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商暫字第4號
王上仁律師
林志蓁律師
吳昱均律師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連家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將如附表所示董事(含
獨立董事)候選人列入相對人113年5月27日股東常會改選董事案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設置一般董事6人,獨立董事3人,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股份290,000股,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8,943,517股之1%。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定於同年5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及自同年3月19日至29日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聲請人
乃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遵期於同年3月27日向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姓名、學歷及經歷(下稱系爭候選人)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並檢附持股證明,形式上並無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各款所定應排除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情事,相對人即應將系爭候選人列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案之董事候選人名單,
惟相對人於同年4月9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名單時,竟以依系爭書面
所載統一編號查無聲請人公司為由,認聲請人持有股份未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作成系爭候選人不列入董事候選人之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聲請人日後得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且勝訴可能性極高。倘相對人未將系爭候選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即損及聲請人之股東提名權與相對人全體股東選舉董事權益,相對人如由違法失職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之董事繼續經營,將影響其營運、財務、與
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致生終止上櫃風險,全體股東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反之,將系爭候選人列入董事候選人,系爭股東會選出之董事所為經營與決議方屬有效,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在利益衡量上
具保全必要性,
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40日即113年4月16日前,將系爭候選人列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案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於採候選人提名選任董事相關公告載明提名人需於申請書上簽章,並敘明提名股東之戶名、戶號、統一編號等,惟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書面未蓋用聲請人大小章,亦未敘明戶名、戶號,統一編號則錯載為93538251號,所填載之地址「○○市○○區○○○路○段000號3F-305」與聲請人登記地址「○○市○○區○○○路000號0樓」不同,因相對人於系爭董事會依
上開統一編號查無聲請人,縱依股東名簿查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仍無法確認系爭書面係由聲請人提出,系爭董事會據上形式審查,認聲請人提名不符提名資格,且有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第2款所定持股未達1%情事,將系爭候選人排除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並不違法,聲請人日後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實無勝訴可能。若准許
本件聲請,將系爭候選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即損及公司法第192條之1要求股東提名應遵守程序之立法目的,有害董事選舉公平、公正性。又相對人已定於113年4月16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討論系爭候選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事宜,聲請人僅需補蓋大小章及更正統一編號,相對人之董事會即會作成將系爭候選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之決議,本件聲請實無必要,爰請求
駁回之。
三、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 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
與否對
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裁定
參照)。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設置一般董事6人,獨立董事3人,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股份之股東。相對人於113年3月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自同年3月19日起至29日止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聲請人則於同年3月27日向相對人提出系爭書面,惟相對人於同年4月9日討論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名單時,以查無聲請人公司為由,認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而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聲請人日後得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
等情,
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查詢單、證券存摺(見本院卷第85、105頁)、相對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見本院卷第47至54、59至65頁)、系爭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5、57頁),相對人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對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有所爭執,準此,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法律關係得以
本案訴訟
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
㈠本案勝訴可能性:
⒈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前項提名股東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
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1%。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25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40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25日前為之,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前段、第4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所載:「…三、為簡化提名股東之提名作業程序…僅需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即可…。四、…是否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應依本項(即第5項)規定判斷,爰不再要求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對被提名人予以審查…。」等語,可知公司針對股東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係於受理後召開董事會就有無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第1至4款情事為形式審查,倘無該條項各款情事,即應將股東提出之名單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
⒉查相對人設置一般董事6人、獨立董事3人,就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其因系爭股東會排定改選董事案,乃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期間為113年3月19日至29日,停止過戶起訖日期為113年3月29日至5月27日等情,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召開股東常會之公告(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採候選人提名制選任董事相關公告
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又聲請人係於相對人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期間及於停止股票過戶
期日前之113年3月27日,提出未逾董事應選名額,且敘明姓名、學歷及經歷之一般董事候選人6人、獨立董事候選人3人之系爭書面,是時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29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8,943,517股(見本院卷第43頁)之1.00195%(290,000股÷28,943,517股),有系爭書面(見本院卷第55、57頁)、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查詢單、證券存摺
