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9號
即 原 告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参仟柒佰壹拾捌元,及依智慧財産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追認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5項規定:「(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及同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第10條第1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第2項)起訴、上訴、
聲請或
抗告,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一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3項)
被告、被上訴人、
相對人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項)當事人依前2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兩造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
未據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01,2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3,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送達後10日內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