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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周明德即臺北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熊誦梅律師
            林伯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訴 人  林潤德                                     
            王彥文         
            錢智仁即臺北市私立陳名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洪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林潤德、王彥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錢智仁即臺北市私立陳名文理短期補習班應分別與被上訴人林潤德、王彥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被上訴人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五、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息,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全言詞辯論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33頁),擴張聲明為請求155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述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87年起依其經營教育事業多年之知識、經驗及臺北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林補習班)之辦學架構,逐年編寫招生文宣。上訴人於109年初為儒林補習班編寫如原審附表資料欄所列之「109年度學測班行事曆、109年度指考班行事曆、公告、作息表、學生公約、學測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表、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範圍表」等具原創性之著作(以下合稱系爭諸資料),並於109年3月12日上傳至儒林補習班官方網站,供人瀏覽。又系爭諸資料係上訴人以透過富含國學底蘊之描述方式,採擇詞彙、取捨語氣輕重、斟酌語序後表達出上訴人之教學經營方針、補習班特色、教學策略與師生互動累積之心得、教學過程產生之策略,上訴人思想之表達方式,具有原創性,依法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經學生告知被上訴人錢智仁之臺北市私立陳名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陳名補習班)如原審附表被上訴人諸資料欄所列之「110學年度學測班行事曆、110學年度指考班行事曆、公告、作息表、學生公約、學測班週考預定考試進度範圍表、指考班週考預定考試進度範圍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考試範圍表」等資料(以下合稱被上訴人諸資料)與系爭諸資料之內容高度近似,經上訴人比對後,認被上訴人諸資料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錢智仁,請求其停止使用及移除被上訴人諸資料。詎被上訴人錢智仁於109年8月28日以律師函回覆稱系爭諸資料無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上訴人遂於109年11月6日對被上訴人錢智仁提起刑事告訴,並因此知悉被上訴人諸資料係由被上訴人林潤德、王彥文製作。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為訴之擴張。
 ㈡又補習班招生文宣,因應各家補習班之經營方針、補教特色、教學策略、班主任教學背景、招生學生之程度素質及年級、是否編有自家參考書等各家特色不同,所欲表達、宣傳之重點不相同,縱然同樣係以年月曆或課綱作為撰寫參考基礎,然就招生文宣內容之表達方式,非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並無思想表達合一。倘如原審判決所認,系爭諸資料,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勢將使被上訴人此種抄襲同業文宣之歪風,抑制補教業者創作動力,阻礙文化發展進步。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儒林補習班之招生手冊中作息表、學生公約均為一般補習班對學生常見之管理規定及懲處方法,而公告部分僅以短句平鋪直敘呈現某學生因違反某規定,給予警告或開除處分之文字,未傳達特殊情感或思想,難謂有任何文字或編排之創作。又手冊中之「109學年度學測班行事曆」、「109學年度指考班行事曆」僅係在一般常見之行事曆上,加入考試期程,其所列用語「週考」、「段考」、「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指定科目考試復習考」等各項詞彙均為考試習用之用語,其時間安排僅係依照學校考試期日而作一般常見之排序;「學測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表」、「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範圍表」,其排定之科目「國文、英文、數學(自然組班)、數學(社會組班)、物理、化學、生物、地科、歷史、地理、公民」、課程範圍及各週排課,皆係按照教育部所頒定之科目、課綱內容及教學進度排定,並無相異於其他補習班之特殊內容或安排,行使習用之名稱或加以組合,或就資料之編排係屬常見之排列方式,不足以表現作者個性及獨特性,不具有原創性,所含精神作用之程度極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欠缺依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林潤德、王彥文既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同