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商暫字第7號
聲 請 人 國巨全球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相 對 人 楊錦龍
孫蓮芳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連家麟律師
吳偉芳律師
楊明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訴外人牧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牧東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設置一般董事6人,
獨立董事3人,聲請人為牧東公司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董事陳珍琪擔任董事長。
相對人楊錦龍、孫蓮芳(下合稱相對人)為牧東公司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報請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獲准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解任、改選董事議案,
乃定於同年5月29日召集牧東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議案(下稱討論事項為議案1、選舉事項為議案2,合稱系爭議案),
惟臺北市政府僅許可相對人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解任、改選董事,未許可討論解任全體董事及全面改選董事,亦未准許討論解任獨立董事與改選獨立董事,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已逾越臺北市政府許可範圍而無召集權。又議案1以整批表決方式解任多位董事,將使參與行使表決權之股東不能表達對各被解任董事之個別意思,所為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揭示之股東平等原則,且倘議案1通過,其後係補選董事
而非議案2之全面改選董事。再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於召集事由中列明牧東公司全體董事不
適任而需全面改選之理由,牧東公司董事會亦已於同年4月19日決議於同年6月27日召集股東常會,已無需召集系爭股東會,聲請人日後得因相對人無召集權及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9條第1項等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召集權不存在,或對牧東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議案決議無效或
予以撤銷之訴,且勝訴可能性極高。倘系爭股東會如期召開並通過系爭議案,將剝奪牧東公司全體董事任期至113年9月28日之權益,聲請人因此受有未能領取指派之3名代表人董事出席董事會之車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車馬費每月5,000元×4個月×3名董事)之損害,遭提前解任之其他董事也可向牧東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牧東公司亦無法推行原董事會所為財務、業務、營運計畫,並因系爭議案決議效力爭議,肇發原董事會與改選後新董事會互爭經營權,致生董事會成員與代表人合法性疑義,影響牧東公司對外
法律行為效力、商譽與交易安全,牧東公司員工將因此心生不安而誘發離職潮,致牧東公司及全體股東受有
無法彌補
之巨大損害。反之,不准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其等仍可行使股東權,僅受有召集系爭股東會支出委任股務代理機構費用之損害,在利益衡量上具保全必要性,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相對人係因牧東公司董事會終止委任會計師,致無法遵期公告申報112年第3季財務報告,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公告自112年11月17日起停止買賣,該公司董事已不適任為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報請臺北市政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解任、改選董事議案,自有系爭股東會召集權。又公司法
所稱董事包含獨立董事,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提出全面改選董事議案,並以議案1解任全體董事後,依議案2達成全面改選董事之目的,議案1、2並無矛盾,且與公司法第199條、第201條規定之解任、補選董事
無涉,系爭議案未逾越臺北市政府許可解任、改選董事範圍,而以議案1整批表決解任多位董事,亦可避免大股東於分次表決時選擇解任特定董事。另牧東公司於113年6月27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未有全面改選董事議案,系爭股東會仍有召集必要,聲請人日後所提確認相對人召集權不存在,或確認系爭議案決議無效或予以撤銷等
本案訴訟,均無勝訴可能性。若准許
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牧東公司因董事會未如期公告申報112年第3季以後之財務報告,將於113年6月20日終止上櫃,牧東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將因現任經營團隊不當治理,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相對人另受有為召集系爭股東會而支出委任律師、股務代理機構、承租場地及發放紀念品共155萬3,992元之損害,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三、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 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
與否對
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裁定
參照)。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牧東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設置一般董事6人,獨立董事3人,聲請人為牧東公司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董事陳珍琪擔任董事長,相對人則為牧東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於113年3月間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獲准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解任、改選董事議案,遂定於同年5月29日召集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議案,惟系爭議案已逾越臺北市政府許可相對人召集股東臨時會範圍而無召集權,議案1以整批表決方式解任多位董事亦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倘議案1通過,其後係補選董事而非議案2全面改選董事,相對人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列明需全面改選董事理由,牧東公司董事會更已決議於113年6月27日召集股東常會而無需召集系爭股東會,聲請人日後得因相對人就系爭股東會無召集權及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9條第1項等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召集權不存在,或對牧東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議案決議無效或予以撤銷之訴
等情,
