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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著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范中芬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訴 人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献堂             
訴訟代理人  王翊至律師
            黃從恩律師
            張雅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為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詞曲著作人,享有該等音樂著作歌詞、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其中「關於陶喆」雖為訴外人陶喆就「金斯頓的夢想」改作歌詞而來之衍生著作(與上開歌詞音樂著作與歌曲音樂著作,下合稱系爭音樂著作),伊亦享有該歌詞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附表所示含有系爭音樂著作歌詞或歌曲之專輯,並上傳至其經營架設之KKBOX音樂平台網站,提供不特定人付費後以串流或暫存方式,於線上播放或下載離線收聽,故意侵害伊就系爭音樂著作所擁有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於109年10月經伊表明未授權後,被上訴人始將系爭音樂著作下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68萬元本息;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刊登新聞紙。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爰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假執行聲請,及第三項聲明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於上訴時縮減請求,本院卷一第29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内容(包含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參加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ic Copyright Society of Chinese Taipei,即MÜST,下稱中華音樂協會)期間,已將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該協會管理,伊與該協會簽立有授權契約,取得該協會自9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所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並與系爭音樂著作之各版權公司簽立授權契約,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及於網路平台試聽、下載等權利,又93年至100年間係由授權方提供所授權之音樂著作檔案資料庫連結或CD予伊轉檔,於101年後,除授權方特別要求外,係由授權方自行將音樂著作轉成數位檔案後傳至KKBOX音樂平台網站,倘遇有授權爭議之音樂著作,伊均先行下架,嗣釐清版權歸屬後始再評估是否重新上架。而上訴人於110年間以前揭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伊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業經該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316號(下稱偵卷)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確認伊並無故意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情,是伊並未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故意,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間即知悉本件侵權事實,是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附表所示「愛什麼稀罕」、「金斯頓的夢想」、「試著愛我一天」、「打開你的心」、「愛的吶喊」、「無法看透」、「珍惜的愛」音樂著作之歌詞著作人,「一往情深」、「沒有玫瑰的日子」音樂著作之歌曲著作人,有國家圖書館國際標準書號中心(ISRC管理中心)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系統之ISRC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第25頁至第91頁)。
  ㈡被上訴人於其所經營架設之KKBOX音樂平台網站曾提供系爭音樂著作。
  ㈢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利用與上訴人簽約。
  ㈣上訴人於110年間向士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訴外人林冠羣及傅宗玉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嗣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四、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行為?
  ㈡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㈢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登載新聞紙,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關於故意過失之判斷,兩者並無差異,是著作權法上開條文所定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害著作權既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故在著作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應有足以認定行為人此主觀意思之依據,始足論斷其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既為從事音樂串流平台之業者,自應就其所使用之音樂著作取得授權,法律亦未減輕經營者逐項取得授權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未進行查證與確認,並事先取得授權,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爰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權云云(本院卷二第366頁、第367頁)。