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須依民法第185條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林潤德、王彥文既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錢智仁即陳名補習班亦無須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潤德、王彥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錢智仁即陳名補習班應分別與被上訴人林潤德、王彥文連帶給付上訴人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被上訴人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錢智仁為陳名補習班之負責人,且陳名補習班為獨資商號
 ⒉被上訴人陳名補習班之官方網站上曾公開登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諸資料。
  ⒊被上訴人諸資料係由被上訴人林潤德、王彥文共同製作。
  ⒋被上訴人林潤德、王彥文為被上訴人陳名補習班之員工。
  ㈡本件爭點:
  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諸資料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⒉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諸資料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諸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系爭諸資料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⒈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而言。又按依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明定。是著作權之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想。創作內容必須已形諸於外部,具備一定外部表現形式,方合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方式」,而不及於創作之構想或觀念。
 ⒉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系爭諸資料係其依教育工作之知識經驗,包括與師生互動累積之心得、教學過程產生之策略、設計者之巧思與美感、經營特色與方針、接觸及交流學生之多寡、補教環境之因地制宜等,以學生能簡易明瞭之文字與編排所為之創作,自內容細節之描述方式至採擇詞彙及語氣之輕重取捨等,均含有高度精神作用發揮空間,足以表達出著作人之創意,其內容若由不同人撰擬與編輯,即會因作者理念、見解、心得或環境差異,使用不同之文字、語法或句型而有不同之表達方式,是系爭諸資料顯示出上訴人憑其多年教育經驗、班內教材與課程進度,為儒林補習班學生量身安排之獨特性,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然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觀之「109學年度學測班行事曆」、「109學年度指考班行事曆」(原審卷一第45至46頁),整體外觀為表格,其左側為109年8月至110年7月之月曆,最右欄之「重要特定日」記載國定假日、學測、指考、考前衝刺時間,中間「重要行事」欄記載開班、週考、段考、學測、模擬考、段考、複習考之時間或進度,均係單純陳述考試進度,並非情感之表達,僅係「思想」而非「表達」,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公告」、「作息表」(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分別係陳述補習班對學生上課期間規範之內容、生活作息之規定,並無情感之抒發,均屬「思想」而非「表達」,均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而「學測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表」、「指考班週考預定進度範圍表」、「學科能力測驗模擬考」、「段考進度範圍表」、「複習考進度範圍表」(原審卷一第50至54頁)外觀均為表格,其內容均記載各學科每週或每次考試之範圍,非情感之表達,僅係「思想」,並非著作權法保護「表達」之客體。
 ⒊綜上,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系爭諸資料均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表達」之客體,自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是上訴人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系爭諸資料均係語文著作云云,尚無可採
 ㈡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學生公約」(下稱上訴人之學生公約,原審卷一第49頁)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 
  ⒈由上訴人之學生公約之內容觀之,可知上訴人主張其依豐富辦學經驗,改變過去警訓意味強烈,以「訓保規則」管理同學班級活動,改以循循善誘輔導學生之班級經營理念,而創作出該學生公約,並首創學生公約三大架構即「教室管理規定」、「曠缺考勤規定」、「行為舉止規定」,亦即上訴人針對所遭遇過的班內學生常見不當行止,諸如影響自修環境之維護、干擾學生專心修習課程、影響補教老師教學、破壞團體上課氣氛秩序及有損學生誠正篤實之考試舞弊等行為,統整教室管理規定、曠缺考勤規定及行為舉止規定三大架構,與學生約法三章,且為兼顧補習班上課秩序及學生言行之正視但應避免表達過度嚴厲、苛刻,曾為國文老師之上訴人更特意琢磨用字遣詞、句型,透過文字及編排展現上訴人創意及國文教學背景底蘊,並非為單純機械式之描述,已將其創作學生公約之上開三大架構之思想,以文字清楚地表達,且有原創性,認上訴人之學生公約符合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語文著作。
