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商訴字第23號
113年度商訴字第33號
原 告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何育霖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黃慧萍律師
被 告 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合併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弘靜,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孫初偉
等情,有恆泰公司登記公示資料1份【見113年度商訴卷第23號(下稱商訴23號)卷二第401至403頁】在卷
可稽,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商訴23號卷二第397至399頁),
核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查商訴23號之原告恆泰公司與113年度商訴字第33號(下稱商訴33號)之原告何育霖(下各稱其名,並合稱原告),均為被告誠美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召集第8屆第37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表決通過附表編號3所示董事候選人名單(下稱系爭名單)之決議不成立、無效為由,主張被告於同年6月7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董事(含獨立董事)全面改選案」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分別依據公司法第191條、189條提起訴訟,其等訴訟標的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合併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參、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其主張系爭股東會表決之系爭名單,係由無效且不成立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提出,故系爭股東會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為何即有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肆、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基此,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即屬合法,自無從因股東未出席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原告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商訴23號卷二第415頁),則恆泰公司於113年6月28日【113年度商調字第19號卷(下稱商調19號卷)第9頁】、何育霖於同年7月4日【113年度商調字第21號卷(下稱商調21號卷)第9頁】起訴,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被告主張原告刻意不出席系爭股東會而於事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權利濫用、危害法安定性等語(見商訴23號卷二第384頁),委不足採。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恆泰公司主張:被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4960,原定113年4月15日召集第8屆第37次董事會審議董事會提名之董事候選人,嗣因故延期至同年月2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表決通過系爭名單,然系爭董事會決議有違法瑕疵而無效,則系爭股東會以系爭名單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改選,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非無效,亦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應予撤銷。茲分述情形如下:
㈠系爭董事會決議因下列違法情事而無效:
⒈系爭董事會之召集事由應載明「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案」及系爭名單內容,並應於7日前通知董事。
惟系爭名單係被告董事甘錦地、宋妍儀、黃江煌、林億彰(下稱甘錦地等4人)遲至113年4月18日始提出予被告股務室收受,未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第4項、被告章程第17條之1及被告董事會議事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縱系爭名單非屬召集事由範圍內,亦屬會議資料,而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
⒉系爭董事會主席為董事長何昭陽,董事甘錦地竟自任主席,強行主導將系爭名單提付表決,主持表決過程,宣布通過系爭名單,且未將恆泰公司計入出席董事(應為8席董事出席),該決議未達過半數董事同意(僅4席董事同意),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被告章程第18、19條、被告董事會議事規範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規定。
㈡系爭股東會以無效系爭名單進行董事(含獨立董事)改選,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及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被告將無效系爭名單記載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召集事由,並以之作成決議,侵害全體股東選舉權及知情權,致被告之股東僅得就系爭名單進行投票,排除其他人選,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第5項、第192條之1規定,亦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重大瑕疵等情,恆泰公司未出席,無法當場表示異議,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2.先位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求為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何育霖另主張:
㈠系爭董事會決議因上開違法情事而無效外,因該決議係由非主席之董事甘錦地強行主導提付表決,既非經主席合法主持之表決,即欠缺董事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故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屬不成立。
㈡系爭董事會決議有上開未遵期提供系爭名單、非主席擅自提付表決之重大瑕疵,顯然違反公司治理,屬對股東之詐騙行為,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 、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重大瑕疵。再者,系爭名單係經不成立且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提出,則系爭股東會以之作為股東選舉之對象,性質上等同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決議,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及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立法理由,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決議不成立等情。何育霖未出席,無法當場表示異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
