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
陳怡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民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相對人為頻道代理業者,抗告人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雙方簽定民國104、105年度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由抗告人取得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松山區、中山區、信義區等5區中之142里區域(下稱
系爭播送區域),播送有線電視八大第一臺、八大綜合臺、八大戲劇臺、八大娛樂臺、中天娛樂臺、中天綜合臺、中天新聞臺、TVBS、TVBS新聞臺、TVBS歡樂臺及Discovery等11個頻道(下稱系爭頻道)之授權。
惟因雙方就105年度頻道授權契約所定MG15授權費用計算方式有爭執,抗告人在未經同意之情形下,自106年起
迄109年11月間持續播送相對人代理之系爭頻道予其收視戶。如以雙方於105年5月4日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調處會議達成自106年度起暫以MG10為計算基準
合意,即以授權區域行政戶數10%為最低保證戶數,就超過行政戶數10%之戶數授權費用則以95折優惠計算,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106年至109年11月間共計新臺幣(下同)196,713,863元授權金(下稱系爭授權金)。而相對人就系爭
債權之請求,已於111年6月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並
聲請移送本院審理後現由本院受理在案,
堪認相對人已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二)又相對人多次發函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授權金,均遭抗告人拒絕給付,且依抗告人111年及110年第二季之財務報告
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下稱系爭財務報告),抗告人除積欠系爭授權金之外,同時積欠其他頻道代理商之授權費用,故抗告人之流動負債高達5億餘元,雖抗告人之後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及增資提供財務支援,惟其於111年6月30日流動負債仍高於流動資產達127,700,000元,且抗告人之其他流動資產雖有212,091,000元,然實際上均為抗告人受
第三人大享多媒體公司(下稱大享公司)、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視公司)、浩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鳴公司)等頻道系統業者訴請給付積欠授權費保全程序之
提存金(大享公司118,972,000元、優視公司88,132,000元、浩鳴公司4,987,000元,共計212,091,000元),均無法為抗告人所支配,縱日後各該保全程序之本案訴訟確定,亦可能成為抵償債款之賠償金,又會計師就抗告人繼續經營之能力認為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經
衡酌後認抗告人除本件之外,尚有受多數
債權人追償之情形,且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堪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此外,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
縱有釋明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酌定相當擔保准予假扣押。
爰酌定相對人於提供
擔保金額65,570,000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96,713,86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
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⒈依相對人所提聲證4、5之事證即104年、105年「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授權
期間僅為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亦無自動續約或自動展延之約定;及所提聲證9至30之電子郵件,均無法釋明其與抗告人間就106年至109年11月間頻道播送授權金費用,存在以行政戶數15%MG或以行政戶數10%MG計價,超過MG部分則以95折優惠計算之契約合意,故相對人所提證據均與假扣押之請求無關聯性。
⒉相對人雖主張其為系爭頻道代理商,惟並未提出其就系爭頻道或其所播放節目已合法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已得原著作權人專屬被授權之證明,其是否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請求支付系爭授權金或返還
不當得利,顯
非無疑。又相對人所獲授權均係自頻道商而來,然頻道商並非系爭頻道節目著作之專屬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人,尚無從以其與頻道商間代
理合約說明其已獲該節目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況從另案可知系爭頻道商均係以自己名義提起刑事告訴,足見相對人與頻道商簽訂之頻道代理合約並非專屬授權。又台灣頻道代理商就如美國哥倫比亞、迪士尼、華納及三星等電影公司所取得僅單次或多次的播送權,並未取得影片之專屬授權,且觀代理經銷合約約定,頻道商至多係授權代理商銷售頻道之權利,
而非利用其著作之權利,加以相對人迄今均未提出其與頻道商間之頻道代理合約,顯然依相對人所提證據無法釋明其為著作權之專屬被授權人,自無從以自己名義提起本案訴訟。
⒊綜上,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並無契約關係,相對人亦非系爭頻道節目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法院本應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詎原裁定竟於相對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下,率而准許相對人得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顯有不