  ⒉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思想之表達,並非思想本身,相同之學生公約於描述時可能存有不同的表達方式,如以不同的文字表達,而展現作者一定之個性及獨特性,自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上訴人之學生公約既具有原創性,並不因有其他學生公約在上訴人之學生公約之前已存在,或上訴人並非其學生公約之第一手創作人而有任何影響,更可徵上訴人之學生公約確實係上訴人投入創意完成,且顯與他家補習班之學生公約,如張立文理補習班、高偉補習班之學生公約(見本院卷第400頁)有不同表達方式、風格,整體觀念亦不相同,而具備原始性及創作性,亦足以藉由上訴人之文字敘述及組織結構、編排次序、單元章節之安排,具體表現上訴人之班級經營理念,以及使班級事務運作順暢、令學生達到預期學習效果之規劃、思想,故上訴人之學生公約依法當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㈢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諸資料中之「學生公約」(下稱被上訴人之學生公約,見本院卷一第59頁)之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之學生公約之重製權、改作權、公開傳輸權、姓名表示權:
  ⒈上訴人之學生公約與被上訴人之學生公約構成高度實質近似:
    ⑴將上訴人之學生公約與被上訴人之學生公約整體比對、觀察(原審卷一第407至411頁)可知,二者之內容、用語、語序、敘述方式等,差異幾希,高度近似,不僅組織架構、用語措辭、文字敘述與語序排列幾乎完全相同,被上訴人自行比對其學生公約與上訴人之學生公約之差異(見本院卷第388頁),辯稱二者有許多不同之處云云,查二者共約有140字不同,但上訴人之學生公約全文共約1300字,亦即二者相異之處僅有約10%,相同之處竟然高達近90%,足見二者確實達到實質近似之程度。
  ⑵次查,另案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上訴人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刑事再議案件,檢察官向被上訴人林潤德提及二者比對結果時,林潤德亦多次自承二者僅有少許文字稍有差異,甚至僅有部分連接詞不同,其他用字、語句及排序一模一樣,有如下述,此有高檢署智財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號111年4月14日訊問筆錄足資為憑:
  ①「檢察官問:其中就167頁補習班生活公約的內容與109學年度台北儒林學生公約,使用文字有非常多相同的部分,有何意見?」「林潤德答:關於學生涉足場所我們寫的是『電玩店、網咖、撞球館』,而儒林補習班寫的是『彈子房、電動玩具店』,排版順序不同,文字雷同」「檢察官問:你所謂文字雷同,是指文字有不同嗎?但除你剛所言涉足場所不同外,其他文字經核對完全相同,有何意見?」「林潤德答:標點符號也不一樣,關於『以下任何項內行為均為退學條件』,這一句我們在中間有加一個逗號,文字內容完全一樣。」(參上證9訊問筆錄第2至3頁,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
    ②「檢察官問:對於『參加非法幫會或有打架鬥毆、吸食毒
     品、勒索或威脅同學或教唆上訴行為者…』此句除了你們
     的在勒索及威脅這二個用語中用『頓號』表示,而儒林補
     習班是用『或』,其他內容一模一樣,有何意見?」「林
     潤德答:是的,確實只有該處不同,其他文字內容一樣」
     (參上證9訊問筆錄第3頁,見本院卷第336頁)。
    ③「檢察官問:『對於考勤時數累計達到退學標準者。缺考
     嚴重經屢勸不聽情況嚴重者此句與儒林補習班內容一模一
     樣』,有何意見?」「林潤德答:沒有」(參上證9訊問
     筆錄第4頁,見本院卷第337頁)。
    承上,足見被上訴人之學生公約抄襲、重現上訴人之學生公
    約之內容、用語、語序及敘述方式,縱有少許差異,亦僅是
    將上訴人之學生公約略作文字、標點符號之增刪或僅是考試科目、用詞順序之對調。因此,本院整體觀察二者之質與量,認定被上訴人之學生公約與上訴人之學生公約應已達到高度實質近似程度。 
  ⒉被上訴人林潤德、王彥文曾接觸上訴人之學生公約:
    經查,被上訴人林潤德亦於本件另案之刑事偵查程序中結證
    「伊在陳名補習班擔任企劃主任時,系爭著作之學生公約是
    由被告錢智仁授權伊與王彥文參考其他補習班公約製作」(
    原審卷一第37頁);及「檢察官問:『167頁補習班生活公
    約的內容與109學年度台北儒林學生公約的內容使用文字有
    非常多相同的部分有何意見?』,林潤德答:『我們都是互
    相參考』」、「過去的資料我們也是參考每年度其他補習班
    的資料是有參考各家補習班」(參上證9訊問筆錄第2頁),
    ,顯見林潤德、王彥文曾接觸上訴人之學生公約,應無疑義
    。
  ⒊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上
  訴人之學生公約,係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查上訴人刊登上訴人之學生公約於儒林補習班官方網站顯著
  處及實體招生手冊均標示有「本站所有內容皆為台北儒林升
  大學補習班所有,未經同意請勿擅自複製或轉載,all righ
  ts reserved」著作權人聲明字樣(參原審卷一第53頁),
  被上訴人林潤德、王彥文接觸上訴人之學生公約,當明知上
  訴人為上訴人之學生公約之著作財產權人,然被上訴人等卻
  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僅將被上訴人之學生公約略作文字
  、標點符號之增刪或順序調整,重製及改作上訴人之學生公
  約,致上訴人之學生公約與被上訴人之學生公約構成高度實
  質近似,並將被上訴人之學生公約公開傳輸至其官方網站之
  「課程及師資介>贏戰學測重考班」網頁上,用以作為行
  銷其補教服務之用,使不特定人得經由點選上開網頁而瀏覽
  ,以此方式侵害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學生公約之重製權、改
  作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
  ⒋被上訴人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按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
