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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商暫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暫字第8號
聲  請  人  美商UBI TW HOLDINGS,LLC.


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Mei Mei Hu)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黃珮茹律師
            吳柏緯律師
相  對  人  聯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             
代  理  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
  一之權利能力,此觀公司法第4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件
  請人係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5頁),依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用法未有明文規定,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係依我國法核准設立之公司,所在地為○○縣○○鄉○○○路00號(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並於民國110年6月23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在我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該公司股票(即興櫃股票,見本院卷一第19頁),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大股東,113年4月7日止持有12,267,826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38%(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係因相對人將於113年6月6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提前改選第6屆董事及獨立董事,惟相對人在受理董事及獨立董事提名後,未將聲請人提名人列入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下稱系爭候選人名單)所生爭執,則兩造在我國應訴及調查證據最為便利,並符合當事人間程序保障及實質公平,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另查,相對人雖因輔導推薦證券商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請辭任相對人之輔導推薦證券商,經櫃買中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證櫃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自113年5月7日起終止相對人普通股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見本院卷一第417頁),惟相對人仍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3條規定,本院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具有管轄權。
三、聲請人係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應依其本國法。本件係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程序,本於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程序部分應依我國法為準據法。當事人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主張胡世一(Mei Mei Hu,下稱胡世一)為其法定代理人,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㈠訴外人美商聯合生物醫學公司(United Biomedical Inc.,下稱美商UBI公司)100%持有美商UBI International Group,LLC.(下稱美商UBI國際集團公司),而美商UBI國際集團公司100%持有美商聯合生物醫學台灣控股有限公司(UBI TW HOLDINGS,LLC.,即本件聲請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因此美商UBI公司為美商UBI國際集團公司唯一股東,美商UBI國際集團公司為聲請人唯一股東。
 ㈡聲請人係依美國德拉瓦州有限責任公司法(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下稱有限責任公司法)所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依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01條第12款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12)本章所稱經理人係指依據有限責任公司協議或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相關文書所列名或指定之經理人,包含一般經理人及系列有限責任公司相關經理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本章中提及之經理人(包括本章提及之有限責任公司經理人)應被視為一般有限責任公司及系列有限責任公司之經理人。」第40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得依第18章第101條第12款規定列名或指派經理人。」第402條規定:「除非有限責任公司協議另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管理權應按照股東在全體股東所擁有的有限責任公司利潤中當時的比例或其他權益的比例歸屬於其股東,擁有上述比例50%以上或其他利潤控制權益的股東的決定;但有限責任公司協議由經理人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之全部或部分時,在協議範圍內,該有限責任公司管理權應歸屬於經理人,並應依有限責任公司協議方式選任經理人。經理人應擔任及承擔有限責任公司協議之職務及責任。如有本章第602條情事,應依有限責任公司協議停止擔任經理人。有限責任公司得有1位以上經理人。除非有限責任公司協議另有規定,每位股東和經理人都有權約束有限責任公司。」(原文見本院卷一第200、201頁),是依上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之管理權依股東權益比例歸屬於股東,惟有限責任公司得於設立章程或協議列名或指派經理人,在協議範圍內,有限責任公司之管理權歸屬於經理人。
