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民聲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存字第1065 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109 年度民營上字第8號判決,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9,464,282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存字第106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之
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109年度民營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791號
裁判確定,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另本件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故相對人未進行假執行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歷審裁判、提存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065 號、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109年度民營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卷宗審核,本件
兩造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業已裁判確定,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龜山文化郵局第001660號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
可稽,本件
經查詢本院及函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函
在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