可稽(見本院卷第85、105頁),足認聲請人提出系爭候選人並無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各款所定應排除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情事,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將系爭候選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聲請人主張系爭董事會為相反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即
非無據。
⒊
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所提系爭書面未依其公告蓋用聲請人大小章及敘明股東戶名、戶號,所填載之通訊地址與其登記地址不同,更錯載統一編號,致相對人無法確認系爭書面係聲請人提出,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候選人不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並不違法
云云。查:
⑴相對人於「採候選人提名選任董事相關公告-受理提名」之公告中「提名股東之應檢附資料」欄內記載提名申請書應敘明股東之戶名、戶號、統一編號等,並於申請書上簽章,有上開公告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又聲請人設立登記地址為○○市○○區○○○路000號0樓,其統一編號為93538821號,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聲請人所提系爭書面未敘明股東戶名、戶號及蓋用大小章,其上記載地址為○○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305、統一編號為93538251號等情,有系爭書面
可按(見本院第55、57頁),可認聲請人提出系爭書面有未依上開公告簽章及敘明股東戶名、戶號,所填載地址與設立地址不同,其統一編號亦有誤載。
⑵聲請人所提系爭書面雖未依上開公告簽章及敘明股東戶名、戶號,然觀諸該公告全文,關於簽章、敘明股東戶名、戶號,應係相對人所定受理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之程序事項(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項參照),而依①聲請人提出系爭書面已由相對人核印收受(見本院卷第55、57頁)。②相對人之公司治理主管陳斐暄依系爭書面作成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檢查表(見本院卷第146至167頁),供系爭董事會討論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議案(即系爭董事會議案第6案)之附件(見本院卷第119至124、146至167頁)。③系爭董事會已就系爭書面進行討論,並以「董事查核該提名人統一編號查無此公司」之原因,認「提名人持股未達1%」,作成系爭候選人不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之決議等情觀之,可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提出系爭書面後,已然受理聲請人之董事候選人提名,不受聲請人未於系爭書面蓋用大小章及未敘明股東戶名、戶號之影響。
⑶相對人已受理聲請人之董事候選人提名,業如前述,雖系爭書面誤繕統一編號,所載地址與聲請人設立地址亦有不同,惟系爭書面已載明「提名人:軒馬科創股份有限公司」,縱其上填載之地址、統一編號與登記事項有異,相對人可即時查核備置於公司之股東名簿釐清(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參照),斷無僅因系爭書面上之統一編號查無聲請人,遽為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達1%之認定,進而未將系爭候選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而剝奪其股東提名權之理。況依相對人之公司治理主管陳斐暄於113年3月28日所製作,供系爭董事會議程參考之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檢查表首段記載:「股東提名」、「提名人:軒馬科創股份有限公司」、「提名股東停止過戶日持有股數…:290,000股」、「持股比率:1%」;「檢視項目」之備註欄記載:「餘額資料單(290張)」;檢視結果欄記載:「☒列入☒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劉育銘」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相對人於召開系爭董事會前應已查悉系爭書面係由持股比率達1%之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嗣後辯稱無法確認系爭書面係聲請人提出云云,實無足取。
⒋綜上,聲請人已釋明將來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
㈡聲請准駁對兩造之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聲請人主張倘相對人未將系爭候選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損及聲請人之股東提名權及相對人全體股東選舉董事之權益,相對人於違法失職之董事繼續經營下恐影響其財務,及與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全體股東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查:
⒈按股東得選舉董事乃有利於公司限制代理成本與促進公司控制。又公司法第192條之1所定董事候選人提名制之目的在於健全公司發展及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公司法第192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因採用董事候選人提名制,股東於投票前可知悉董事候選人名單與基本資料,有助於股東選任所認為有能力擔任公司董事之人選,而允許股東有提名董事權利,董事候選人不再限於公司提名人選,董事候選人增加,股東更能從中選任
適合公司需求之董事,並可促使董事會決策考量多元化,進而增進經營績效,故股東選舉權與股東提名權於公司治理至關重要,是本件聲請如駁回,系爭候選人未列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案之董事候選人名單,即剝奪聲請人於該次股東會之股東提名權,相對人之全體股東亦因此無從選任系爭候選人任職董事,致股東選舉權受有損害,並有礙相對人公司治理與健全發展。
⒉反之,本件聲請如准許,將系爭候選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因相對人尚未印製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178頁),不會因本件聲請之准許而有額外費用支出,且如確有重印系爭股東會通知必要,所需費用則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178至179、226頁)。
⒊相對人雖辯稱如准許本件聲請,即損及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應遵守之程序,影響相對人董事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惟如准許本件聲請,僅係將系爭候選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並未變更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提名董事應遵守之程序,而相對人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各依其自由意志行使董事選舉權,並由所得選票代表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參照),亦不因董事候選人名單中列入系爭候選人而受影響,
難認有相對人所指之損害。
⒋綜上,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並權衡聲請准駁對兩造造成現在及將來可能之損害與程度
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本件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防免之聲請人所受損害,應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
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相對人因聲請人違法或不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其執行所生損害賠償,其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法院就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命相對人將系爭候選人列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案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故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顯係在擔保相對人將系爭候選人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對其造成之損害,則相對人因此所受之可能損害應為其須重印系爭股東會通知之支出款項,與相對人之董事任期3年可得領取之
報酬無涉。茲審酌相對人印製系爭股東會通知之費用約5萬元,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8至179、226頁),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萬元,相對人認應以其董事任期3年可得領取之報酬合計763萬8,000元供為擔保(見本院卷第226頁),則無足取。
㈣至相對人辯稱其董事會已定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召開緊急董事會討論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本件聲請並無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75、213至214頁)。惟相對人上開緊急董事會尚未召開,其復認系爭書面未蓋用聲請人大小章,且誤載統一編號,致其無法辨識提名人身分,仍應由聲請人補正(見本院卷第175頁),則上開緊急董事會討論系爭候選人名單時,即存在聲請人未補正而作成不通過系爭候選人名單之可能,本件聲請非無實益,相對人所辯,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系爭股東會開會40日即113年4月16日前,將系爭候選人列入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案之董事(含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為有理由,爰酌定聲請人以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註:
一、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
附表:系爭候選人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