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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商暫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暫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相  對  人    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林敬淵           
              陶韻智           
              石傳捷           
              李潤之           
              周冠群           
共同代理人    陳家駿律師
              林宇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股票公開發行之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持有84.1%股權之從屬公司。聲請人為持有環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4.2%股份之股東。環球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如附表一所示議案(下分稱系爭議案3、4、5,合稱系爭議案),系爭議案3決議修訂環球公司章程第16條,將原先設置董事7人、監察人2人,改為設置董事5人、監察人1人,因董事及監察人席次減少,致聲請人無法透過指派董事及監察人方式參與公司經營,使大股東冠德公司獨占董事會,顯係以多數股東之決議侵害少數股東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系爭股東會應選舉第8屆董事7人、監察人2人,惟系爭議案4係選舉第8屆董事5人及監察人1人,顯已違反113年5月28日修訂前章程(下稱修訂前章程)第16條規定,亦屬無效。系爭議案5決議前,環球公司未說明董事競業行為之內容,使股東對上開內容無所知悉,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議案5之決議應屬無效。聲請人已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即113年度商調字第2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足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如駁回本件聲請,將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無從指派董事、監察人參與公司經營及領取董監事酬勞,環球公司董事會完全由冠德公司掌控,對我國公司治理已提高董事會監督機制之公眾利益,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反之,如准許本件聲請,由原董事及監察人行使權利,對環球公司或其他股東無任何損害,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馬志綱、林敬淵、石傳捷、李潤之、陶韻智、周冠群(下分稱其名,合稱馬志綱等6人)行使環球公司第8屆董事、監察人職權,並由原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查系爭議案3係經環球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提請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百之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且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系爭議案4係經環球公司董事會依法提請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百之股東出席,且出席股東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所行使選舉權之結果,自不能以系爭議案3、4表決結果,導致聲請人蒙受不利益,逕認系爭議案3之決議構成權利濫用而無效,或認系爭議案4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違反修訂前章程而無效。系爭議案5有關解除冠德公司代表人馬志綱及林敬淵所負董事競業禁止義務部分,由於馬志綱及林敬淵兼任董事之他公司(如附表二,除佰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仟公司>外)與環球公司均為關係企業,此部分並不構成競業行為。至於解除馬志綱兼任佰仟公司董事長,以及解除陶韻智兼任他公司董事所負董事競業禁止義務部分,均係遵循環球公司歷年召開股東會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方式為資訊揭露,自未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就系爭議案起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本件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防免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未逾相對人等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亦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人應釋明之。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 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為持有環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4.2%股份之股東,相對人於113年5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議案,其中,系爭議案3修訂環球公司章程第16條減少董事2人及監察人1人,致聲請人無法透過指派董事及監察人方式參與公司經營,使大股東冠德公司獨占董事會,顯係以多數股東之決議侵害少數股東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故系爭議案4改選第8屆董事及監察人違反修訂前章程第16條規定,且系爭議案5決議前,環球公司未說明董事競業行為之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系爭議案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均屬無效,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足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環球公司股東名簿、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等事證,以為釋明。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辯稱系爭議案之決議均合法有效,足見兩造就系爭議案之決議效力有所爭執,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主張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既為相對人所否認,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㈠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⒈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2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同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如公司章程設有董事會時,則董事人數不得少於3人,此為董事人數法定最低額之限制,因此公司得視其業務之需要,在3人以上,以章程訂定其董事人數。此外,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監察人至少須在1人以上,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監察人須在2人以上,至其實際人數,由章程訂之。
 ⒉公司法第129條規定:「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四、本公司所在地。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同法第277條第1、2、4項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公司擬變更董事、監察人之人數,應召集股東會變更章程,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得生效。