 ㈢聲請人主張依聲證8之聲請人有限責任公司協議(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greement OF UBI TW HOLDINGS,LLC.)及聲證9之營運協議第1次修正(First Amendment of Operating Agreement of UBI TW HOLDINGS,LLC.)所示,唯一能對內管理且對外代表聲請人之經理人為美商UBI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爭執該文書真正性(見本院卷二第98頁)。查聲證8及聲證9均係由美商UBI公司董事會助理秘書(Assistant Secretary,Board of Directors)Francine Volz所簽署,並蓋有美商UBI公司1983年印鑑,另依本院職權得即時調查之網路資料所示,Francine Volz確曾為美商UBI公司員工(見本院卷二第173、174、179頁),足見上開文書並非臨訟製作,形式上信為真。而依聲證8之有限責任公司協議第10條規定:「管理:公司之管理權由股東(Member)單獨所有,股東擁有控制和管理公司業務及事務之所有權力,並得行使公司所有權利。所有由股東代表公司簽署之文書、契約、協議或文件均有效,並對公司具有拘束力」(原文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及聲證9即上開協議第1次修正版第2條約定:「修正:本公司之營運協議修正如下:a.本公司特此指派United Biomedical,Inc.為經理人,直至本公司100%股東權益表決解除其職務為止。」(原文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因聲請人之唯一股東為美商UBI國際集團公司,美商UBI公司為美商UBI國際集團公司唯一股東,且上開協議已約定由美商UBI公司擔任聲請人之經理人,則聲請人之管理權應由其唯一股東即美商UBI國際集團公司單獨所有,並約定由經理人美商UBI公司行使。
 ㈣此外,聲證14為聲請人之設立章程(CERTIFICATE OF FORMA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其內容記載第1點為公司名稱,第2點為登記地址,以及簽署時間為2014年6月16日,右上角則標示德拉瓦州州務卿辦公室公司部門依有限責任公司法第201條規定受理時間及文件編號(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卷二第183頁),佐以聲證21即由德拉瓦州州務卿辧公室所核發之聲請人合法存續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足見聲證14之設立章程於形式上應屬真正,惟上開章程並未依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01條第12款規定列名或指派經理人。然聲證12即聲請人設立章程修正版(STATE OF DELAWARE CERTIFICATE OF AMENDMENT OF CERTIFICATE OF FORMATION)則記載依有限責任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增列第3點即「本公司應由經理人管理,且唯一經理人為胡世一」(原文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二第184頁),該文書業經我國駐美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美國德拉瓦州州務卿辦公室簽章屬實,再由美國德拉瓦州州務卿辦公室證明其附件(即聲證12)係2024年4月1日提出於該辦公室之修正證明書正本之真實正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相對人就文書之形式真正性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頁),堪認該文書於形式上真正。佐以聲證12設立證明書修正版之簽署人即Eric Tautfest,曾為美商UBI公司法務長(General Counsel,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現為該公司總經理(President),胡世一則為該公司董事(Director)兼執行長(Chief Executive Officer,CEO,見本院卷二第141、214頁),足見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日前變更經理人為胡世一,並得行使聲請人之管理權。
 ㈤至於訴外人王長怡於美國紐約州訴請確認對美商UBI公司具有控制權及所有權乙節,固有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3至39頁)。然查,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已於2024年5月15日核發臨時禁制令,其內容載明:依先前所有訴狀及程序,被告(即美商UBI公司、胡世一、Louis Garfield Reese IV、Joop Sistermans、James Chui)已證明原告王長怡聲稱對美商UBI公司股份具有控制權及所有權,將使被告受有直接且不可回復之損害,因此於2024年5月31日初步禁制令聽證會舉行前,禁止原告擔任或向第三人表示為美商UBI公司多數股份之所有人及持有人;禁止原告就美商UBI公司股份行使或指示第三人行使投票權;禁止原告直接或間接聲稱為美商UBI公司多數股份之所有人及持有人,包括但不限於就美商UBI公司股份進行投票或指示附屬公司(包含UBI Pharma,Inc.《即本件相對人》、UBI TW HOLDINGS,LLC.《即本件聲請人》、UBI International Group,LLC.《即美商UBI國際集團公司》、United Biomedical Inc.(Asia)《即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United Biopharma,Inc.《即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主管或董事採取包括但不限於股東會投票之任何行動(原文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4頁、卷二第147至153頁)。綜上,依兩造所提出及本院職權調查之證據,應認胡世一得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原於櫃買中心交易之興櫃公司。聲請人係持有相對人股票12,267,826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10.38%之股東。相對人之董事會於113年3月15日決議於同年6月6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第四項為相對人第6屆董事提前改選案,並公告自同年3月18日起至同月28日止,受理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以書面方式提名。聲請人於113年3月28日以書面提名陳啟祥、郭晏寧、林永朝、林世嘉、翁偉倫等5人為聲請人之代表人董事,以及魏耀揮、許振霖、盧繼剛等3人為獨立董事(下稱系爭提名文件)。相對人收受聲請人提名後,於同年3月29日公告系爭股東會受理董事及獨立董事被提名人名單,已載明聲請人提名之董事及獨立董事。相對人於同年4月16日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以提名文件之印鑑與股東登記印鑑不符為由,將聲請人之提名人均排除於系爭候選人名單,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而無效,系爭股東會之董事獨立董事選舉結果,亦因此違法而得撤銷,故聲請人得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本案訴訟以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本件聲請如遭駁回,將導致聲請人之股東權嚴重受損,並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害,本件聲請如准許,因相對人董事任期係至113年12月13日止,並不影響相對人營運,故本件聲請有保全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系爭提名文件之印鑑,核與聲請人股東印鑑卡及聲請人於109年6月23日投資取得相對人股份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初次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申報書」文件之印鑑均不符,相對人復於113年4月15日收受王長怡以聲請人代表人所出具之撤銷系爭提名文件之聲明函,且該聲明函之印鑑與相對人留存印鑑相符,胡世一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司法機關認定有權代表聲請人,則系爭董事會依公司章程第9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形式審查後,認胡世一無權代表聲請人提出系爭提名文件,並未違法。