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商暫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於第10屆董事會董事任期屆滿前,不得禁止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鄧桂珠、林俊輝執行董事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設置董事6人,
獨立董事3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並於相對人第10屆董事會董事選舉時指派代表人當選2席董事,任期為民國111年6月10日至114年6月9日。
聲請人於113年3月12日指派代表人吳陵雲、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鄧桂珠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嗣於同年4月10日至6月26日改派代表人董事如附表1所示,現指派之代表人董事為林俊輝、鄧桂珠,然相對人於同年5月29日召開第10屆第36次董事會(下稱第36次董事會)作成如附表2之決議,表明不受理聲請人自同年4月11日起指派之代表人董事,及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董事鄧桂珠已於同年5月27日辭任,否認與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林俊輝、鄧桂珠有董事委任關係,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又相對人召開之第36次董事會拒絕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董事林俊輝、蔡孟潔與會,並由
非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董事陳清福參與決議;相對人於同年6月13日召開之第10屆第37次董事會(下稱第37次董事會,與第36次董事會合稱
系爭董事會)未通知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董事林俊輝、蔡孟潔,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並由非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董事陳清福參與董事會,且通過由陳清福擔任總經理之決議,系爭董事會之組成不合法,第37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亦有瑕疵,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商調字第1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且勝訴可能性極高。倘相對人得禁止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林俊輝、鄧桂珠執行董事職務,即損及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改派代表人董事及藉由指派代表人董事參與相對人經營之權益。反之,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林俊輝、鄧桂珠得執行相對人董事職權,因相對人之董事未支領薪資、酬勞與業務
執行費用,僅於每2個月召開董事會時領取出席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相對人自僅受有董事剩餘任期約1年,多支出1名董事車馬費約1萬2,000元(2,000元×6次=1萬2,000元)之損害,
在利益衡量上具保全必要性,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調解終結前,禁止陳清福執行董事及總經理職務,及不得禁止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鄧桂珠、林俊輝執行董事職務。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21日寄發第36次董事會開會通知予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董事鄧桂珠、蔡孟潔後,訴外人敏洲有限公司(下稱敏洲公司)於同年月25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予相對人,表明其於112年7月4日與聲請人簽署股權買賣協議書,受讓聲請人全部股份及聲請人
持有之相對人股票2,860張,並受領聲請人之大小章,雙方另約定聲請人應聽從敏洲公司安排指派代表人擔任相對人董事,敏洲公司於113年4月10日指示聲請人指派代表人董事陳清福後,聲請人竟於同年月23日擅自變更大小章,及於同年月30日逕自將陳清福改派為蔡孟潔
等情,進而要求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董事回復為陳清福、解除聲請人指派之另名代表人董事鄧桂珠職務、不得受理同年月10日以後聲請人改派之代表人董事之意旨。相對人接獲系爭函文後無法確認聲請人股權及大小章歸屬,遂於第36次董事會召開前,由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董事以外之其餘董事作成如附表2之決議,認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董事僅餘陳清福。又因聲請人與敏洲公司間股權紛爭尚待法院審理確定,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起指派之代表人董事
難認合法有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無勝訴可能性。倘准由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鄧桂珠、林俊輝執行董事職務,相對人即受有每次董事會召開時,多支出1名董事出席車馬費2,000元之損害,且法院就聲請人與敏洲公司間股權紛爭,如認定敏洲公司始有指派代表人董事權限,將使相對人之經營、管理階層發生變動,已召開之董事會則因有聲請人未合法指派之代表人參與,致董事會決議效力未定,有害相對人公司治理與業務推展,並導致相對人股東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 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裁定參照)。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設置董事6人,獨立董事3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並指派代表人當選相對人2席董事。聲請人
