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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商暫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暫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常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銜錄             
代  理  人  吳佳蓉律師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相  對  人  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代  理  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参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蔡銘書、高靜怡、姚文容列入相對人民國113年6月26日股東常會之董事會公告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股東會召集通知及股東會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禁止相對人再為任何異動。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股票興櫃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同年6月26日召集113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公告自113年4月1日至10日受理股東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股份之股東,於同年4月8日檢具完整之提名文件提名林銜錄、李靜宜、林紅玲、馮元樑為董事候選人,另提名蔡銘書、高靜怡、姚文容為獨立董事候選人(下合稱蔡銘書等3人或逕稱其名),交寄後於翌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5月14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審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竟違反形式審查原則,以聲請人提名之蔡銘書、高靜怡未檢附「國家考試及格證書」及5年以上律師工作經驗之證明,姚文容未表達符合商務、法務、財務、會計何項工作經驗達5年以上,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無從審查,均不符法定資格為由,將蔡銘書等3人剔除於系爭股東會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聲請人得訴請相對人將蔡銘書等3人列入系爭股東會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亦得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審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或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獨立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訴訟,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並董事或被提名人,系爭股東會復尚未召開,其無從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訴請將蔡銘書等3人列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之訴之利益。聲請人未檢附蔡銘書、高靜怡之「國家考試及格證書」,檢附之律師證(書)及蔡銘書、高靜怡自己擔任主持律師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難認屬「具備5年以上工作經驗」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提名姚文容,未表達其究竟係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之何項工作經驗達5年以上,所提仲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麗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因公司負責人即為姚文容,形同自己出具書面聲明書,未符規定,相對人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董設置辦法)第5條第5項第4款規定,不予列入,於法有據。聲請人未釋明得提起本案訴訟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准許聲請之損害復大於駁回聲請之損害,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對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必須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有將來勝訴可能性,以及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項,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1.聲請人主張其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股份之股東,相對人於113年3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同年6月26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並公告自同年4月1日至10日受理股東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聲請人於同年4月8日檢具提名文件交寄後於翌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5月14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違反形式審查原則,將聲請人提名之蔡銘書等3人剔除於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聲請人得訴請相對人將蔡銘書等3人列入系爭股東會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亦得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最近3個月所有公告查詢結果頁面、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公告、聲請人提出之提名名單、蔡銘書等3人之律師證(書)、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聲明書、提名文件交寄及投遞成功證明、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公告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一第39-72、75-78頁)。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對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獨董設置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有所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
 2.相對人固辯稱:聲請人並非董事或被提名人,系爭股東會復尚未召開,其無從提起前揭本案訴訟云云。惟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之目的,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由法院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先定一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和平,並保護當事人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私法利益,甚至公益;又法院就爭執法律關係所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保護當事人權利範圍之方法,非保全強制執行之方法,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以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即為已足,非必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對應之法律關係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事由涉及其股東提名權,縱聲請人非被提名人或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全面改選董事之選舉案尚未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然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已釋明有以本案訴訟確定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1.本案勝訴可能性:
 ⑴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股東或董事會依前項提供推薦名單時,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並檢附被提名人符合第2條第1項、前2條之文件及其他證明文件。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四、未檢附前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獨董設置辦法第5條第3項第1款、第4、5項定有明文。上開辦法第5條第5項固規定董事會對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惟參諸公司法建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於94年6月22日增訂第192條之1時原亦有相同規定(見本院卷第300頁),而其立法理由說明:「公司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應對董事候選人為形式審查」,107年8月1日為簡化提名股東之提名作業程序,強調僅為形式審查,除將「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等修正為「敘明」即可外,並刪除「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21-322頁),而獨董設置辦法第5條係參照公司法第192條之1,於95年3月28日增訂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見本院卷第325頁),認獨董設置辦法第5條第5項規定「董事會對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亦係指形式審查。亦即審查是否於公告受理期間提出、提名股東持股是否達1%、提名人數是否超過應選名額,及是否已依獨董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及檢附被提名人符合同辦法第2條第1項專業資格、第3條獨立性及第4條兼職限制等文件,如依據獨董設置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檢附之文件,無發現獨立董事被提名人不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件,董事會即應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此並有聲請人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發布之「公司治理問答集-獨立董事篇」第27題之問答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相對人對於其應對獨立董事提名人進行形式審查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頁)。
 ⑵查相對人設置一般董事4席、獨立董事3席,就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聲請人於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期間之113年4月8日交寄提名名單及證明文件並於翌日送達相對人,所提出之提名名單未逾董事應選名額,且敘明提名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並檢附蔡銘書等3人符合獨董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之專業資格證明文件、符合專業資格、獨立性及兼職規定之聲明書,且聲請人持有相對人逾1%股份,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公告、聲請人提出之提名名單、蔡銘書等3人之律師證(書)、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聲明書、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簿、仲麗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提名文件交寄及投遞成功證明、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變動申報書、依證交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45、48-49、51-53、55、57-72、75-76、125-126、141-142、277-280、283-288頁),應認聲請人主張其提出之證明文件並無獨董設置辦法第5條第5項所定應排除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情形,系爭董事會為相反之決議,違反上開規定,尚非無據。
 ⑶相對人固以聲請人未提出蔡銘書、高靜怡之「國家考試及格證書」,姚文容部分則惟未表達其究竟具有何項工作經驗,所提出被提名人自己擔任主持律師或負責人之證明書,難認符合規定云云。惟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律師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入會申請書亦說明應檢附律師證書原本始得准予加入台北律師公會(見本院卷第275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蔡銘書之台北律師公會律師證、高靜怡之律師證書即足證明其等業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國家考試及格(見本院卷第57、63)),另依台北律師公會會員名簿所載加入律師公會日期亦足證其2人執業均逾5年具備5年以上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80、297頁),佐以聲請人提出銘誠法律事務所、元心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並無發現蔡銘書、高靜怡不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件。至於姚文容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服務證明書可知,其自101年9月28日起即擔任仲麗公司之董事,自104年10月16日起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見本院卷第69、285、287頁),聲請人主張姚文容具有營運及管理經驗,具備領導決策、經營管理判斷之商務專業經歷,即屬有據,亦未發現姚文容不符合獨立董事所應具備條件,依形式審查原則,相對人即應將蔡銘書等3人列入系爭股東會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綜上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
  2.本件聲請准駁之損益權衡: 
   鑑於上市、上櫃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為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公司法於94年增訂第192條之1規定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獨董設置辦法亦於95年間參照公司法第192條之1,明定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選舉,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立法理由參照,見本院卷第321-322頁),使股東於投票前可知悉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基本資料,有助於股東選任其所認為有能力擔任公司董事及獨立董事之人選,且允許股東有提名權利,候選人不再限於公司提名人選,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增加,股東更能從中選任合公司需求之董事,並可促使董事會決策考量多元化,故股東提名權於公司治理至關重要。聲請人主張如駁回本件聲請,損害其股東提名權,並有礙相對人公司治理與健全發展,且一旦剔除蔡銘書等3人未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損害將難以回復彌補等情,允屬可信;相對人以聲請人僅為提名人而非被提名人,獨立董事應獨立行使職權,聲請人不會受有損害,亦不影響公司治理云云,容屬有誤;至於相對人抗辯日後如認定蔡銘書等3人不應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則其等取得之董事報酬不當得利之疑慮,所參與之董事會決議將陷入效力未定之不確定性,對相對人及全體股東均有不利等節,並未提出相應之證據釋明,何況系爭股東會選舉結果係以出席股東全體投票之結果定之,與將蔡銘書等3人列為系爭股東會之獨立董事候選人無必然關係。反之,准許聲請,因聲請人前聲請緊急處置經本院准許,相對人排版印製中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已將蔡銘書等3人列為系爭股東會之獨立董事候選人(見本院卷第315、333頁),相對人不會因本件聲請之准許而有額外費用支出,縱有費用支出,亦得以金錢補償。經權衡聲請准許與否對兩造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本件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防免之聲請人所受損害,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命相對人將聲請人提名之蔡銘書等3人列入系爭股東會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則相對人因此所受之可能損害為若被提名人資格不符,可能必須召開股東會補選獨立董事所需花費,依相對人代理人陳明並剔除股東會紀念品之非必要費用,爰酌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314頁)。
 ㈣相對人雖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依債務人之供擔保不足達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時,即不得認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33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如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使聲請人提名之人選未能列為系爭股東會獨立董事候選人,將無法避免前述聲請人之重大損害,且難以金錢補償,而無法達成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應認並無適於為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情事,是相對人請求供擔保後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礙難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從而,其請求相對人將其提名之獨立董事候選人蔡銘書、高靜怡、姚文容列入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會公告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及股東會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禁止相對人再為任何異動,為有理由,爰酌定34萬3,000元之擔保金後裁定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