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著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63號
原      告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瑜鈞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貿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華       
被      告  林子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劉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貿峰有限公司、林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貿峰有限公司、劉志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貿峰有限公司、林子婷、劉志和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貿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貿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子婷及貿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志和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請求之金額,且減縮其所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貿峰公司及劉志和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卷四第145頁),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基於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志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圖文」欄(即圖A欄)所示「Dalan」品牌商品廣告圖文(以下合稱原告圖文)之著作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然:
 ⒈被告林子婷為被告貿峰公司之前員工。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婷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09年10月至110年7月間,由被告林子婷擅自重製、改作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告圖文」欄(即圖a欄)所示廣告圖文共17張(以下合稱附表一被告圖文),由被告貿峰公司提供予下游廠商用以銷售「Dalan」品牌產品使用,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⒉被告劉志和於109年10月間受被告貿峰公司委託製作「Dalan」品牌產品之廣告文案。被告貿峰公司與劉志和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由被告劉志和擅自重製及改作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告圖文」欄(即圖a欄)所示廣告圖文共4張(以下合稱附表二被告圖文)後,由被告貿峰公司提供予下游廠商使用,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⒊被告貿峰公司分別與被告林子婷、劉志和共同侵害原告之重製、改作、公開傳輸及散布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貿峰公司分別與被告林子婷、劉志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額為每張圖文5萬元。又被告上開行為易使消費者對於產品來源發生混淆誤認,屬攀附、榨取原告努力經營之商業成果,被告貿峰公司亦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貿峰公司及劉志和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貿峰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辯稱:    
 ⒈原告並未舉證其為原告圖文之著作權人,且原告圖文之素材資料於網路上均可查得,不具原創性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其次,原告圖文與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並不相同,不構成實質近似,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況附表二被告圖文係被告貿峰公司委託被告劉志和製作,被告劉志和並非被告貿峰公司人員,被告貿峰公司與劉志和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原告就被告貿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淑華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多次提出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志和則以:
  被告劉志和係被告貿峰公司之外包人員,負責製作廣告圖文之美術圖檔,每件商品之報酬為800元至1,000元。附表二被告圖文均係被告劉志和自行創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1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調整文句
  ㈠被告林子婷於109年間任職於被告貿峰公司。附表一被告圖文均係由被告林子婷製作後提供被告貿峰公司使用。
 ㈡被告劉志和為被告貿峰公司外包廠商,自109年起負責為被告貿峰公司製作美術圖檔;附表二被告圖文均係由被告劉志和製作後提供被告貿峰公司使用。
 ㈢被告貿峰公司取得附表一、二被告圖文後,提供予下游廠商上傳至網路賣場作為銷售商品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重製、改作原告圖文,被告貿峰公司並將之提供予下游廠商用於銷售「Dalan」品牌產品,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造成消費者有所混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原告圖文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原告是否為著作財產權人?⒉附表一、二被告圖文是否與原告圖文實質近似?⒊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婷、被告貿峰公司與劉志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⒋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貿峰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圖文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原