適用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及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二)相對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訂戶數約10萬戶,無論是訂戶數及營業收入均穩定成長,每月營收約5,000萬元,111年度營業收入亦達585,788,000元,遠高於相對人聲請保全金額。雖抗告人之系爭財務報告中稱「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繼續經營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等語。惟其中「合約負債」之111,725,000元係向客戶收取之預收收視及連線費用,非屬金融負債,不會造成未來現金之流出;至於流動負債之總額520,226,000元,實已包含110年度及111年半年度預估支付中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都公司)頻道授權費用257,685,000元,且由於目前尚未簽訂授權契約,亦不致發生重大之流動風險;又觀抗告人1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未計利息、所得稅、折舊及攤銷之淨利為39,907,000元,應足以支應籌資流動之淨現金流出,而足以確保公司財務彈性並支付相關債務及營運成本。
⒉又抗告人111年6月30日資產合計1,066,534,000元,流動資產為392,526,000元、非流動資產為674,008,000元,而負債合計912,409,000元,流動負債為520,226,000元、非流動負債為392,183,000元
(乙證39),相較於110年6月30日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差額已減少494,254,000元,財務狀況已改善甚多。而抗告人之流動資產實包含已支付頻道代理採購商中都公司預估支付相對人代理頻道之授權費用45,122,769元(乙證50),縱使扣除抗告人所提存第三人擔保金212,091,000元,仍有225,557,796元,加以每月5,000萬元之穩定營收,依抗告人現有資產當足以清償相對人聲請保全之債權,更遑論抗告人無論就本案或
他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均能提出高額擔保金,足認本件並無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再者,公司之流動比例高低固可為短期償債之指標之一,然數值較低之公司並非代表短期償債能力不良,亦可能為產業特性所造成,
參照臺北市其他10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近8家之流動資產均小於流動負債(乙證78至84),足見流動比率偏低
乃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常見情形,而抗告人流動負債與流動資產差額甚小於其他同業,自無從以此認定抗告人並無清償能力。
⒋抗告人已將109年度全數基本頻道採購事宜委託中都公司辦理,並支付109年度全數頻道授權費用172,083,768元,且與頻道代理商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乙證66)、東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證67)簽署108年度頻道授權契約,及與允誠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簽署107及108年度頻道授權契約(乙證68),及與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簽定107至109年度頻道授權契約(乙證69),目前僅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優視公司、浩鳴公司間就107至108年度頻道授權;與第三人大享公司就109至110年8月頻道授權爭議仍有爭執,現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本院審理中。此外,抗告人與各大頻道代理商並無頻道授權爭議,亦未積欠授權費用,且抗告人就爭執之授權金均已提存於法院,並無再受其他債權人追償之風險。而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已將頻道採購全權委由中都公司辦理,且中都公司均已發函通知相關頻道代理商,其中亦包含相對人,惟相對人竟稱抗告人拒絕給付授權金,提起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抗告人更多財產,意圖妨礙抗告人經營並藉此將抗告人逐出市場之意圖甚明。
⒌至抗告人於111年5、6月間清償大股東蔡富女、佳安開發公司等人之長期借款,以降低負債比例及利息支出,係改善公司整體財務狀況之正常商業行為,並非相對人
所稱選擇性還款之情事。從而,原裁定徒以抗告人11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稱抗告人之流動負債仍高於流動資產,繼續經營能力可能存在不確定性等,且有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之情形,而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率爾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聲請,顯然有誤。
(三)綜上,相對人為頻道代理商,其未能舉證釋明其為系爭頻道節目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案訴訟及假扣押聲請,顯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又相對人亦未舉證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或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實為釋明有所欠缺而非釋明不足,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
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 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
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須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一)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播送系爭頻道而積欠系爭授權金,於111年6月8日對抗告人提起給付授權費事件,請求抗告人給付196,713,863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以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7號審理中,
業據其提出
起訴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11號裁定為證(原審卷第69至75頁),且依相對人所提出104、105年度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通傳會調處會議紀錄及抗告人請求授權新增開播區域與相對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請求給付暫付款函文、
存證信函、抗告人回覆函、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申報實際收視戶數等資料(原審卷第77至101頁、第135至340頁),堪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⒉抗告人雖以
