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商暫字第14號
鍾安琪律師
謝祐綸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提名之
獨立董事候選人蔡銘書、高靜怡、姚文容列入相對人民國113年6月26日股東常會之董事會公告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股東會召集通知及股東會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並禁止相對人再為任何異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股票興櫃公司,聲請人為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股份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於同年6月26日召集113年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並公告自113年4月1日至4月10日受理股東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聲請人於同年4月8日檢具完整之提名文件提名林銜錄、李靜宜、林紅玲、馮元樑為董事候選人,另提名蔡銘書、高靜怡、姚文容為獨立董事候選人(下稱蔡銘書等3人),交寄後於
翌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5月14日召開董事會審查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竟違反形式審查之原則,以獨立董事被提名人蔡銘書等3人不符法定資格,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無從審查為由,將聲請人提名之蔡銘書等3人剔除。相對人將於113年6月26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依公司法192條之1第6項規定,相對人應於113年5月17日將系爭股東會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公告,並上傳至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如依相對人審查結果之公告,聲請人之股東提名權、選舉權,及蔡銘書3人之被選舉權將受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
本件有以裁定為緊急處置之急迫與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先為如聲明內容之緊急處置。
二、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
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
期間不得逾7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法院於裁定前,應使
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審理須費時日,為恐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前開規定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而所謂「認有必要」之意,應係指法院認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或擴大而言。
三、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相對人召開
系爭股東會公告、受理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公告、聲請人提名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名單、蔡銘書之律師證、在職證明書、聲明書、高靜怡之律師證書、在職證明書、聲明書、姚文容之服務證明書、聲明書、聲請人提名文件交寄及投遞證明、相對人系爭股東會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公告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已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加以釋明。審酌聲請人於113年5月16日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翌日即為董事候選人名單應公告期限末日,足認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而有為緊急處置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
,其聲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註: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