此外,系爭提名文件欠缺股東持股證明文件正本、獨立董事取得專業資格條件證明及被提名人無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事之聲明書,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且盧繼剛、林世嘉、許振霖、魏耀揮亦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前,分別出具聲明書或函知相對人不同意列入聲請人提名之候選人名單,故系爭董事會決議未將聲請人之提名人列於系爭候選人名單,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欠缺勝訴可能性。本件聲請如駁回對聲請人並未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本件聲請如准許,相對人之選舉案將暫停,使投資人對相對人之穩定營運產生疑慮,對公司治理產生極大損害,且可能導致本屆董事任期屆滿仍未能改選,使相對人公司遭受極大之損害,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 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38%之股東,相對人將於113年6月6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提前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伊已於公告受理期間內之113年3月28日以系爭提名文件提名候選人,惟相對人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以提名文件之印鑑與股東登記印鑑不符為由,將聲請人之提名人排除於系爭候選人名單,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而無效,且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暨獨立董事選舉結果亦違法而得撤銷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基本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所載聲請人持有股數、系爭股東會公告、系爭提名文件、系爭股東會董事(含獨立董事)被提名人名單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54頁)。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對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有所爭執,準此,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
 ㈠本案勝訴可能性:
 ⒈按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前項提名股東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前段、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謂:「為簡化提名股東之提名作業程序,修正第4項之『檢附』為『敘明』,且僅需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即可。至於『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者,鑒於是否當選,尚屬未定,實無必要要求提前檢附,況被提名人一旦當選,公司至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時,即知是否願任,爰刪除該等文件;另『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者,基於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公司已有相關資料,亦無必要要求檢附,爰予刪除。」準此,依現行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提名股東毋須檢附持有股份數額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相對人辯稱系爭提名文件欠缺股東持股證明文件正本及被提名人無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事之聲明書,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並非有據。  
 ⒉次按,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並具備5年以上工作經驗:一、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二、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三、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股東或董事會依前項提供推薦名單時,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並檢附被提名人符合第2條第1項、前2條之文件及其他證明文件。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獨立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獨立董事應選名額。四、未檢附前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獨董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提名文件有關獨立董事部分,雖有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見本院卷一第43頁),惟未檢附被提名人符合獨董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是相對人辯稱系爭提名文件關於獨立董事部分,違反上開規定,不應將其列入獨立董事名單,應屬有據。   