業據提出牧東公司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相對人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臺北市政府函(見本院卷第47頁)、牧東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見本院卷第49、233頁)、牧東公司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相對人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有系爭股東會召集權,及系爭議案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9條第1項等規定有所爭執,準此,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之必要性:
㈠本案勝訴可能性:
⒈關於相對人有無召集權部分:
⑴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係賦予股東在一定要件下,有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此乃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特別規定,亦即股東在符合一定持股比例及持股
期間之要件下,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向董事會請求召集臨時股東會,若董事會於該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仍不為召集之通知,且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股東即得自行召集之。而股東向董事會提出請求時,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僅規定股東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未就股東請求之提議事項予以明文限制,觀之
上開規定可突破董事會召集權之壟斷,以防止公司之不當經營,解釋上凡屬於股東會得決議之事項,經股東載明於提議事項,請求董事會召集,於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經股東就該提議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其可自行召集時,均可提出於該股東會議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另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少數股東召集權,因設有以經主管機關審酌少數股東提議事項及理由決定許可與否之要件,則少數股東經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股東會時,其召集事由應以請求召集之提議事項為限,以貫徹事先須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意旨,避免少數股東取得召集權後,加列提議事項以外事項,侵害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權限。
⑵查相對人係於113年3月5日,以其等係牧東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因牧東公司於112年10月下旬主動終止委任簽證會計師後,未即時覓得適當之會計師,致未能遵期提出財務報告,遭櫃買中心公告自112年11月17日起停止買賣,牧東公司董事會顯已不適任為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函請牧東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解任、改選董事事宜。又因牧東公司董事會於相對人提出上開請求後15日內未為召集之通知,相對人遂於113年3月22日,敘明其等請求牧東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提議事項及理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同年4月1日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解任、改選董事等情,業調取臺北市政府牧東公司案卷核閱
無訛,
堪認相對人已於同年4月1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取得系爭股東會召集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股東會無召集權,
洵有誤會。
⑶
觀諸臺北市政府係因相對人以牧東公司董事會主動終止委任簽證會計師後(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未即時覓得適當之會計師,致未能遵期提出財務報告,遭櫃買中心公告自112年11月17日起停止買賣(見本院卷第173頁),「牧東公司董事會顯已不適任」,請求牧東公司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解任、改選董事未果,許可相對人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討論解任、改選董事事宜(見本院卷第47、165至166頁),而公司法關於解任、改選董事規定,未區分一般董事、獨立董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亦未就獨立董事之解任或改選另定規範,公司法所稱解任、改選董事之客體,自包含一般董事、獨立董事。
⑷再者,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解任設有決議解任(第199條特別決議解任)及當然解任(第195條第1項任期屆滿自然解任、第195條第2項主管機關命令改選期限屆滿不改選當然解任、第197條第1項持股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總額1/2當然解任)2種。第199條之1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與解任董事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陳稱議案2係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改選全體董事(見本院卷第152、153頁),依上開說明,自不以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又相對人雖稱系爭議案與公司法第199條、第201條規定之解任、補選董事程序無涉,惟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第201條規定:「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是以倘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董事缺額既達1/3,自應進行補選,查議案1之討論事項係「解除現任全體董事(含獨立董事)案」,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惟系爭股東會如未以特別決議通過議案1,仍得就議案2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行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改選全體董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主張議案1、2有所矛盾,且逾越臺北市政府許可召集範圍,委無足採。
⑸又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許可召集系爭股東會討論解任、改選董事,已如前述,牧東公司雖於113年4月19日經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決議於同年6月27日召集113年股東常會(見本院卷第135頁),惟二者權源各異,且牧東公司113年股東常會亦未有解任、改選董事議案(見本院卷第49頁),聲請人主張牧東公司董事會已召集113年股東常會,而無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性,亦非可取。
⒉關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中
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各股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每股有一表決權,分別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9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有一表決權,