  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之種類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等。又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諸原告圖文係原告為行銷橄欖油、橄欖皂及相關產品,而設計結合產品外觀圖案及描述產品特色、成分、使用方式、製作流程等文字,復添加不同花朵、果實、草葉圖樣、照片等內容組合為不同圖文,其色彩組合、構圖、場景及意境變化等美術特徵,是創作者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其所表達之美感、思想,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而非單純之實用性設計,且經著作人發表於公開網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著作權法保障之美術著作無訛合先敘明
 ⑵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雖以:原告圖文之字體、設計方式均為常見之設計方式,說明文字亦係表達商品本身之特性云云,而爭執原告圖文之原創性。然觀諸原告圖文所使用之文字說明,固均為化粧品常見之用語說明,原告針對特定產品之特性,發揮巧思予以編排、組合,就所設定之主題選擇配色、字體大小、配置之創意表達,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原告圖文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前開所辯,實難採憑。 
 ⒉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圖文為原告所製作乙情,為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陳怡靜到庭證稱:我從104年開始就擔任原告公司美編人員,依我與原告間之契約,我任職期間完成的工作,著作財產權都是歸屬於原告,原告圖文都是由我為原告設計的,我是於104年11月左右開始製作,完成時間就如同各圖文原始檔案所示等語(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23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圖文原始檔(本院卷一第372頁)、證人陳怡靜在職證明(本院卷二第11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自認原告確為原告圖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原告圖文與附表一、二被告圖文是否實質近似
  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因此所謂的重製,並非僅限於完全相同之重複製作原著作,尚包含形式上變更原著作但實質上仍與原著作不失同一性者,即所謂的「實質近似」。「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構成實質近似時,在質的考量上應特別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在量的考量上,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圖元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標準。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二被告圖文與原告圖文構成實質近似然為被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觀諸附表一編號1圖a內容,關於產品之中文名稱與「8重大地植萃全效呵護」等字樣,與圖A上方圖文之字樣、強調「8」排列方式均屬相同;又圖a下方以三個圓圈強調產品之特性部分,亦分別與圖A所示2張圖文右上角之設計相同,兩者之差異,僅產品外觀照片擺放之位置有所調整,及背景是否添加橄欖等成分圖樣,有所差異,予人整體視覺感覺效果亦屬相似,實質相似,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圖a與圖A之中文說明文字相同,成分排列方式相同,僅素材圖片不同云云(本院卷一第72頁),然觀諸圖a下方雖排列有產品之素材圖片及英文名稱,然圖a係將產品之主要成分以左右方式排列,與圖A之排列方式並不相同,所使用之圖片也未盡相同,至產品成分中英文名稱雖屬相同,然該等名稱尚難認屬原告之創作,另圖a上方針對產品功效之說明,雖屬相同,然因係針對同一產品之特性介紹,縱有呈現出與圖A相同之文字表達方式,然因圖a與圖A兩者予人整體視覺感覺效果尚非相似,尚難認定兩者有實質近似之情形。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觀諸圖a與圖A之圖案,可知圖a上方係以圓形外框搭配說明文字,強調該產品之特色,而此一表現形式與圖A上方圖文中之圓形圖樣僅有顏色、大小上差異,文字內容均屬相同;又圖a下方以方框內打勾勾選之方式,強調產品之效果,則與圖A下方圖文之表現形式相似,且文字描述亦大致相似,是圖a含括圖A2張圖片之主要組成部分,且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堪認實質相似,自屬重製。
 ⒋附表一編號4部分  
  觀諸圖a之文字說明,其中中文說明部分分別擷取圖A上方與下方圖文之部分文字說明,僅部分文字有所省略;另圖a以4個方框內打勾勾選之方式,強調產品之效果,並搭配產品之圖片之表現方式,亦與圖A上方圖文相近,且針對產品特性之文字說明相同,是圖a與圖A上方圖文予人整體視覺感覺效果相近,堪認實質相似,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⒌附表一編號5、10至12、17部分
  原告雖主張圖a中關於產品素材之內容、字型及圖案均大致相同云云,然圖a係將產品之主要成分以左右方式排列,利用左右兩側之字型大小不同,形成不同之視覺效果,予人整體視覺感覺效果尚非相似,尚難認定兩者有實質近似之情形。至圖a與圖A關於素材之文字說明,及產品之特色、功效說明用語,雖屬相同,然因係針對同一產品、素材之特性介紹,縱有相同之文字表達方式,亦難認構成質與量之近似,而難僅以此情即認有實質近似之情形。   
 ⒍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部分
  觀諸圖a與圖A之圖案,圖a上方就產品特色說明之「6大無添加」等文字,與圖A之文字內容相同;又圖a下方以葉片圖樣強調產品係天然、無添加等特色,其文字與表現方式亦與圖A相同,僅排列方式有差異;再者,由圖a整體觀之,左側均放置產品外觀圖片,上方及右側則為產品文字說明敘述,其整體視覺效果相近,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製。
 ⒎附表一編號13、14、15部分
 ⑴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3、14圖a及圖A,兩者圖片左側均放置產品外觀圖片,且該圖片均為產品瓶身圍繞葉子及水花之效果;左側則排列該產品之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除外框及字體大小有異外,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均相同,其整體視覺效果相近,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製。
 ⑵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5圖a及圖A,所放置產品外觀圖片大小相近,且均為產品瓶身圍繞薰衣草及水花之效果;另一側則排列該產品之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除外框及字體大小有異外,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均相同,雖兩者就產品圖片與素材說明之排列左右相反,然其整體視覺效果相近,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製。   