 ⒊再按,相對人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辦理股東之股務相關作業,除法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悉依公司法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前項以簽名方式辦理者,如公司或代辦股務之機構無法辨識是否為股東親自簽名,得要求股東親赴公司當場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準此,股東向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如係以書面為之,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如以簽名方式辦理,而公司無法辨識是否為股東親自簽名,股東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公司法及相關規定雖未就公司無法辨識法人股東是否由合法之代表人行使權利乙節予以規範,然依相同法理,股東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董事會進行形式審查,俾使公司得於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6項規定期限公告董事候選人名單。查系爭提名文件並未加蓋聲請人留存於相對人之印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339頁),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股東簽名。此外,聲請人持有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59.93%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且聲請人係指派王長怡、王文正及彭文君擔任聯亞公司之董事,亦有聯亞公司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10頁),聯亞公司曾於111年及112年間以法人股東即聲請人改派代表人董事為由,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惟屢遭經濟部以無從認定胡世一係有權代表聲請人簽署改派書而命其補正,且迄未准許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79、180、421、422頁),是聲請人知悉胡世一得否代表聲請人在我國為法律行為有所爭議。然系爭提名文件僅加蓋公司章及胡世一印章,而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可供系爭董事會審查其代表權之適法性,且系爭董事會決議前,王長怡另代表聲請人出具加蓋股東留存印鑑之通知及聲明函為撤銷系爭提名文件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足使系爭董事會無從認定胡世一有權代表聲請人提出系爭提名文件,更遑論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所列事由進行審查,則系爭董事會決議未將聲請人之董事提名人列於候選人名單,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規定,尚非無疑。
 ⒋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釋明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  
 ㈡聲請准駁對兩造之損害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⒈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如遭駁回,將損及聲請人之股東權,亦使其他股東喪失選舉該被提名人之權利,且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將使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違法,本件當事人、當選董事及股東亦將提起訴訟,影響相對人運作穩定,對股東、員工及交易對象恐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本件聲請如准許,因相對人董事任期係至113年12月13日止,並不影響相對人營運,相對人得經合法董事會決議後,再舉行股東臨時會為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見本院卷一第15頁)。相對人則辯以:本件聲請如遭駁回,對聲請人並未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本件聲請如准許,系爭股東會之選舉案須因此暫停,投資人將對相對人之穩定營運產生疑慮,且可能導致本屆董事任期屆滿仍未能改選,對公司治理產生極大損害,相對人亦受有另召開股東會支出費用之損害。
 ⒉查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28日以書面提名陳啟祥、郭晏寧、林永朝、林世嘉、翁偉倫等5人為聲請人之代表人董事,以及魏耀揮、許振霖、盧繼剛等3人為獨立董事(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頁),其中,陳啟祥另經持股1%股東劉亭甫、聯亞公司提名為董事、法人代表董事,魏耀揮、盧繼剛另經股東聯亞公司提名為獨立董事(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且上開三人經系爭董事會審查後,均已列入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見本院卷一第53頁),而無礙於聲請人提名上開候選人被選舉為董事或獨立董事,進而健全相對人公司經營發展之權益。此外,聲請人所提名代表董事林世嘉、獨立董事盧繼剛、許振霖、魏耀揮於系爭董事會決議前已分別出具聲明書或函知相對人不同意列入聲請人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名單(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4頁),足見上開候選人如以聲請人之被提名人資格列入董事及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其後如當選,亦可能拒絕就任,而影響相對人之董事會運作及公司治理。況聲請人提出系爭提名文件時,確有前述代表人爭議及欠缺獨立董事專業性相關證明文件之問題,如駁回本件聲請,尚難認已明顯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提名權,而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至聲請人所稱其他損害,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反之,如准許本件聲請,而禁止於系爭股東會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選舉,因相對人之董事及獨立董事任期將於113年12月13日屆至,則相對人須另行支出費用召集股東臨時會,業據其提出股務代理契約、請款明細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5至313頁),利益權衡下,如准許本件聲請,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大於聲請人所稱之不利益。
 ⒊綜上,經審酌聲請人之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及本件聲請所欲
  防免之重大或急迫之危險,暨權衡本件聲請准許與否對兩造
  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尚難認本件聲請
  有保全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並未釋明本案勝訴可能性及保全必要性,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有未合,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