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司民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沈玉潔 
                          送達代收人  曾儀庭


相  對  人  惠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玲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於假執行,提供新臺幣100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9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901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153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智執助字第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012號、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士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屏東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