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商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力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香港商鼎福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 上二人
聲 請 人 吳治洋
吳治海
吳錦鄉
賈毓娟
葛明
許心馨
謝亞彤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訂定商業事件
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下稱支給標準),其中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5條分別規定:「本法
所稱律師酬金,指
當事人、
關係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或法院依本法為當事人、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由法院核定
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者。」、「
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
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事件公益性、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
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二、
非訟事件:最高額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前條所定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二、
本件聲請人
力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行公司)、香港商佰新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佰新公司)、香港商鼎福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鼎福公司)、葉國衍、吳崇義、吳治洋、吳治海、吳錦鄉、許心馨、賈毓娟、葛明(下合稱力行公司等11人)與相對人台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硝公司)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111年度商非字第6號,下稱本事件),經本院裁定台硝公司收買力行公司等11人
持有台硝公司
股份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5.81元,聲請程序費用由台硝公司負擔,
兩造均提起
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37號裁定
駁回兩造抗告而告確定,力行公司等11人於本事件係委任
邊國鈞律師、謝亞彤律師為第一審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則力行公司等11人聲請核定本事件之第一審
律師酬金,
自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本事件為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當事人人數非少【 聲請人即台硝公司1人,相對人為力行公司等11人及
程軾欽、程士禎(已歿)、曾秀琴、程冠霖、程昱翔、梁允綺共17人】,且案情繁雜;力行公司等11人委任之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謝亞彤律師於本院審理
期間參與
開庭共10次,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12份、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2份、陳述意見狀7份及鑑定說明簡報1份,及具狀表示:均遵期提出書狀、參與調解、鑑定程序,提供相關會計專業理論、學術論著,並就各項
法律爭點撰寫書狀表示意見,協力促進程序進行,因案件之專業及複雜,請求按力行公司等11人之人數裁定律師酬金各20萬元等語;
參酌台硝公司陳稱本事件大多係依據會計師及會計學者之見解,法律上之攻防佔少部分,力行公司等11人主張收買價格為每股35元,本院裁定為每股25.81元,兩造均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且力行公司等11人主張相同、陳述均一致,故人數不應列為參考之意見。
揆諸前揭支給標準第4條第2項第2款、第5條之規定,本事件
屬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3項第1款所定之商業非訟事件,核定律師酬金最高額以50萬元為限,且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則力行公司等11人上開請求個別核定20萬元,於法不合,尚難准許。綜合上情,核定
律師酬金為25萬元。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