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沈玉潔
相 對 人 惠生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於
假執行,提供新臺幣100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9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書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901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153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智執助字第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012號、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士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屏東地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