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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著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
原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蔣孟宏即觸電網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觀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先決問題之訴訟與本訴各自裁判,造成相互歧異。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所經營之觸電網YouTube(下稱系爭頻道),將電影公司發行之各類電影預告片,上傳至系爭頻道,利用網民點閱系爭頻道,獲取廣告收益,侵害原告114部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視聽著作)公開傳輸權,原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14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另以本件被告侵害系爭視聽著作相同事由,對其提起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判決認被告就上開判決附件所示之系爭視聽著作(見本院卷㈠第23至33頁),於附件「授權期間」欄位所示之期間內,不得於YouTube平台(包含不得使用附件「YouTube鏈結」欄位所示之網路鏈結),於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內,以公開傳輸方式利用(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仍未甘服,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被告仍認該確定判決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㈡第493至495頁)。
四、本件訴訟先決問題即為另案訴訟所認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