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
兼 法 定
上列上訴人與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427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
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
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上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明文。又司法院依前條第3項規定,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上訴利益數額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實施在案。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經同法第481條明定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萬1,600元(本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6萬4,040元、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18萬8,600元、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萬3,160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萬3,160元、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萬3,160元、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1萬3,160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各3萬7,720元、新加玻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萬3,160元),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逕提本件上訴,
於法不合,
爰依首揭說明,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