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1號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星樂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事件,
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二、
兩造間因請求確認著作權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依上訴人提出民事
聲請狀
所載,上訴人係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而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6,9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