 ⒊依修訂前章程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環球公司之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且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由董事會議決,故環球公司依章程規定設有董事會,且依第16條規定設董事7人,監察人2人(見本院卷一第464、465頁)。於113年4月18日第7屆第22次董事會決議修訂章程,配合公司營運需求,增列營業項目(第2條)、縮減會議通知日期(第18條),並減少董事及監察人席次(第16條),改為設董事5人,監察人1人(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8頁),且系爭股東會業經全體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符合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亦未違反同法第192條、第216條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人數不得少於3人、監察人不得少於1人之規定,應認系爭議案3之決議為有效。
 ⒋聲請人雖主張因董事及監察人席次減少,實質上剝奪聲請人之表決權,致無法透過指派董事及監察人方式參與公司經營,使大股東冠德公司獨占董事會,而獲得不相當之利益,系爭議案3之決議顯係侵害少數股東之權利,構成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18、447頁)。惟查
 ⑴按所謂股東權利,乃股東基於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同,可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前者係指股東為自己利益而行使之股東權,例如: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法第232條)、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公司法第330條);後者係指股東以參與公司之管理、營運為目的所享有之權利,例如:提案權(公司法第172條之1)、股東會召集請求權(公司法第173條)、表決權(公司法第179條)、制止請求權(公司法第194條)、訴請裁判解任(公司法第200條)等權利。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採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公司業務執行原則上係委由董事會及董事為之,並由監察人為監督機關,一般股東並無業務執行權,而係透過共益權之行使,參與公司經營治理。又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其透過一定額數股份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是以經由股東行使表決權形成之股東會決議,如未實質剝奪少數股東權利,使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尚難認有何違反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自不得僅因多數決之決議內容對其不利益,即謂侵害其股東權利而無效。  
 ⑵經查,環球公司之股東為7人,分別為冠德公司(持股84%)、聲請人(持股14.2%)、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7%)、徐純華(持股0.1%)、齊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僅持有100股),其中,聲請人係於92年10月24日即登記為環球公司股東。其次,環球公司於設立時設置董事7人、監察人2人(聲請人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2人),嗣於95年變更章程改設董事9人、監察人2人(聲請人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2人),復於110年以配合公司營運所需為由,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改設董事7人(聲請人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1人),此有股東名簿、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環球公司設立時章程、經濟部函准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資料、環球公司11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7、140、425至427、429至432、409至412頁),足見環球公司確曾因配合公司營運所需,而修訂章程變更董事人數,則其為因應公司實際營運等需要,而經董事會決議向股東會提出系爭議案3變更章程所載董事、監察人人數,並經系爭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難謂出於善意且不具有正當商業目的。
 ⑶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此即累積投票制。經查,環球公司之董事選舉係採累積投票制,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46、447頁),是依修訂前章程第16條規定,如董事為7人時,聲請人可透過將選舉權集中投給同一人之方式至少取得一席董事(聲請人持有股數54,095,000x7=378,665,000選舉權數,冠德公司持有股數320,104,900x7,再平均分配7人,選舉權數僅為320,104,900),惟董事為5人時,聲請人縱將選舉權集中投給同一人,如未取得其他股東之支持,將無法取得一席董事(聲請人持有股數54,095,000x5=270,475,000選舉權數,冠德公司持有股數320,104,900x5,再平均分配5人,選舉權數為320,104,900)。然聲請人對於股東會議決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並未受限制,其他股東權利亦未受剝奪,自得透過共益權之行使,參與環球公司之經營治理。此外,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係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16條第4項準用),並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受領報酬(民法第547條),該報酬請求權自非屬一般股東之權利,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議案3之決議實質上剝奪其表決權及指派董事及監察人參與公司經營並領取報酬之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自非有據。
 ⒌聲請人另主張系爭議案3之決議無效,故系爭股東會應選舉第8屆董事7人、監察人2人,惟系爭議案4係選舉第8屆董事5人及監察人1人,顯已違反修訂前章程第16條規定乙節,因系爭議案3之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已如前述,則環球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依變更後章程選舉第8屆董事及監察人,亦未違反章程,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⒍聲請人復主張系爭議案5決議前,環球公司僅告知兼任董事姓名、其他公司名稱及擔任之職務,未說明董事任職他公司之營業性質、執行職務與環球公司營業項目是否相關、有無競爭關係等內容,使股東對上開內容無所知悉,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等情,相對人則辯稱:關於解除馬志綱及林敬淵兼任關係企業董事所負董事競業禁止義務部分,並不構成競業行為,至於解除馬志綱、陶韻智兼任其他公司董事所負董事競業禁止義務部分,均係遵循環球公司歷年召開股東會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方式為資訊揭露,亦未違法等語。經查:
 ⑴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其規範目的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董事兼任他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職務,即係董事為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他公司如非為營業性質相同或類似者,因二公司間無競爭關係,無適用競業禁止規範之必要;他公司如為經營同類業務者,因存在競爭之可能性,仍應受本項競業禁止之規範。惟二公司間如為百分之百之母子公司,或為同一法人百分之百直接或間接持股之公司,或為關係企業(公司法第369條之1參照),雖各公司獨立存在而有各別法人格,因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或無利益衝突可言,則不構成競業行為。競業董事是否已盡說明義務,應就其說明之內容是否足供股東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合理判斷,即是否得使股東據以合理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於具體個案並應就各董事說明競業行為之內容,檢視是否已充分揭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外,對於董事有無構成競業行為,有關公司營業範圍,應以公司實際進行之業務作實質判斷,而非以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形式認定。