如股東持股逾一定比例,可以章程限制之,以兼顧多數及少數股東之權益。惟為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非僅形式上賦予每一股份相等之表決權為已足,更應實質上以公平之方式實施決議方式,使每一股份於行使其表決權時,得以自由表達其意思,不受不當之干擾或限制,否則即有違背每一股份均有一表決權、每一股份表決權利平等之原則,而一次整批表決解任多數董事,係侵害股東對公司每一事務,逐一行使其意思之權利,以此決議方法行之,實質上限制特定股份使其無法以表決之方式顯現其意思,與公司法第179條所揭示之股份平等原則相違,其決議方法已屬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參照)。
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僅記系爭議案,未說明其主要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又議案1以整批表決方式解任多位董事,將使參與行使表決權之股東不能表達對各被解任董事之個別意思,違反公司法第179條第1項揭示之股東平等原則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函(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牧東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觀諸相對人函請牧東公司列載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見本院卷第35頁),及牧東公司公告之上開訊息
所載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均未見有何主要內容之說明,而議案1則係以整批表決方式解任牧東公司現任一般董事與獨立董事(現任一般董事5人、獨立董事1人,見本院卷第89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分別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79條第1項規定,即非無據,相對人空言辯稱相對人非專業人士,無法掌控重訊內容,就召集事由中未說明其主要內容,應不可歸責,且議案1採整批表決方式解任董事,可避免大股東於分次表決時選擇解任特定董事
云云(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均無足取。
⑶從而,聲請人應已釋明將來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
㈡聲請准駁對兩造之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聲請人主張倘系爭股東會如期召開,並通過系爭議案,將剝奪牧東公司全體董事任期至113年9月28日之權益,致牧東公司遭提前解任之董事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則因指派3名代表人董事,受有
迄任期屆滿止,未能領取車馬費共6萬元(車馬費每月5,000元×4個月×3名董事)之損害,牧東公司亦無法推行原董事會作成之財務、業務、營運計畫,並因系爭議案決議效力爭議,肇發原董事會與改選後董事會互爭經營權,致生董事會成員及代表人合法性疑義,影響牧東公司對外經營
法律行為效力,有害其營運、商譽與交易安全,其員工將因此心生不安而誘發離職潮,導致牧東公司及全體股東受有無法彌補之巨大損害(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查:
⒈牧東公司設置一般董事6人,獨立董事3人,原任期至113年9月28日,現一般董事缺額1人、獨立董事缺額2人,聲請人指派之代表人董事為陳珍琪、范紀聖、林裕雄,其中陳珍琪為牧東公司董事長,有牧東公司登記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件聲請如否准而通過系爭議案,聲請人將喪失受領其指派之代表人董事陳珍琪、范紀聖、林裕雄剩餘約4個月之董事任期,每月車馬費5,000元,合計6萬元(5,000元×4個月×3名董事,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受有損害。至牧東公司其他董事得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追償剩餘董事任期
報酬,屬各該董事是否行使此一賠償
請求權問題,與聲請人之損害無涉。
⒉牧東公司設置之審計委員會由其獨立董事組成(見本院卷第55頁),係該公司內部監控機制,負責監督公司之經營(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
準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亦具有就證交法第14條之3所列特定事項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組成審計委員會議決公司重大事項等權限(證交法第14條之3、第14條之4、第14條之5參照)。系爭股東會倘通過全面改選董事議案,新任董事組成之董事會縱變更原經營團隊之財務、業務、營運計畫,亦屬新任經營團隊內部討論後之經營權限行使範疇,既無證據
佐證有何違反
法令情事,復經審計委員會監督業務之執行,難以逕認係不利牧東公司經營而有害牧東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至聲請人主張牧東公司因系爭議案決議效力爭議,致生董事會成員及代表人合法性疑義,害及牧東公司營運、商譽與交易安全,並誘發員工離職潮等情,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尚無足取。
⒊反之,本件聲請如准許,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將損及其等之召集權,且牧東公司原董事會成員因遲未依法公告申報112年第3季以後之財務報告,於112年11月17日經櫃買中心公告停止股票買賣(見本院卷第173、185、187頁),已致牧東公司面臨於113年6月20日下櫃之急迫危險(見本院卷第175、17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因牧東公司未遵期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於112年11月15日、113年2月19日、3月25日、4月2日分別裁處牧東公司負責人陳珍琪罰鍰24萬元、48萬元、72萬元、72萬元(見本院卷第181、183、191頁),櫃買中心更於113年5月間因牧東公司董事會運作內控缺失及未遵期公告申報或發布重大訊息等,對牧東公司分別處以
違約金3萬元、20萬元(見本院卷第197、277頁),顯見牧東公司原董事會因未謹守法令,已令牧東公司及其負責人多次遭到處罰,更面臨牧東公司股票即將無法在公開市場交易,妨礙公司資金取得,影響股份價值,導致牧東公司與全體股東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與急迫之危險。另
相對人已支出系爭股東會場地租用費6,050元、委任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費用76萬4,771元,有場地使用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57頁)、股務代理費用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相對人亦將因支出召集系爭股東會費用而受有77萬821元(6,050元+76萬4,771元)之損害。至相對人所指系爭股東會將發放紀念品及委任律師,分別支出44萬9,838元、33萬3,333元(見本院卷第255、261、263、265頁),均非屬法令強制之必要作為,難認屬相對人所受之損害。 ㈢綜上,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並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造成現在及將來可能之損害與程度
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本件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防免之聲請人所受損害,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表:系爭股東會議案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