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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司民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常境界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竹英             



相  對  人    靜和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12號、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聲明登報,幾經擴張聲明至3,169萬680元,應繳納裁判費290,960元,登報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元293,960元。聲請人撤回登報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撤回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僅對其中500萬元提起上訴,此部分即未確定,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而未上訴之部分即告確定。是依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確定部分外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5,906元【計算式:290,960元×(5,000,000÷31,690,680)=45,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第二審訴訟費用75,750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即36,497元【計算式:(45,906元+75,750元)×3/10=36,497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49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