 ⒏附表一編號16部分
  經比對圖a及圖A,圖a產品圖片中產品之排列方式、下方文字說明及底色、產品背景之花草圖樣,與圖A之產品圖片均屬相同,是圖a左側雖未如圖A所示列有產品素材說明,然其整體視覺效果相近,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均屬重製。至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雖辯稱僅係單純排列產品圖片云云,然圖a中之產品圖片連同背景之花草圖樣均屬相同,顯見圖a確實使用與圖A相同之產品圖片,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⒐附表二編號1部分
  經比對圖a及圖A上方圖片:圖片左側均放置產品外觀圖片,且該圖片中產品排列方式及右下方放置有橄欖等情,均屬相同;左側則排列該產品之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除字體顏色有異外,成分圖片及文字說明均相同,其整體視覺效果相近,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⒑附表二編號2部分
  經比對圖a及圖A所示2張圖片,圖a就產品特色之描述,分別與圖A上方圖文中左側6張小圖片、圖A下方圖文中上方4張小圖片所示之情境雷同,且文字說明均相同,圖a固並未放置產品外觀照片,然其內容分別與圖A上方及下方圖文之主要組成部分相同,堪認實質近似,自屬重製。
 ⒒附表二編號3、4部分
 ⑴經比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圖a及圖A,兩者均於圖文上方以較大字體強調產品外型,再輔以下方及圖片左側文字說明,圖片右下方則放置產品外觀照片,顯見兩者排列方式及整體視覺效果均十分雷同,又比對兩者之文字說明亦相同,顯見圖a係直接稍加修改圖A之原創作,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⑵經比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圖a及圖A,圖a上方文字說明、下方產品成分之說明,均與圖A完全相同,產品成分圖片排列方式亦大致雷同,僅背景顏色、圖案有所差異,顯見圖a係直接稍加修改圖A之原創作,難認有何添加新創意之內容,自屬重製。  
 ⒓綜上,附表一、二被告圖文,其中附表一編號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均與附表一編號1、3、4、6至9、13至17、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下稱系爭圖文)實質相似,而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至附表一編號2、5、10至12圖a欄所示圖文,則尚難認與附表一編號2、5、10至12圖A欄所示圖文實質相似,而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重製權或改作權。另原告雖主張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亦侵害原告之改作,然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稱之「改作」係指以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情形,本件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之表現形態與系爭圖文相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⒔至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雖另辯稱:附表一、二被告圖文中使用之元素,均為產品之成分,用語亦為一般化妝品之用語,且產品之功效都是固定的云云,惟承如前述,著作權法所保障者,係原告使用該等非專有部分之元素後,發揮自己之巧思予以組合、構圖,並選擇配色、元素大小、數量、配置之位置及說明文字之搭配運用等之創作整體,自無將該等元素排除後再為比較之必要,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至被告林子婷雖又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附表一圖a部分之文字說明均為廠商或主管所提供云云(本院卷四第9頁至第11頁),然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被告林子婷、劉志和應有接觸並重製系爭圖文:
  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就接觸及實質相似二要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判斷之。所謂接觸,分為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間接接觸,係指依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或可能見聞著作物而言。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行為人可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然依社會通常情況,如其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人曾接觸著作人創作之可能性越高,是以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權利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查:
   承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與系爭圖文相較,均實質上相似,且其中文字說明之部分,均近乎相同,相似程度非低,而被告林子婷提出創作過程中參考網址(本院卷四第53頁至第103頁),亦僅係針對素材圖案部分;參諸系爭圖文原始檔係於105年、106年製作完成,其後經原告用於銷售「Dalan」品牌商品等情,業據證人陳怡靜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23頁),並有原告圖文原始檔列印資料(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94頁、第101頁至第111頁)在卷可佐,被告貿峰公司既亦係銷售「Dalan」品牌產品,合理接觸原告著作之可能性極高;況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圖A右方「薰衣草萃取液」之成分圖樣,誤植為「歐洲椴樹花」(本院卷二第120頁),而圖a亦有相同之錯誤,難認係屬巧合。綜上,足認被告林子婷、劉志和應有接觸系爭圖文,且附表一編號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確係重製系爭圖文而來。至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婷雖否認甲證11所示網頁列印資料之形式真正,並辯稱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圖文用於廣告行銷顯然有疑云云(本院卷二第211頁),然就此證人陳怡靜業已證述如前,被告貿峰公司與林子婷前開所辯,自不足採。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雖函覆稱因無法查詢「進項憑證明細表」、「銷項憑證明細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含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之所載品名,故無法確認原告於105年間是否有銷售「Dalan」品牌產品等情,有113年6月19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31119597號函文(本院卷二第307頁)可佐,然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著作權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查:
