人主張華納出版公司無權代理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華納出版公司提出之88年合約是針對王治平個人作品,系爭歌詞之作者載明為范中芬,不可能誤認王治平是作者,該授權合約書不得作為授權依據云云,並提出與王治平簡訊截圖、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約書(上證1、上證4,卷一第87頁、第437頁)為證。然查: 
 ⒈上訴人於第15666號案刑案偵查中稱交付系爭歌詞予王治平,由王治平與製作公司洽談合約,在其與王治平間,就王治平代其為系爭歌詞著作授權之方式有無限定,具體限定內容為何,均未提出明確舉證以實其說。證人王治平經傳訊拒絕到庭證言,依王治平所提供上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即第3570號案刑事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即王治平)、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與3名子女於83年間移民美國,自訴人與3名子女長期在洛杉磯居住,被告則依工作需要往來臺灣、美國兩地,被告與自訴人於91年8月28日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肆、一、㈠所示。而依被告所提勞工保險加保申請書所載……,顯示自訴人分別於96月9月1日、106年5月16日以被告所經營的夏日微風音樂工作室、新東京恐懼音樂製作有限公司職員名義,投保勞健保。又依被告所提他與自訴人於臉書Messenger的對話中,……該對話是自訴人要被告協助在臺灣租屋一事,2人討論如何授權,並稱2人之間的委託無需書面,存在默契『兩人說有便是有』即可的情況;自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傳送……等訊息……,顯示自訴人於離婚10幾年後,仍有委託被告處理戶籍事宜;自訴人於109年3月13日傳送……,自訴人又於3月14日傳送……、3月17日傳送……等訊息,顯見自訴人企圖透過否認授權方式對唱片公司興訟,用以保障著作財產權並傳承予子女。由此可知,辯護人辯稱被告與自訴人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多次以口頭等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屋、戶籍等事宜,且被告曾為自訴人辦理勞健保,2人離婚後互動,關係仍不錯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自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偵訊時供稱:『金斯頓的夢想』歌詞是由我前夫(即被告)於83年時向我邀稿,我們夫妻一向是被告將曲給我,我寫完歌詞即交給被告,對外的事情被告都沒有跟我說,98年間我並未與任何公司簽代理,他人如要取得前述歌詞的代理,應該與我或被告聯絡,因為被告還在業界內,我當時則是在美國,我與被告在美國及臺灣地區都有辦理離婚手續,跟我們熟識的人都知道,但媒體並無報導我與被告離婚之事,我與被告離婚後,雙方情誼還在,並無交惡,被告負責在臺灣地區賺錢,我在美國照顧家庭等語,這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101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綜上,由自訴人在另案偵訊時的供詞,可知自訴人並不爭執確有委託被告代理她簽署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相關文件,且被告與自訴人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多次以口頭等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屋、戶籍等情,……,則被告是否未經自訴人的委託授權,擅自以自訴人的名義,在自證11的新版管理契約上簽署自訴人的年籍資料,將自訴人登記有案、如附表二所示22筆音樂著作的公開傳輸權授權予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即有疑義。是以,被告既有高度可能因自訴人的明示或默示而委託授權,……」(卷一第391至395頁、第399頁),以前揭判決理由所述王治平與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多次以口頭等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屋、戶籍等事宜,且王治平曾為上訴人辦理勞健保,2人離婚後互動,關係仍不錯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佐證王治平於本件相關刑案第15666號案證述確有代上訴人授權乙情屬實,且依上訴人所述「我們夫妻一向是被告將曲給我,我寫完歌詞即交給被告,對外的事情被告都沒有跟我說」以觀,上訴人並無限定王治平代其為系爭歌詞著作授權之方式。
 ⒉上訴人個人網路部落格於107年間所刊登之文章記載:「我即將步入60大關的當口,就覺得時間愈來愈寶貴,很想在人生後半段把握機會好好看看這個世界。……以前為了養家,前夫負責寫曲編曲製作,我則配唱Demo帶和寫詞,也算是娛樂界一條龍生產線了。我在離婚前,算算總共寫了16首」等語(被上證1,卷一第129頁) ,可佐證上訴人與王治平在91年離婚(卷一第447頁)前,係將其音樂著作交由王治平處理,對外屬「娛樂界一條龍」之密切合作關係。
