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商聲字第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977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商暫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1977號辦理擔保提存,並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71號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執行,禁止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召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
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日撤回
強制執行,相對人則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擔保金,
爰依
首揭規定,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
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商暫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新北地院
執行命令、取回擔保金同意書、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新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49號卷第13至37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商暫字第17號、新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977號、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71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確有出具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相對人函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昌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