  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
  名之權利。此為著作人格權中關於姓名表示權之規定。所謂
  姓名表示權包括積極表示姓名或名稱(包含本名或別名)及
  消極不表示姓名或名稱之權利。基於保護著作人姓名表示權
  及閲讀者有知著作人之權利,著作權法並規定合理使用他人
  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所謂明示出處,即就著作人之姓名
  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
  為之,此觀諸第64條規定即明。是除不具名著作、著作人不
  明者或同法第16條第4項所定情形或契約特別約定外,利用
  他人之著作應表明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以示尊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之學生
  公約具原創性及創作性而為著作權保護標的已如前述,是依
  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
  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姓名
  表示權,故本件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學生公約享有包含姓名表
  示權在內之著作人格權。本件被上訴人將重製改作自上訴人
  之學生公約之被上訴人之學生公約刊登於陳名補習班官方網
  站,均未標示原著作人即上訴人之名稱,顯然故意侵害上訴
  人之姓名表示權。
  ㈣被上訴人等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學生公約之故意,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被上訴人錢智仁為陳名補習班之負責人,且陳名補習班為獨資商號,被上訴人林潤德、王彥文為被上訴人陳名補習班之員工,被上訴人之學生公約係由被上訴人林潤德、王彥文共同製作,且陳名補習班之官方網站上曾公開登載如被上訴人之學生公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林潤德、王彥文於陳名補習班從事參考書及各類教材之製作應知悉市場上各家升學補習班之學生公約,當因應各家補習班之辦學架構、經營方針、教學特色、教學策略及負責人之教學經驗而各有不同。且被上訴人林潤德於他案之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確實參考上訴人及其他補習班之學生公約,與王彥文共同製作被上訴人之學生公約,其等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重製改作上訴人之學生公約,應認被上訴人林潤德與被上訴人王彥文確有侵害上訴人之學生公約之故意。
  ⒉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責任規定,其所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林潤德、王彥文於編輯被上訴人之學生公約時,重製及改作上訴人之學生公約,且標示為陳名補習班之文宣,業已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學生公約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林潤德、王彥文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錢智仁所經營之陳名補習班為被上訴人林潤德、王彥文之僱用人,其二人受僱為被上訴人錢智仁即陳名補習班之學生公約之編輯,按其受託處理之内容而觀,於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是被上訴人錢智仁即陳名補習班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林潤德、王彥文之侵權行為應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人錢智仁、林潤德、王彥文對上訴人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由上訴人於同一訴訟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上訴人錢智仁即陳名補習班、林潤德及王彥文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賠償義務人於給付之範圍内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
  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因上訴人之學生公約上訴人於經營業務過程中用以
  招生、規範班級事務之資料,上訴人並未直接自上訴人之學生公約獲取營業利益,且上訴人亦未授權他人重製上訴人之學生公約進行營利,故無相關授權金之資料可供參酌,是上訴人欲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審酌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語文著作之數量為1件、上訴人之學生公約與被上訴人之學生公約構成高度近似、上訴人之學生公約雖具有原創性,惟屬於應用性質之語文著作,其創作程度不高,被上訴人係故意侵權,及兩造均為補教業者,上訴人自72年即投身補教業享有良好聲譽等情,酌定被上訴人等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額為7萬元,給付上訴人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額為3萬元,共計被上訴人等應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10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5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1日(原審卷一第137、139、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因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