前揭104、105年基本頻道播送授權契約書並無自動續約或自動展延之約定,且相對人未提出其就系爭頻道或所播放節目已合法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取得原著作權人專屬被授權之證明,自無從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請求系爭授權金或返還不當得利等等。然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除依前揭授權契約為請求之外,尚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利益(原審卷第72頁),並非依著作權法而為請求,此與相對人是否取得系爭頻道節目著作之專屬財產權或為專屬被授權人
無涉,故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未就其本案請求盡釋明之責,應有誤解,並不足採。
(二)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釋明不足部分得以供擔保方式代之:
⒈相對人主張其已多次發函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授權金,均遭抗告人拒絕,業據其提出請求給付暫付款函文、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231至242頁),且依抗告人之系爭財務報告顯示(原審卷第347、348頁),抗告人於111年6月30日之流動負債520,226,000元,大於流動資產392,526,000元達127,700,000元,且會計師對於抗告人繼續經營之能力表示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則抗告人自有日後無法或不足以清償系爭授權金債權之可能性;又依資產負債表所示,抗告人之現金或約當現金僅有49,172,000元,其他流動資產雖有212,091,000元,然實際上均為抗告人因遭第三人大享公司、優視公司、浩鳴公司等頻道系統業者訴請給付積欠授權費,而於另案向法院提存之金額(大享公司118,972,000元、優視公司88,132,000元、浩鳴公司4,987,000元,共計212,091,000元,參原審卷第369頁),此部分目前均無法為抗告人所支配,日後可能成為另案抵償欠款之賠償金。故依抗告人現有可支配財產與相對人請求系爭授權金債權高達196,713,863元觀之,應有相差懸殊而將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堪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抗告人雖以其有線電視之訂戶數約10萬戶,無論是訂戶數及營業收入均穩定成長,每月營收約5,000萬元,111年度營業收入達585,788,000元,遠高於相對人聲請保全債權金額
云云。然
觀諸抗告人所舉前揭每月營收及全年度營業收入,均未扣除營業成本及負債,自無法作為足夠清償系爭授權金債權之依據。又系爭財務報告中之「合約負債」111,725,000元,縱屬事先向客戶收取之預收費用而非金融負債,以及流動負債總額520,226,000元中,依抗告人所述縱有包含110年及111年半年度預估支付中都公司頻道授權費用257,685,000元,然既均屬抗告人之流動負債,即無法作為清償系爭授權金債權之來源;況依抗告人自行對於流動性風險管理之分析,於扣除「合約負債」111,725,000元之後,其流動負債仍超過流動資產15,975,000元(本院抗字卷一第390頁),縱加計抗告人評估1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未計利息、所得稅、折舊及攤銷之淨利共39,907,000元後,仍不足以支付系爭授權金債權196,713,863元。故依抗告人現有資產及負債情況,尚不足以清償相對人聲請保全之系爭授權金債權,
難謂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之主張即非可採。
⒊抗告人又以公司之流動比率(按:流動資產/流動負債=流動比率)偏低乃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常見情形,固提出其他10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財務報告為證(乙證78至84)。惟其他系統業者之流動比率高低,實與抗告人本身有無償債能力而有日後無法執行之虞無涉,且當公司的流動比率低於100%時,市場上即判定該公司短期內的財務風險甚高,而依抗告人於111年6月30日之流動負債為520,226,000元,流動資產為392,526,000元,流動比率僅75%,顯見其償債能力不佳,此觀會計師已於系爭財務報告中明確表示,抗告人繼續經營之能力可能存在重大不確定性即明(本院抗字卷二第175頁)。此際,依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自有日後無法或不足以清償系爭授權金債權之可能性,故抗告人以其流動負債與流動資產差額甚小於其他同業,即認其有清償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⒋再參以抗告人先前為改善財務結構,雖曾於110年11月26日辦理增資210,000,000元(原審卷第350頁),然於11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其流動負債仍大於流動資產達127,700,000元(同上卷第366頁),顯然仍處於虧損而無法改善財務之狀況,且於111年6月間提前清償其大股東蔡富女所控制之佳安開發公司之長期借款432,000,000元(同時向大股東蔡富女長期借款222,000,000元,同上卷第361、366、367頁),此於增資後優先償還公司大股東債務之行為,自可能大幅提升相對人日後無法自抗告人資產中獲得清償之風險,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⒌至於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明知其已將頻道採購全權委由中都公司辦理,相對人竟稱抗告人拒絕給付系爭授權金,提起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意圖妨礙抗告人經營並將抗告人逐出市場等等。然而,相對人就金錢請求,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即得聲請假扣押,本件相對人既已釋明對抗告人系爭授權金之請求,且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假扣押,既係依法為之,即難謂有何意圖妨礙抗告人經營並將抗告人逐出市場之行為,抗告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⒍綜上,依相對人所提事證已釋明依抗告人現存既有可支配財產與相對人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本院就相對人所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並非未盡釋明之責;縱相對人有釋明不足之部分,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且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酌定相當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於提供擔保金65,570,000元後,得對抗告人財產在196,713,86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