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民聲字第16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判決、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86號裁定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相對人業已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