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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著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
原      告  范中芬(原名范家榆)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被      告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維倫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麗華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唱片公司)之代表人原為Adam Harris Granite,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謝維倫,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8年間創作完成「打開你的心」歌詞、「沒有玫瑰的日子」曲譜、「一往情深」曲譜(下分稱系爭歌曲1、2、3),為前開歌曲之著作人。原告就系爭歌曲1、2,於80年3月26日與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之前身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金公司)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同意將系爭歌曲1、2授權由寶麗金公司獨家代表行使著作權,寶麗金公司則應依據該合約第3條之約定,照版稅或授權金收入比例支付給原告;原告就系爭歌曲3從未授權他人行使著作權。
二、系爭授權合約存續期間
 ㈠寶麗金公司於78年3月間將系爭歌曲1交由訴外人城市少女演唱,並收錄於城市少女「新鮮貴族」專輯發行;79年間由訴外人金素梅演唱系爭歌曲2,收錄於金素梅「卸妝」專輯,由寶麗金唱片公司發行;79年間由金素梅演唱系爭歌曲3,收錄於金素梅「卸妝」專輯,由寶麗金唱片公司發行;於90年8月1日將金素梅演唱系爭歌曲3,收錄於金素梅「如初之心-丰采」專輯,由被告環球唱片公司發行。再者,寶麗金公司於78年間將系爭歌曲1改編為粵語版本「告別零時(詞)」(下稱系爭歌曲4,與系爭歌曲1至3合稱系爭歌曲),由訴外人即香港歌手蔡立兒演唱錄製成錄音著作,並分別於「每一分愛」專輯(78年12月發行)、「Close Your Eyes精選十三首」專輯(79年發行)、「華納我愛經典系列-蔡立兒黎姿」專輯(88年發行)、「Close YourEyes+精選13首復刻版」專輯(100年發行)4張專輯重製發行,及將系爭歌曲1、2授權卡拉OK業者製作視聽伴唱帶。
 ㈡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前開利用系爭歌曲行為,依照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之約定,均應按照專輯銷售數量、授權他人利用收取版稅授權金後,按比例給付給原告,但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從未告知前述改編歌曲一事,也未曾寄發任何版稅報表或支付通知給原告。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嗣於88年間將原告系爭授權合約移轉給被告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出版公司)承擔,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應不生效力。原告於108年間聯繫訴外人即被告環球出版公司之承辦人林秋子,要求終止授權或代理關係,並經林秋子回覆確認於108年12月31日代理終止。原告與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代理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從未出具任何版稅授權金結算報告給原告,原告無從得知系爭歌曲20年來對外授權利用情況與版稅收入明細。
 ㈢職是,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在系爭授權合約存續期間,顯然未依約按其實際收入給付版稅或授權金予原告,原告因此依據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就系爭歌曲1、2、4之利用,給付版稅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歌曲3部分,原告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利用或對外代表授權他人利用,是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前開以系爭歌曲3發行專輯之行為,及將系爭歌曲3交由他人灌錄視聽音樂伴唱帶(卡拉OK與KTV使用)之行為,均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3之重製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環球唱片公司賠償損害20萬元。
三、原告與寶麗金公司簽署系爭授權合約時,僅同意寶麗金公司將系爭歌詞使用於當時之載體(黑膠唱片、雷射唱片CD形式、錄音帶)出版發行,故系爭授權合約無包括當時未出現之網際網路傳輸之數位化檔案型態。原告於109年間發現系爭歌曲在如附表所示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供消費者下載或線上串流播放,發行商為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嗣原告於111年4月知悉係由被告環球出版公司以系爭歌曲之代理人身分,與數位平台業者簽署著作授權同意書,已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被告等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爰請求以收錄系爭歌詞之各專輯於各數位音樂平台上架為1次侵害行為,並以每次行為10萬元計算損賠償數額,則被告等侵害行為共18次,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登報。
四、並聲明
 ㈠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包含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主文及事實欄),以12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各1日。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貳、被告等答辯:
一、被告環球唱片公司部分:
 ㈠寶麗金公司於80年3月26日與原告簽署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歌曲1、2之著作權,授權寶麗金公司獨家代表原告行使著作權及相關之權利。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於88年併購寶麗金公司,系爭授權合約權利即移轉予被告,被告依約利用系爭歌曲1、2,並依約按期結算給付版稅與原告,長期以來原告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同年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因組織分工調整,將詞曲音樂著作權相關權利義務及相關業務,全部移轉予被告環球出版公司,由被告環球出版公司繼續行使系爭歌曲1、2之獨家授權,故關於系爭歌曲1、2之使用及支付版稅等事宜,皆由被告環球出版公司負責,與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已無關聯。
 ㈡況寶麗金公司係自簽署系爭授權合約後對原告負擔給付版稅之義務,原告遲至111年1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於96年11月9日以前產生原告版稅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於88年自寶麗金公司概括取得系爭授權合約權利義務後,同年即再移轉予被告環球出版公司,足認原告對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並無詞曲版稅請求權。再者,原告自承於108年底向林秋子表示終止代理,足見當時即已知悉本件訟爭事實,卻遲至上開期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規定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㈢系爭歌曲3係由訴外人劉虞瑞作詞,作曲人為訴外人王治平,原告並系爭歌曲3之作詞人,亦非著作權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縱認原告享有系爭歌曲3之著作權,依寶麗金公司與王治平簽署之授權合約,寶麗金公司就系爭歌曲3所錄製之錄音母帶為錄音著作,並享有著作權,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亦繼受該權利,故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將系爭歌曲3之錄音著作授權予數位音樂平台上架發行,自無侵權。
 ㈣寶麗金公司於系爭授權合約期間將系爭歌曲1、2錄製成錄音母帶,為錄音著作,並依約為著作權人,被告環球唱片公司自寶麗金公司概括承受前開錄音著作之著作權。故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將前開錄音著作授權各大數位音樂平台上架,顯屬合法。又我國流行音樂產業數位音樂歌曲上架之商業慣例及市場機制,係由數位音樂平台自行向上架歌曲之音樂著作權人或管理權人取得詞曲授權及支付音樂著作授權金,並另向錄音著作權人取得錄音著作之授權,顯見被告環球唱片公司確實未將系爭詞曲之音樂著作授權數位音樂平台。故原告稱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8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㈤系爭歌曲4係改編自系爭歌曲1之衍生著作,而依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之約定,足認改作完成系爭歌曲4之音樂著作權人為寶麗金公司,嗣由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概括承受,再移轉予被告環球出版公司管理,殆無侵權情事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環球出版公司部分:
 ㈠依原告所提出甲證11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始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故被告環球出版公司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前有權對外授權系爭歌曲。又原告自陳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MUST)會員,其已將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予MUST,故原告自無權對被告等提起訴訟。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授權合約非賣斷或專屬授權合約,僅授權獨家代表權,而簽約當時音樂著作之載體僅有黑膠唱片、錄音帶、雷射唱片CD形式,並無上傳網路、數位化檔案格式之型態,不包含當時尚未存在供網際網路傳輸之數位化檔案型態云云,然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之約定,足見簽約當時已考慮到未來因應科技發展,必定會有新增之著作使用方式,而以概括條款授權,自無原告所稱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屬約定不明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系爭授權合約之權利係由被告環球唱片公司移轉予被告環球出版公司,被告環球出版公司具有代理權,自得將系爭歌曲授權第三人利用,被告環球出版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即向MUST更新代理資訊,故被告環球出版公司自無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和公開傳輸權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87至488頁、本院卷二第233至234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系爭歌曲1至4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
二、原告為系爭歌曲1、2之著作人。
三、寶麗金公司於88年9月2日變更名稱為環球國際唱片公司,被告環球出版公司於81年3月27日設立。
四、原告與寶麗金公司於80年3月26日,就系爭歌曲1、2簽署系爭授權合約。
五、寶麗金公司將「打開你的心」之歌詞,配上曲譜,錄製後於78年3月間發行「打開你的心」歌曲,收錄於城市少女「新鮮貴族」專輯中;將「沒有玫瑰的日子」之曲譜,配上歌詞,錄製後於79年間發行「沒有玫瑰的日子」歌曲,收錄於金素梅「卸粧」專輯;將「一往情深」之曲譜,配上歌詞,錄製後於79年間發行「一往情深」歌曲,收錄於金素梅「卸粧」專輯、其後又於90年8月1日由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收錄於金素梅「如初之心-丰采」專輯。
六、被告環球唱片公司自88年間起,將其版權相關業務,連同系爭授權合約一併全部移轉予被告環球出版公司。
七、原告於108年12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環球出版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前開授權合約。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488至490頁、本院卷二第234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歌曲3、4之著作人?