於113年3月12日指派代表人鄧桂珠、吳陵雲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嗣於同年4月10日至6月26日改派代表人董事如附表1所示。又相對人召集之第36次董事會作成如附表2之決議,否認與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林俊輝、鄧桂珠有董事委任關係,違反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且第36次董事會拒絕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董事林俊輝、蔡孟潔與會,並由非董事之陳清福參與決議;第37次董事會未通知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董事林俊輝、蔡孟潔,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並由非董事之陳清福參與,且通過由陳清福擔任總經理之決議,系爭董事會之組成不合法,第37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亦有瑕疵,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5至33、55、57頁)、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40、99至118頁)、相對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見本院卷第41、45、51、53、129頁)、聲請人法人代表改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47、48頁)。相對人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對於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林俊輝、鄧桂珠與相對人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系爭董事會組成是否合法、第37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有所爭執,準此,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
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
㈠本案勝訴可能性: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
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以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當選董事,與公司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者為該代表人個人,而法人股東得依該代表人之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且以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之意思到達公司即生效力。次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為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而董事會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前指派代表人當選相對人2席董事,惟於113年4月30日將指派之代表人董事由陳清福改派為蔡孟潔;同年5月27日將指派之代表人董事由鄧桂珠改派為林俊輝;同年6月26日將指派之代表人董事由蔡孟潔改派為鄧桂珠,相對人均不受理,且否認與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林俊輝、鄧桂珠有董事委任關係,第37次董事會亦不通知當時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董事林俊輝、蔡孟潔,並由聲請人改派而卸任董事職務之陳清福參與系爭董事會決議,其得訴請確認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林俊輝、鄧桂珠與相對人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及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5至33、55、57頁)、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40、99至118頁)、相對人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見本院卷第41、45、51、53、129頁)、聲請人法人代表改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47、48頁)。
觀諸相對人於同年5月29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如附表2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
參酌陳清福係以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董事身分參與系爭董事會決議(見本院卷第25、31頁),可知相對人僅認定聲請人於同年4月10日指派之代表人鄧桂珠、陳清福為其董事,且認為董事鄧桂珠已於同年5月27日辭任董事職務,而一概否認聲請人於同年4月30日、5月27日、6月26日提出之法人代表改派書所為改派代表人董事之效力,足見聲請人之主張非虛。
⒊相對人雖辯稱其收到敏洲公司之系爭函文後,無法確認聲請人之股權及大小章歸屬,遂決定不受理聲請人113年4月10日以後所為董事改派,並認定鄧桂珠已自行辭任董事職務
云云。然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查聲請人於112年6月5日至113年6月3日持有相對人股份數均為1,605,098股,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111至118頁),可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於上開
期間未有因轉讓而變動情事,是縱敏洲公司所指於112年7月4日受讓聲請人全部股份屬實(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敏洲公司亦未辦理股份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敏洲公司無從以其轉讓對抗相對人,對相對人而言,聲請人仍為其法人股東,不受聲請人與敏洲公司間股份轉讓約定影響。又公司法未規定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之資格與程序,法人股東如何改派代表人,屬法人股東內部自治事項,非公司所得置喙,是敏洲公司
所稱其與聲請人間就指派代表人董事有所協議等語,
洵為聲請人指派代表人董事之內部事務,與相對人
無涉,則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5月27日、6月26日收受聲請人出具之法人代表改派書,對相對人即生改派代表人董事之效力,相對人以其收到系爭函文,逕為不受理聲請人113年4月10日以後之代表人董事改派,並認鄧桂珠已自行辭任董事職務,難認有理。
⒋從而,聲請人應已釋明其提起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
㈡聲請准駁對兩造之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⒈聲請人主張倘相對人禁止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林俊輝、鄧桂珠執行董事職權,將損及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改派代表人董事及藉此參與相對人經營之權益(見本院卷第158頁)。查:
⑴相對人設置董事6人,獨立董事3人,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當選2席董事,本屆董事任期至114年6月9日,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而董事會係股份有公司業務執行機關(公司法第202條參照),掌握公司經營決策權限,董事為董事會成員,對於公司營運自具有極大影響力。本件聲請如否准即相對人得禁止聲請人改派之代表人鄧桂珠、林俊輝執行董事職務,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享有隨時改派代表人董事之權益即受有損害。又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如無法執行董事職權,聲請人亦受有無從藉由其代表人參與董事會討論、表決相對人營運事項之損害。
