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商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金毓泰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廖年毓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商聲字第三號裁定
主文欄
所載「
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應更正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壹張(號碼C000025)、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壹張(號碼D000013)、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參張(號碼E000082、E000083、E000084),以上伍張存單合計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