經查,本件上訴人為附表所示「愛什麼稀罕」、「金斯頓的夢想」、「試著愛我一天」、「打開你的心」、「愛的吶喊」、「無法看透」、「珍惜的愛」等音樂著作之歌詞著作人,「一往情深」、「沒有玫瑰的日子」等音樂著作之歌曲著作人,有國家圖書館國際標準書號中心(ISRC管理中心)國際標準錄音錄影資料代碼查詢系統之ISRC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頁至第9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點㈠),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而被上訴人確曾於其所經營架設之KKBOX音樂平台網站提供系爭音樂著作,且被上訴人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利用從未與上訴人簽約,上開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不爭執點㈡、㈢),是上開情節亦堪確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參加中華音樂協會期間已將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該協會管理,伊與該協會簽立有授權契約,取得該協會自9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所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並與系爭音樂著作之各版權公司簽立授權契約,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及於網路平台試聽、下載等權利。經查,上訴人係於88年間申請加入中華音樂協會會員,並登記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依上訴人與中華音樂協會簽立之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所載,上訴人於入會期間將其所有之全部音樂著作(包含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該協會全權管理,嗣上訴人於107年2月4日在個人臉書公告終止其與中華音樂協會合約關係,並經中華音樂協會於108年2月22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退會自108年1月1日生效等情,此部分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查明在案(原審卷第179頁)。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加入中華音樂協會期間,與中華音樂協會簽有授權契約書,取得該協會自9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所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及與系爭音樂著作之各版權代理公司分別簽立授權契約書,而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於網路平台視聽及下載相關權利等情,上開事實,均經原審依調閱(原審卷第247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第287頁)之系爭偵卷所附之上訴人88年8月2日中華音樂協會入會申請書、88年8月6日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97年6月10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被上訴人與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契約書、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書、授權契約書、Sony Music授權契約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契約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音樂著作(詞曲)授權契約書、種子音樂有限公司授權契約書、授權契約書附約㈠、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附約、授權合約書附約㈡、APRA AMC0S授權書、Universal Music Limited授權書及香港商百代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音樂著作授權契約、被上訴人與中華音樂協會99年、102年至107年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及中華音樂協會110年12月7日(110)音楚字第02907號函等資料查證屬實(偵卷一第111頁至第117頁、第219頁至第228頁、第273頁至第279頁、偵卷二第7頁至第438頁、偵卷三第10頁至第411頁),並經原審通知兩造應於閱卷後具狀陳辯在案(原審卷第293頁),堪認上開事實亦屬真正。而依前開偵查卷宗所附被上訴人與中華音樂協會於109年1月8日、105年8月3日、103年9月4日簽立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按甲方之使用報酬收受方法支付使用報酬予甲方,其計算方式如下(結算金額均不含營業稅):㈠串流音樂型式服務:以相關營業收入之2.5%。㈡下載音樂型式服務:以相關營業收入除廣告收入之2%」等内容(偵卷二第408頁、第416頁、第422頁、偵卷三第14頁、第22頁、第30頁),可知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授權内容包含以串流或暫存方式播放DRM數位化檔案歌曲等型態。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KKBOX音樂平台網站對外營業,其經營模式係由消費者於付費後以串流暫存之方式,於線上播放或下載離線收聽,藉此獲利。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加入中華音樂協會期間,除與中華音樂協會簽立前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外(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305頁),並與各版權代理公司(或唱片公司)簽立授權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400頁、卷二第3頁至第287頁),堪認其確已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㈢按侵權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固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惟行為人客觀上倘已盡查證或探悉之能事,確信其查證之結果而依法支付合理對價時,堪認其主觀上即欠缺「明知」而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本件被上訴人確信上訴人為中華音樂協會之會員,與中華音樂協會簽立授權契約書以使用系爭音樂著作,與各版權代理公司簽立授權契約書,並依約繳付使用費,倘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自無勞煩與中華音樂協會、各版權代理公司簽訂授權契約並按約繳付費用之必要。而依原審調閱之偵查卷中證人即中華音樂協會法務人員崔玉琪於偵查中證稱該協會所管理之曲目眾多,華語歌曲就有20萬首以上,如果是概括授權,協會並不會主動通知會員退會的情況,因為個人會員已退出協會,但如果版權公司仍屬協會之會員,此時協會還是能代理該作品等語(偵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黃嘉宏於偵查中證稱KKBOX音樂平台網站目前有7,000多萬首歌曲上架播放,都是由系統在管理,該公司不會知道特定歌曲之授權情況,且歌曲均係由唱片公司處理上下架,要播放哪些歌曲亦係由唱片公司決定,被上訴人不會對特定歌曲播放有要求,被上訴人亦未收到中華音樂協會或唱片公司要求下架系爭音樂著作之通知等語(偵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可知中華音樂協會所管理之音樂著作數量甚多,倘非經音樂著作人、中華音樂協會通知,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上訴人與中華音樂協會間之授權法律關係存續與否及相關授權情形。