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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司民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民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湧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吳家欣律師
相  對  人   來克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存字第28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人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綉珍,現已變更為劉湧昌,經具狀聲明承受程序,並提出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委任狀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民專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為供假執行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263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存字第28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敗訴確定,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 6 號(含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 462 號等歷審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存字第2814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1593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505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873 號等卷宗審核,本件本案訴訟業經裁判確定,假執行宣告已因相對人供擔保而撤銷執行命令,且假執行宣告已遭廢棄,聲請人已不得再具以聲請執行,應認假執行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上開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