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金豐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被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上訴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被上訴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被上訴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被上訴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被上訴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
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可參,依
前揭規定,
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