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人 即
反 訴原 告  羅仁宏                                   

上訴人
反 訴被 告  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提起反訴,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反訴而提起,其起訴不合程式又無法命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能公司)原審本訴主張其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美術著作(下稱系爭圖片)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羅仁宏(下稱羅仁宏)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圖片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蝦皮購物網站而銷售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商品,侵害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仁宏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羅仁宏應給付橘能公司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本息後,羅仁宏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主張橘能公司為行銷電子畫板,於廣告中對外謊稱該商品具有網路雲端備份功能之專利,並以系爭圖片為素材製作山寨網頁(原審卷一第461頁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伊提起告訴等,損害其營業信譽並造成精神損失,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及第25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且本件審理期間橘能公司更涉犯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偽證、誣告、偽造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普通詐欺等罪,依同法第30條規定請求橘能公司應賠償10萬元之本息(二審卷第25、49至51、151至153頁)。
三、經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橘能公司對羅仁宏侵害系爭圖片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核與反訴訴訟標的即橘能公司有無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第24條之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或第25條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不公平競爭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難認羅仁宏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況羅仁宏遲至第二審時方提起反訴,難謂對於他造攻擊防禦方法不構成妨害,亦無利於兩造紛爭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故羅仁宏提起反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再者,橘能公司表明不同意提起反訴(二審卷第196頁),是以羅仁宏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