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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司民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廖志賢                                 
代  理  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洪子律師
相  對  人    捷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12月1日施行,同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民專訴字第111 號、109 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039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135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三審相對人提起上訴,各繳納裁判費55,702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聲字第87 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37,135元及應賠償聲請人30,000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