二、原告就系爭歌曲3主張著作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
三、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是否已合法將系爭歌曲1、2版權相關業務移轉於被告環球出版公司?該業務移轉是否應通知原告並得原告之同意或承認?
四、原告就系爭授權合約向被告環球唱片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歌曲1、2之版稅或權利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原告前項版稅或權利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
六、「打開你的心」、「沒有玫瑰的日子」、「一往情深」之錄音歌曲,是否有在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七、被告等是否有將系爭歌曲1至3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數位音樂平台?
八、如有,被告等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九、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十、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內容登報,有無理由?
十一、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將系爭歌曲1、2之版權相關業務移轉於被告環球出版公司乙情,對原告不生效力: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契約之移轉如不影響他方當事人之契約利益,且與公序良俗無違,當無不可移轉之契約。是如一方當事人已預先同意他方當事人得將契約之法律上地位讓與第三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此際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移轉與第三人時,即不須經他方當事人同意,然他方當事人究未知有契約承擔之事,為保護他方當事人之利益起見,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
 ㈡系爭授權合約第13條約定:「甲方理解乙方現行之音樂出版業務即將另行成立音樂出版公司,甲方同意該公司成立後自動取代乙方履行本合約之權利義務,並應乙方要求換約」(本院卷一第208、210頁),細繹上開文義,可認原告於簽署系爭授權合約時,已預先同意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得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承受。嗣被告環球唱片公司自88年9月間將其版權相關業務移轉予被告環球出版公司時,自無須再另得原告同意或承認,然被告環球唱片就上開業務移轉之事實應通知原告,否則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等均未將上開事實通知原告,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17頁),故上開業務移轉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得依系爭授權合約向被告環球唱片公司請求給付版稅或權利金。
二、原告依系爭授權合約向被告環球唱片公司請求給付版稅或權利金,並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未依約給付版稅或授權金乙情,為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96年11月11日至系爭授權合約終止日即108年12月31日期間之版稅(本院卷二第233頁),惟被告環球唱片公司辯稱系爭歌曲1、2於前開期間之版稅業已由被告環球出版公司支付,有版稅報表可佐(本院卷一第169至177頁),原告雖主張其應收受之版稅或權利金應超過被告環球出版公司所支付之金額,然原告未提出證明其應收受超過前開版稅之任何證據,原告前開主張為其空言猜測,自難採信。
 ㈢另原告雖主張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將系爭歌曲1、2授權卡拉OK業者製作視聽伴唱帶云云,並提出KTV播放截圖為證(本院卷二第57頁),然觀之該截圖僅有播放系爭歌曲2,並無系爭歌曲1,故無法認定系爭歌曲1有製作為視聽伴唱帶;又上開截圖並無標示時間、地點,無法辨識係何時於何地以何種播放系統播放系爭歌曲2;且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伴唱產品中並無收錄系爭歌曲2之錄音著作乙情,有該公司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二第31、225頁),另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所產銷之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並無收錄系爭歌曲2之音樂著作,而該公司與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合作代理銷售之「美華電腦伴唱機(MH-2000)」雖有收錄系爭歌曲2之錄音著作,然係由美華公司提供金嗓公司置入「美華電腦伴唱機(MH-2000)」之記憶裝置內等情,有金嗓公司113年1月15日金法文字第1130115001號函及所附合約書足憑(本院卷二第19至30頁),綜上,無證據證明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有將系爭歌曲1、2授權卡拉OK業者製作視聽伴唱帶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告具備就系爭歌曲3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歌曲3之著作人,寶麗金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使金素梅演唱系爭歌曲3,並收錄於「卸妝」專輯發行;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使金素梅唱系爭歌曲3,收錄於「如初之心-丰采」專輯發行;另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由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將系爭歌曲3以數位化格式重製並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並由被告環球出版公司將系爭歌曲3授權數位音樂平台利用,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3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本件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等辯稱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等語,容有誤會。 