 ⒊觀諸88年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王治平)同意合約期間內,將所有於合約期間內完成或合約期間之前完成但尚未發表之音樂著作全部專屬授權乙方(華納出版公司)於全世界獨家代表甲方行使所有著作權及與著作權相關之權利 」、第5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限自西元1999年1月1日起至西元2000年12月31日止,為期兩年。……但若甲乙雙方未於兩年內在台灣地區推廣發行達肆拾首曲,則合約期限自動延長……」、第7條約定:「甲方同意於簽定本合約後,將其已發行作品的代理合約於該合約到期後,無條件轉交予乙方代理……」,是依前揭約款並未針對個別詞曲詳細約定,且代理範圍包含88年以前已發行之作品。而參佐MUST回覆上訴人電子郵件中載明「老師(即上訴人)的會籍從1999年開始,於2000年起陸續收到各類使用報酬。2000年至2006年的分配款是匯至……戶名:王治平……2007年開始分配款是匯至……戶名:范家榆/范中芬」等情(卷二第43至45頁),可知分配款確曾匯予王治平帳戶,應可佐證88年合約確實包括系爭歌詞著作。 
 ⒋系爭歌詞收錄之L.A Boyz之「That's The Way」專輯製作人為王治平及陶喆(甲證10,原審卷一第341頁),上訴人自承交付系爭歌詞予王治平,由王治平與製作公司洽談合約,88年合約又係在上訴人與王治平離婚前所簽訂,華納出版公司所辯:上訴人創作之音樂作品,實際上係由王治平處理,王治平於其製作之藝人唱片專輯中,使用自己創作之詞曲,屬正常之事,88年合約將系爭歌詞做為合約標的之一,當時華納出版公司認為王治平是權利人,至於王治平與上訴人是否有隱名代理或其他法律關係,華納出版公司無從知悉,亦可能是王治平用別名或其他人掛名,華納出版公司不會過問等情,參佐前開判決、上訴人部落格文章、MUST回文內容以觀,並非毫無根據,應屬可採。王治平已於第15666號案刑案偵查中明確證述「一定要簽,如果沒有簽的話,唱片公司不敢用,也不能使用」等語,已如前述,上訴人所提前揭與王治平對話僅為片段截圖,對話中王治平亦表示「一定有簽約」;所提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約書並無確切締約日期,或可佐證王治平代上訴人授權有不同方式,均難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㈠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㈡上訴人主張於83年間完成系爭歌詞著作後專屬授權予男子團體L.A Boyz演唱系爭歌曲,雙全公司製作收錄於L.A Boyz之「That's The Way」專輯乙情,所提MUST出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為系爭歌詞作者、臺灣流行音樂資料庫查詢系爭歌詞專輯結果等資料(甲證1、甲證10,原審卷一第43頁、第341頁),雖可佐證系爭歌詞作者為「范中芬」,然就專屬授權情形,包括其與雙全公司訂約內容、專屬授權期間及範圍等均未提出舉證說明。而如前述,上訴人自承交付系爭歌詞予王治平,由王治平與製作公司洽談合約,上訴人就王治平代其為系爭歌詞著作授權之方式並無限定,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歌詞之授權來源,徵以華納音樂公司獲得系爭歌詞授權時間為83年9月15日、84年10月5日、92年1月16日、91年11月18日;華納出版公司與王治平簽訂88年合約,取得系爭歌詞授權時間為88年1月1日,均落在上訴人已於83年長期移居美國後,但仍與王治平維持「娛樂界一條龍產線」之密切合作狀態中,參以兩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後,曾多次以口頭等方式,相互授權予對方,以處理唱片合約、租屋、戶籍等事宜,基於上訴人與王治平對外界展現之音樂上密切合作關係,被上訴人所辯王治平代上訴人為系爭歌詞之授權,合理可信,被上訴人依前述授權關係利用系爭歌詞著作,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之主張並不可採,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於二審程序擴張追加請求賠償金額,均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刊登判決文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並不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刊登判決文,即無所據,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聲請向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請提供與科藝百代公司之合約,並說明自簽約至今,歷次支付權利金之明細與支付對象,欲證明華納音樂公司前身科藝百代公司取得授權金之所得利益數額及侵害行為持續(卷一第83頁、第307頁),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並不可採,應無函詢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歌詞著作財產權並不可採,其依爭點二至四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將判決書內容刊登報紙,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擴張追加請求129萬元本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