 ⑴被告林子婷、劉志和有間接接觸系爭圖文,已如前述,自當知悉系爭圖文係他人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美術著作,仍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與系爭圖文實質相似之附表一編號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再交予被告貿峰公司提供予下游廠商上傳於商品網頁,顯具有故意侵害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⑵而被告林子婷為被告貿峰公司之人員,其製作附表一編號1、3、4、6至9、13至17中圖a欄所示圖文,屬執行職務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貿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林子婷連帶負責,應屬有據;又被告貿峰公司既為「Dalan」品牌之經營者,對於所用廣告圖文之合法權利來源,應有風險意識查證所取得之圖文是否經授權、來源是否正當,然被告貿峰公司就其所取得附表二圖a欄所示圖文,並未就已盡查證義務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貿峰公司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告主張被告貿峰公司與劉志和所為實已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被告貿峰公司及劉志和應分別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⒉再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依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系爭圖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已如前述,系爭圖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原告並用以銷售「Dalan」品牌產品,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被告貿峰公司亦出售相同品牌之產品,原告理應受有減少營業額之損害。原告並未將系爭圖文授權他人使用之情事,而無法提供系爭圖文之授權相關證據資料,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14頁);原告雖請求調閱被告貿峰公司就相關「Dalan」品牌產品之進出口報關資料及進銷項資料,然自109年2月8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並無該等貨物之報關紀錄等情,有113年6月20日財政部關務署台關緝字第1131016499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09頁),且亦未查得相關進銷項資料,有113年6月24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羅東銷字第1130647314號函文(本院卷二第311頁)在卷可佐,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貿峰公司使用與系爭圖文實質近似之圖文所獲取之利益。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文之內容均係橄欖油護膚、保養等商品、橄欖皂之行銷文宣,且係原告僱用美術人員、行銷人員共同創作而成,具有相當之創意程度,再考量被告貿峰公司為資本額330萬元之有限公司,原告之資本額5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頁、第40頁),被告貿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承:係自110年下半年開始銷售「Dalan」品牌產品,僅有出售1、2個月,現已未繼續銷售等語(本院卷四第7頁),併衡以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及劉志和前開不法侵害情節、方式、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圖文各以1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連帶賠償12萬元(計算式:1萬元×12=12萬元),及被告貿峰公司、劉志和連帶賠償4萬元(計算式:1萬元×4=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貿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
 ⒈就附表一編號2、5、10至12中圖a欄所示圖文部分:
  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貿峰公司使用高度抄襲之廣告圖文,惡意榨取原告之努力成果、攀附原告商譽,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云云,然附表一編號2、5、10至12圖a欄所示圖文,難認與圖A所示圖文實質近似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用之產品名稱相同,亦難認被告貿峰公司有何高度抄襲原告所銷售「Dalan」品牌產品外觀而榨取其努力成果之行為。況前開圖文僅係針對產品特性說明,尚難認業已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貿峰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行為,亦屬無據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1、3、4、6至9、13至17及附表二各編號圖a欄所示圖文部分,本院已就著作權法部分判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基礎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追加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貿峰公司及林子婷,另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劉志和,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82頁、第284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貿峰公司、林子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貿峰公司、劉志和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