⑵反之,因相對人之董事未支領薪資、酬勞與業務執行費用,僅於每次出席董事會時領取2,000元車馬費,及相對人認聲請人現僅係指派代表人董事陳清福,則本件如聲請准許,即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林俊輝、鄧桂珠得執行相對人董事職務,相對人應僅受有董事剩餘任期約1年,於平均2個月召開1次之董事會時,多支出1名董事車馬費約1萬2,000元(2,000元×6次=1萬2,000元)之損害。
⑶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與敏洲公司間股權紛爭訴訟,如經法院認定敏洲公司有指派代表人董事權限,將使相對人之經營、管理階層發生變動,並影響董事會決議效力,害及相對人公司治理、業務推展與股東權益云云。惟相對人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與敏洲公司間股權紛爭訴訟,如何將導致其經營、管理階層發生變動及影響董事會決議效力等情,自無從認定有相對人所指之損害。
⒉按關於
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
準用之。又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
依職權酌定,不可逾越定暫時狀態所需要之程度,惟不受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
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係於111年6月10日指派代表人當選相對人第10屆董事會之2席董事,該屆董事任期為111年6月10日至114年6月9日,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相對人基本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本件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並權衡聲請准駁對兩造造成現在、將來可能之損害與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以及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林俊輝、鄧桂珠係執行相對人第10屆董事會之董事職務,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自不得逾越相對人第10屆董事任期,故認以諭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第10屆董事會董事任期屆滿前,不得禁止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鄧桂珠、林俊輝執行董事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方法為
適當,而上開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防免之聲請人所受損害,應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就上開部分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有保全之必要性。
⒊至聲請人另請求禁止陳清福執行董事及總經理職務部分,因聲請人僅得指派代表人2人執行相對人董事職務,本院既已為相對人於第10屆董事會董事任期屆滿前,不得禁止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鄧桂珠、林俊輝執行董事職務,聲請人於同時期即無法再指派其他代表人董事,是聲請人另請求禁止陳清福執行董事職務,並無必要,而聲請人請求禁止陳清福執行總經理職務部分,從未釋明否准將對其造成如何之損害,難認已釋明其保全之必要性,均應予駁回。
㈢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相對人因聲請人違法或不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其執行所生損害賠償,其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命相對人不得禁止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鄧桂珠、林俊輝執行董事職務,故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係擔保鄧桂珠、林俊輝執行董事職務對相對人造成之損害,而相對人因此所受之可能損害應為其召集董事會時多支出1名董事車馬費之款項。茲審酌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董事剩餘任期約1年,相對人約2個月召開1次之董事會,核算相對人多支出1名董事車馬費約1萬2,000元(2,000元×6次=1萬2,00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萬元。
六、
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其請求相對人不得禁止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鄧桂珠、林俊輝執行董事職務之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第10屆董事會董事任期屆滿前,不得禁止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鄧桂珠、林俊輝執行董事職務,為有理由,爰酌定聲請人以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如
主文。至聲請人請求禁止陳清福執行董事為無必要;請求禁止陳清福執行總經理職務,並未釋明保全之必要性,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1:聲請人於113年4月10日至6月26日指派、改派代表人董事明細
附表2:相對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見本院卷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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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鄧桂珠女士以家凡人公司名義於113/05/27解任鄧桂珠董事一職,應視為鄧桂珠女士自行辭任之其意思表達,我司予以尊重,並准予以辭任。 |
| 自113/4/11起,由鄧桂珠女士以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為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法派董事解任或改派,本公司皆不予受理。 |
| 原113/4/30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解任陳清福,改派蔡孟潔先生乙事應予撤銷,並即日解任蔡孟潔先生,恢復陳清福先生為董事。 |
| 鄧桂珠女士就家凡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章權屬紛爭,應以法院裁示為依歸,再向本公司為聲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