 ⑵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有關系爭議案5記載本屆新當選董事兼任其他企業之公司名稱及職務(如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其中,關於馬志綱兼任董事之冠德公司、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冠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慶公司)、捷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群公司)、宇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德公司),以及林敬淵兼任董事之冠德公司、大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埕公司),依冠德公司112年度年報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06、408頁),僅冠德公司持有環球公司84.02%股份,故二公司為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公司法第369條之1及第369條之3),至於根基公司、冠慶公司、捷群公司、宇德公司與環球公司間,自上開年報內容觀之,尚難認有何控制、從屬關係,亦不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9規定之相互投資公司,自非屬關係企業,亦非百分之百之母子公司,或為同一法人百分之百直接或間接持股之公司,是相對人辯稱馬志綱及林敬淵兼任上開公司董事均不構成競業行為,自非可採。   
 ⑶另查,環球公司對董事選舉並非採候選人提名制度(公司法第192條之1),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46頁),是以股東尚難於系爭股東會前得知新任董事之學經歷。依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有關系爭議案5係記載:「本屆新當選董事兼任其他企業之職務明細表,於股東會完成董事選舉後公佈,擬請同意解除其競業禁止之限制。」(見本院卷一第71頁),而環球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完成新任董事選舉後,所公佈之董事兼任其他企業之職務明細表僅包含兼任公司名稱及職務(如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382頁),股東依上開說明內容,不僅難以判斷兼任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更遑論知悉該公司實際進行之業務與環球公司營業性質是否相同或類似,上開說明內容實不足以供股東合理預測環球公司營業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並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合理判斷,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議案5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自屬有據。     
 ⒎綜上,系爭議案3、4之決議內容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惟系爭議案5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是以聲請人已釋明其本案訴訟有關系爭議案5決議部分之勝訴可能性。  
 ㈡本件准駁對兩造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⒈聲請人主張環球公司歷年均對財團法人冠德玉山教育基金會捐贈數百萬元,且為子公司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案擔任連帶保證人,本件聲請如遭駁回,將使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無從指派董事、監察人參與公司經營及受領董事及監察人報酬,每年將損失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且環球公司董事會完全由冠德公司掌控而不受任何監督,將導致股東權益受損,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等語。相對人則辯稱本件聲請如准許,將使馬志綱等6人無法領取董事、監察人報酬,每年合計損失500萬元、100萬元,且環球公司因董事及監察人各回復1席,每年須多支出200萬元董事及監察人報酬。環球公司捐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均經包含聲請人之董事會無異議照案通過,尚難認有何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等語。
 ⒉關於環球公司於107年至112年均對財團法人冠德玉山教育基金會捐贈數百萬元,且為子公司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之授信案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96頁)。惟查,上開捐贈均已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請董事會討論,並依同辦法第16條第1項予以迴避,且其餘董事(含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均無異議而通過。聲請人亦自承連帶保證案並未違反法令或環球購物中心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此外,新任董事陶韻智並非冠德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且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4.2%之股東,業如前述,倘環球公司董事或董事會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聲請人得依法行使共益權,停止其行為或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實難認環球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後,並無監督機制。至於董事、監察人之報酬請求權並非一般股東之權利,已如前述,經濟部復已核准環球公司變更董事、監察人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2頁),馬志綱於改選前後均為環球公司董事長,其代表環球公司為法律行為,並未影響公司營運及交易安全,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如遭駁回,其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有急迫危險,並影響其他股東權益及公眾利益,即非可採,是以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⒊末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未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聲請人雖釋明本案訴訟有關系爭議案5決議部分之勝訴可能性,惟此部分實與新任董事、監察人得否執行其職務並無正當合理關聯,聲請人據以聲請禁止馬志綱等6人行使環球公司第8屆董事、監察人職權,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雖已釋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釋明不足,且不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駁回此部分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表一:
議案
內容
案由
卷頁出處
討論事項
第1案
修訂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提請討論案。
本院卷一第36-40頁
選舉事項
本公司第八屆董事及監察人選舉案。
本院卷一第40-41頁
其他議案
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
本院卷一第41-43頁
附表二:
姓名
兼任其他企業職務明細表
公司名稱
職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馬志綱
1.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佰仟股份有限公司
3.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4.冠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5.捷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宇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董事長
董事
董事
董事
董事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敬淵
1.大埕股份有限公司
2.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暨總經理
專案總經理
陶韻智
1.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威靈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3.無為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昕奇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走著瞧股份有限公司
6.錼創科技-KY創
董事長
董事
董事
獨立董事
獨立董事
獨立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