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民聲字第21號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一審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請求排除侵害及銷毀,
繳納裁判費27,235元,
嗣擴張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80萬元,並繳納裁判費8,700元,共繳納裁判費35,935元【計算式:27,235元+8,700元=35,935元】。然本件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共345萬元,應繳裁判費為35,155元,聲請人溢繳780元,應予剔除。聲請人一審敗訴後,僅就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80萬元部分
上訴,繳納裁判費28,230元,其餘請求排除侵害及銷毀部分,因未上訴而一審敗訴確定,此部分裁判費16,813元【計算式:35,155元×165/345=16,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依前開二審
確定判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5,123元【計算式:35,155元-16,813元=18,342元,18,342元+ 28,230=46,572元,46,572元×11/100=5,12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