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民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雪玲
相 對 人 潔貝菈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366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為供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提供新臺幣1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3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影本、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366號、本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110年度民商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081號、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6號、113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等卷宗,本件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之假執行程序,亦因聲請人供擔保免假執行而終結,並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
上開法院回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