四、原告非系爭歌曲3、4之著作人: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歌曲3之著作人,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訴外人王治平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系爭歌曲3係其創作並與寶麗金公司簽約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第145頁反面),又觀之王治平與寶麗金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記載王治平將其對系爭歌曲3所享有之著作權讓予寶麗金公司等情,且原告均未提出創作系爭歌曲3之創作歷程,故被告等否認原告為系爭歌曲3之著作人,尚非無據。原告既非系爭歌曲3之著作人,則無庸再為後續關於是否侵權之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歌曲4為系爭歌曲1改編為粵語版歌詞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頁),並有證人林秋子於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系爭歌曲4係由系爭歌曲1改編等語(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第27頁),且系爭歌曲4係由陳少琪另行改作,有電子郵件可考(本院卷一第161頁),是兩者歌詞內容不相同,系爭歌曲4為獨立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非原著作之著作權人所有,況且依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前段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對於本著作視出版之需要為適度之變更,包括重新編曲、改編、增刪、翻譯,此種重新編曲、改編、增刪、翻譯所產生之新著作皆屬於乙方所有」,縱寶麗金公司對系爭歌曲1有再行改編,其改編而成之新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張系爭歌曲4為系爭歌曲1之衍生著作,其享有系爭歌曲4之著作財產權,而請求版稅或權利金云云,顯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歌曲1、2之錄音著作在如附表所示之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並提出上架截圖為證。觀諸甲證23光碟錄影畫面(即甲證12,本院卷一第117至151頁)可知:
 ㈠Apple Music部分:該數位音樂平台雖可播放系爭歌曲2之錄音著作,惟無法辨識是否為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截圖畫面上雖有記載「℗1990 Universal Music Taiwan Ltd.」文字(本院卷一第117頁),然「℗」係錄音版權符號或錄音製品符號,表彰錄音製品之版權來源,故上開文字僅得推知系爭歌曲2之錄音著作之版權來源,而系爭歌曲2於79年(即西元1990年)錄製成錄音音樂收錄於卸妝專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知該文字係表示該專輯之版權來源,並非表示上架於音樂平台之來源,故依前開截圖內容無法確認係由何人提供歌曲音檔,自難認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有提供系爭歌曲2錄音著作、被告環球出版公司有提供系爭歌曲2(即曲譜部分)予Apple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㈡KKBOX部分:
 ⒈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條約定,寶麗金公司自80年3月26日取得系爭歌曲1、2於全世界獨家行使著作權及著作權相關之權利,其使用方式包括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之全部使用方式及將來法令修正後新增之使用方式,故寶麗金公司於78年3月將系爭歌曲1(即歌詞)配上曲譜,錄製成系爭歌曲1之錄音著作、於79年間將系爭歌曲2(即曲譜)配上歌詞,錄製成系爭歌曲2之錄音著作等行為,均符合前開約定之內容,並由寶麗金公司取得系爭歌曲1、2錄音著作之著作權。嗣寶麗金公司更名為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業如前述,故系爭歌曲1、2錄音著作之著作權自應由被告環球唱片公司繼受取得。而系爭歌曲1於西元2018年7月10日至西元2020年11月11日在該平台上架,系爭歌曲2於西元2015年1月7日至西元2020年11月17日在該平台上架,音樂檔案提供者為Universal Music Limited(即被告環球唱片公司),音樂著作詞曲授權部分,係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境公司)與Australasian Performing Right Association Ltd(下稱APRA)及Australasian Mechanical Copyright Owners Society Ltd(下稱AMCOS)簽署合約,取得APRA、AMCOS所管理之Universal Music Publishing Pty Ltd(即被告環球出版公司)就系爭歌曲1、2之音樂著作權利等情,有願境公司西元2024年1月26日KKBXTW-M14-202401003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63頁)。依前開所述,被告環球唱片公司為系爭歌曲1、2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自得就系爭歌曲1、2錄音著作為授權音樂平台之行為。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既僅授權該音樂平台其擁有權利之系爭歌曲1、2錄音著作,而未授權系爭歌曲1、2之音樂著作,是原告主張被告環球唱片公司將系爭歌曲1、2錄音著作以數位化格式重製並提供予該數位音樂平台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1、2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屬無據