而中華音樂協會既已證稱從未通知被上訴人有關該協會與上訴人間授權關係狀態,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若謂被上訴人對其所使用之7,000多萬首音樂著作均須隨時主動查證權利變動狀態,不惟與商業經營之經驗法則不符,亦屬課予被上訴人不符比例之過重責任。本件綜觀前情,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欠缺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侵害其系爭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事證,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非有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無從由被上訴人與中華音樂協會簽立之契約書看出包含系爭音樂著作云云,惟上訴人於偵查中曾稱其有跟中華音樂協會簽屬合約,授權中華音樂協會使用其音樂著作,該協會取得其音樂作品之公開傳輸、公開播放權,如欲取得重製之版權則須與其版權代理簽約,例如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是代理「愛什麼稀罕」,其他音樂作品也有其他代理公司,如KKBOX音樂平台網站要上傳播放其音樂作品,須同時取得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等語(偵卷一第79頁),並有其所提出與中華音樂協會之88年8月6日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音樂著作權管理契約書、97年6月10日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為證(偵卷一第111頁至第117頁、第222頁至第228頁),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查明無訛;另依證人崔玉琪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先與中華音樂協會簽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管理契約書,契約書內已載明入會到退會階段,包括過去、現在、未來之作品均專屬授權給中華音樂協會,中華音樂協會享有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權利,公開傳輸權後來著作權法新增之權利,所以後來有跟會員再補簽專屬授權管理契約,會員依照契約規定如果有新著作,必須提出給中華音樂協會登記等語。而依被上訴人與中華音樂協會之授權契約所載,凡當時有跟中華音樂協會簽約之會員之著作均涵蓋在此份授權協議書內,可以取得會員音樂作品之公開傳輸權等語(偵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可知上訴人自88年間起即將包含系爭音樂著作之所有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授權中華音樂協會管理使用。而中華音樂協會於99年間陸續與被上訴人簽立概括授權契約(偵卷一第273頁至第279頁、偵卷二第404頁至第436頁、偵卷三第14頁至第44頁),將其管理範圍內之音樂著作概括授權予被上訴人使用,中華音樂協會與被上訴人間之概括授權契約既未將系爭音樂著作排除在外,系爭音樂著作自為被上訴人與中華音樂協會所簽立之契約書涵蓋,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其從未與中華音樂協會簽署授權契約,係由第三人偽造其簽名,故中華音樂協會無權將系爭音樂著作授權他人利用云云(本院卷一第67頁)。經查,上訴人前開主張業於原審提出,惟經原審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其在偵查案件中陳述內容不符,且依上訴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327頁至第345頁)審認係上訴人前夫王治平未經其授權,於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下方偽造簽署上訴人姓名,並持之向中華音樂協會行使,足生損害於上訴人及中華音樂協會對於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授權及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認為中華音樂協會主觀上係認為前揭管理契約係由上訴人所簽立,並經上訴人專屬授權該協會管理系爭音樂著作。是不論上訴人與中華音樂協會間是否確實簽署授權契約,或係由第三人冒名偽簽,被上訴人與中華音樂協會於簽立概括授權書時,主觀上自係認為中華音樂協會有權將系爭音樂著作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中華音樂協會主觀上亦係認為其有權授權他人使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能據為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故意之憑藉,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侵害上訴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況被上訴人開發部人員黃俞嫚於109年11月11日瀏覽上訴人於網站上公告之版權聲明後,即主動以郵件聯繫上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已將相關歌曲處理下架等情,有黃俞嫚與上訴人間電子郵件在卷可參(他字卷第56頁至第58頁),則被上訴人於獲悉上訴人未授權系爭音樂著作後即未再利用該等著作,且隨即撤除系爭音樂著作下載之服務,益徵被上訴人應無侵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意,其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登載新聞紙,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22、23所示「關於陶喆」(「金斯頓的夢想」之歌詞改作)音樂著作中之歌詞著作亦享有著作財產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經查,上訴人就該部分著作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爭議目前仍繫屬法院中(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原審判決111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尚難遽以逕認其就該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縱認其確為該歌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本件被上訴人既無侵權之故意過失,上訴人就該歌詞著作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既不具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自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