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商訴字第1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陳何凱律師
被 告 黃嘉能
被 告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湯舒涵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嘉能擔任被告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公司)原係股票上櫃交易公司(民國110年12月20日終止上櫃並停止公開發行),黃嘉能於109年間係該公司董事長,並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華公司)董事長,被告張世哲(另於113年8月15日審結)為被告黃嘉能於長華公司之董事長特助。新揚公司之最大股東(持股52.3%)
暨母公司日商株式會社有澤製作所(英文名稱:Arisawa Manufacturing Co.,Ltd,下稱有澤公司)於109年10月間欲收購新揚公司股份,遂由有澤公司會長有澤三治於109年10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新揚公司總經理吳介宏,告知有澤公司有意100%收購新揚公司股份之消息,並於109年10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檢附公開收購手續時間表及相關簡報檔給吳介宏,具體說明預計公開收購之相關計畫與時程,此一公開收購消息,涉及新揚公司之財務、業務,對新揚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且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下稱
系爭重大消息)。有澤公司
嗣於109年12月2日下午2時12分57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開收購資訊專區公告「日商株式會社有澤公司公開收購新揚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3144)普通股」、新揚公司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27秒公告「本公司接獲日商株式會社有澤公司申報及公告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公開收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等有關收購通知之訊息說明」等訊息,至此,系爭重大消息始為公開。被告黃嘉能於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後,於109年10月27日、11月3、4、6、24日等5個交易日期,以其實際掌控之長華公司等名下之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方式共計買進新揚公司股票326仟股。黃嘉能違
反證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內線交易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黃嘉能
上開內線交易之行為,已構成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
裁判解任事由。
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對於刑事案件的認定及判決結果均無爭執,
惟公司與董事間屬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
是以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需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被告黃嘉能早已於113年4月間即向長華公司之董事會成員表達欲卸任董事之意,並於同年5月31日於被告長華公司股東常會正式宣告當日係最後一次以董事身分參加,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目前實務之穩定主流見解,被告黃嘉能與長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契約於黃嘉能於113年5月31日「表示卸任時起」即發生終止效力,本件起訴時(113年6月19日)黃嘉能已不具備董事身分,並
非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無訴之利益,應予
駁回。
一、本件被告對於刑事案件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惟
抗辯被告黃嘉能於起訴時已卸任長華公司董事職務,
原告之訴無訴之利益,故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黃嘉能是否於起訴前已卸任長華公司董事職務?原告對被告黃嘉能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有無訴之利益?㈡原告以被告黃嘉能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之內線交易情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長華公司董事職務,有無理由?
二、被告黃嘉能於起訴時仍具有董事身分,原告提起本訴具有訴之利益:
㈠
經查被告黃嘉能自100年1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擔任長華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長華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228頁、第201頁)。依長華公司113年6月28日發布之重大訊息記載:「主旨:本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異動。⒈發生變動日期:113/06/28。2.法人名稱:元耀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耀公司)。3.舊任者姓名:黃嘉能。4.舊任者簡歷: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5.新任者姓名:黃思穎。6.新任者簡歷:元耀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7.異動原因:法人董事代表人改派。8.原任期:111/06/17〜114/06/16。9.新任生效日期:113/06/28」。依該重大訊息記載內容,黃嘉能係長華公司之法人董事元耀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嗣元耀公司於113年6月28日改派黃思穎為代表人,改派生效日為113年6月28日,則被告黃嘉能擔任長華公司董事職務之末日應為113年6月27日,原告於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解任訴訟時,被告黃嘉能仍具有董事身分,
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被告黃嘉能已於113年5月31日辭任董事,本件起訴時已不具董事身分
云云,並提出113年4月24日長華公司董事會line群組截圖(被證1)、長華公司113年股東常會節錄逐字稿(被證2)、Cmoney投資人留言為證(被證3)(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第393頁、第395頁)。
惟查,被告黃嘉能於113年4月24日line群組雖表示「就在我離開董事會前夕」等語,惟並未表明其何時離開董事會,且由長華公司113年股東常會(會議日期113年5月31日)節錄逐字稿記載「今天應該我用董事的身分最後一次參加股東常會跟董事會」,可知被告黃嘉能於113年5月31日之股東常會,仍以董事之身分參與會議,另依長華公司113年6月28日發布之「法人董事代表人異動」之重大訊息,元耀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始改派黃思穎為代表人,被告黃嘉能擔任長華公司董事職務之末日應為113年6月27日,已如前述,則113年股東常會確係被告黃嘉能以董事的身分最後一次參加之股東常會,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與被證1、2之內容並無扞格,被證2、3尚無從證明被告黃嘉能已於113年5月31日辭任董事職務之事實。至於被證3之Cmoney投資人留言,因無從查證其真實姓名及留言之動機為何,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者,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六、董事長、總經理、法人董監事或其代表人、
獨立董事、自然人董監事、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立功能性委員會之成員於委(選)任及發生變動…者」,依上開規定,上市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發生變動時即須發布重大訊息,該變動包含辭職解任、任期屆滿等事由,故長華公司於黃嘉能提出辭職時,應即發布重大訊息,
而非等待法人董事覓得新接任人選且新任人選就任時,始發布重大訊息,被告黃嘉能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長華公司未曾就被告黃嘉能辭任董事一事發布重大訊息,而係新任者補選完畢並上任時始發布重大訊息(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則被告黃嘉能於起訴後始主張其於113年5月31日已辭任董事云云,顯與被告長華公司113年6月28日發布重大訊息之客觀證據不符,亦違反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其主張
不足採信。
㈢
按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
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
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該條係109年6月10日修正,同年8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黃嘉能之内線交易不法行為係發生於修正之後,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
合先敘明。該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之董事職務,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須為在任之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態之目的。又該次修正增訂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其立法理由七揭示:「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
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係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效之訴訟利益存在。換言之,立法者明白表示,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在該訴訟之
當事人適格性,不應因其卸任而受影響。上開揭示文字,亦彰顯立法者在修訂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時,已斟酌「卸任董事」是否為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且明示僅將「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者」納入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840號大法庭
裁定意旨
參照)。職是,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董事之訴訟,只要起訴時,被告為在任之董事,即具有訴之利益,縱使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者,亦不因此喪失當事人適格,並仍具有繼續訴訟之利益。本件被告黃嘉能擔任長華公司董事職位之末日為113年6月27日,原告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訴時,被告黃嘉能仍具有董事之身分,被告辯稱本件解任董事訴訟欠缺訴之利益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嘉能有內線交易情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長華公司董事職務,為有理由:
查被告黃嘉能於系爭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基於內線交易之意思,於109年10月27日、11月3、4、6、24日等交易日期,自行以其實際掌控之長華公司、張振榮名下之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方式共計買入新揚公司股票326仟股之事實,
業據被告黃嘉能於刑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自白,並經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519頁、本院卷二第131頁),被告黃嘉能訴訟代理人亦表明對於刑事案件的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嘉能有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
堪予認定(至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嘉能其餘幫助內線交易行為不成立犯罪而為無罪
諭知部分,不影響被告黃嘉能有從事本件內線交易行為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被告黃嘉能擔任被告長華公司董事之職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