 ⒉該數位音樂平台雖可播放系爭歌曲1之錄音著作,然歌曲播放時,無法顯示系爭歌曲1(即歌詞內容),尚難認被告環球出版公司有提供系爭歌曲1(即歌詞部分)予KKBOX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⒊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合約於108年12月31日終止,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5頁),且為被告環球出版公司所不爭執,故被告環球出版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仍授權KKBOX使用系爭歌曲2侵害其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云云。為被告環球出版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其於系爭授權合約終止後即無就系爭歌曲2為授權行為,又原告通知終止系爭授權合約時,僅要求向MUST聯繫更新相關代理資訊,並無要求向各音樂平台通知下架系爭歌曲2之事項,且其員工林秋子於108年12月30日即寄發電子郵件予至MUST人員Cherry.Wu,通知被告環球出版公司就系爭歌曲2之代理權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而自109年1月起回歸原告所有;另KKBOX人員於110年11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環球音樂出版公司,請求協助確認版權比例及認領作者時,林秋子於當日即回覆KKBOX被告環球出版公司已不管理系爭歌曲2之權利,且勿結算版稅予被告環球出版公司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465號卷第145、147頁),綜上,可知被告環球出版公司確實依照原告之要求通知MUST相關代理資訊,且於KKBOX詢問版權比例時,即表明已不再管理系爭歌曲2之權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環球出版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有因系爭歌曲2取得任何利益,再者,系爭授權合約無約定其約終止後,被告環球出版公司負有下架系爭歌曲2之義務,故難認被告環球出版公司就KKBOX平台於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未下架系爭歌曲2之情事,有何侵害其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My Music部分:該數位音樂平台雖可播放系爭歌曲2之錄音著作,惟無法辨識是否為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原告雖主張截圖畫面有記載「1990年寶麗金發行」文字,可證來源為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云云,然細譯上開文字應係表示卸妝專輯係西元1990年由寶麗金發行,並非表示上架於音樂平台之來源,且「因My Music音樂平台已於西元2023年12月25日23:59起終止服務,又依各授權人間之合約約定,授權關係終止後即需刪除相關資料,故My Music音檔資料庫之資料已刪除且無法復原。就鈞院來函所詢『沒有玫瑰的日子』歌曲事項,歉難提供說明,尚請見諒」乙情,有新加坡商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24年3月14日KKMTSG-M14-2024020001號函足憑(本院卷二第69頁),故無從證明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有提供系爭歌曲2錄音著作、被告環球出版公司有提供系爭歌曲2(即曲譜部分)予My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㈣Spotify部分:該數位音樂平台雖可播放系爭歌曲1、2之錄音著作,惟無法辨識是否為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且歌曲播放時,Spotify無法顯示系爭歌曲1(即歌詞內容),尚難認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有提供系爭歌曲1之錄音著作、被告環球出版公司有提供系爭歌曲1(即歌詞部分)予Spotify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原告雖主張截圖畫面有記載「©℗1990 Universal Music Taiwan Ltd.」文字,可證來源為被告環球唱片公司云云,觀諸截圖畫面雖有記載「©℗1990 Universal Music Taiwan Ltd.」文字(本院卷一第139頁),然「©」係「Copyright」表彰著作權之符號,而「℗」如前述係表彰錄音製品之版權來源,故上開文字僅得推知系爭歌曲2之錄音著作之版權來源,並非表示上架於音樂平台之來源,故依前開截圖內容無法確認係由何人提供歌曲音檔,自難認被告環球唱片公司有提供系爭歌曲2錄音著作、被告環球出版公司有提供系爭歌曲2(即曲譜部分)予Spotify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㈤Amazon Music、Youtube Music部分: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截圖(本院卷第123至127、145至151頁)該等數位音樂平台雖可播放系爭歌曲2之錄音著作,惟無法辨識是否為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且歌曲播放時,Youtube Music無法顯示系爭歌曲1(即歌詞內容),尚無從證明系爭歌曲1、2之錄音著作有在Amazon Music、Youtube Music於臺灣地區之數位音樂平台上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既無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1、2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業如前述,即未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則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登載新聞紙,均無理由,自無可採。至本件其餘爭點,則均無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就系爭歌曲1、2、4依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請求被告環球唱片公司給付40萬元;就系爭歌曲3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環球唱片公司賠償20萬元;就系爭歌曲1、2、3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80萬元;及依同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登載新聞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編號
數位音樂平台
上架專輯名稱
1
Apple Music
沒有玫瑰的日子(專輯名稱:卸妝)
2
Amazon Music
沒有玫瑰的日子(專輯名稱:卸妝)
3
KKBOX
打開你的心(專輯名稱:新鮮貴族)
沒有玫瑰的日子(專輯名稱:卸妝)
4
MyMusic
沒有玫瑰的日子(專輯名稱:卸妝)
5
Spotify
打開你的心(專輯名稱:新鮮貴族)
沒有玫瑰的日子(專輯名稱:卸妝)
6
YouTube Music
打開你的心(專輯名稱:新鮮貴族)
沒有玫瑰的日子(專輯名稱:卸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