決議不成立。2.第一
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
決議無效。3.第二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
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系爭名單僅為會議資料,並非召集事由,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已排定議程,將「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案」列為討論事項提案一,被告亦於113年4月19日將系爭名單通知全體董事,系爭董事會經董事過半數出席,由主席即董事長何昭陽全程參與、主持會議,並未將主席職務交予他人,主席何昭陽當場提出之附表編號1所示名單(下稱編號1名單),未獲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更換待表決名單或變更議程,系爭董事會仍應按原定議程,就系爭名單進行表決,主席何昭陽於表決時在場主持議案、參與表決,並表示反對,經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通過系爭名單,系爭董事會未有不成立或無效之瑕疵。系爭股東會以系爭名單進行表決,經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9.95%出席,並經當選權數69.59%至83.32%之比例通過,無決議不成立或內容違法,亦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商訴23號卷二第203至205頁、商訴33號卷二第177至179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連巍鐘係恆泰公司以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之代表人。
二、被告採候選人提名制度,應選董事9人(含獨立董事3人)。被告第8屆董事原為何昭陽、連巍鐘、宋妍儀、甘錦地、黃江煌,及獨立董事劉韋廷、林億彰、張祖恩。連巍鐘於113年4月14日辭任被告董事職位。
三、被告於113年4月7日通知全體董事召開第8屆第37次董事會,原訂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召開,嗣於113年4月12日通知全體董事延期至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召開。
四、被告股務室於113年4月7日寄發被告第8屆第37次董事會議事手冊(開會時間113年4月15日),討論事項記載「提案一
案由: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案。(股務室提案)」及「說明1.本次董事應選9人(含獨立董事3人)。董事會提出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如下表:(待提名人選確認後提供)」。該議事手冊雖記載附件一、二,然實際未有該附件一、二。
五、甘錦地等4人與連巍鐘於113年4月12日提交如附表編號2所示董事候選人名單之提案單予股務室。
六、甘錦地等4人於同年月18日提出系爭名單予股務室。股務室於113年4月19日通知董事何昭陽、宋妍儀、甘錦地、黃江煌及獨立董事劉韋廷、林億彰、張祖恩補充及更新議事資料如議事手冊,該董事會議事手冊(開會時間113年4月23日)討論事項記載「提案一案由: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案。(股務室提案)」及於說明欄記載:1.本次董事應選9人(含獨立董事3人)。董事會提出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如系爭名單(以下為過半數董事聯名提名名單)。
七、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主席為董事長何昭陽,出席董事為何昭陽、宋妍儀、甘錦地、黃江煌、林億彰、張祖恩,董事劉韋廷委託張祖恩代理出席。
八、系爭董事會討論「提案一案由: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案」,何昭陽當場提出編號1名單。
九、系爭股東會進行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系爭名單進行選舉後均當選。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一、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不成立或無效之瑕疵?
㈠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是否有未記載召集事由及提供充足會議資料之瑕疵:
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召集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
監察人。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
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本文、同條第4項、第7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董事會議事規範第3條第2、3項、第12條第1項第9款亦有相同規定(見商調19號卷第99、103頁)。次按議事單位應擬訂董事會議事內容,並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於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董事如認為會議資料不充分,得向議事事務單位請求補足。董事如認為議案資料不充足,得經董事會決議後延期審議之,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於111年8月5日之修正理由記載:鑑於同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係涉及公司經營之重要事項,應於召集事由中載明,以使董事為決策前有充分之資訊及時間評估其議案,爰刪除第4項除書規定,明定第7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按所謂召集事由,係在表明會議討論事項之
要旨(例如「承認財務報報告」、「改選董事」、「變更章程」等),使董事知悉所欲討論之具體事項為何;至於與召集事由有關之議事內容及相關文件,則屬會議資料,雖應與召集通知時一併寄送予董事,然董事會之召集通知未列舉召集事由,與未提供充分之會議資料,分別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而異其法律效果,二者不容混淆。
⒉
經查,被告股務室於113年4月7日寄發第8屆第37次董事會召集通知電子郵件予董事何昭陽、宋妍儀、甘錦地、黃江煌、連巍鐘及獨立董事劉韋廷、林億彰、張祖恩8人(開會時間113年4月15日),討論事項記載「提案一案由: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案。」及「說明1.本次董事應選9人(含獨立董事3人)。董事會提出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如下表:(待提名人選確認後提供)」,該次議事手冊雖記載附件一、二,然實際未有該附件乙節,
有113年4月7日電子郵件及第37次董事會議事手冊(見商訴23號卷一第363至365頁、商調19號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嗣甘錦地等4人與
連巍鐘於113年4月12日提交如附表編號2所示董事候選人名單予被告股務室,被告同日通知第37次董事會延至同年月23日召開。
連巍鐘復於同年月14日辭任董事,甘錦地等4人又於同年月18日提出系爭名單予被告股務室。被告股務室人員於113年4月19日寄發召集通知電子郵件予董事何昭陽、宋妍儀、甘錦地、黃江煌及獨立董事劉韋廷、林億彰、張祖恩7人,通知董事會依前延至113年4月23日召開,並更新議程及議案,討論事項記載「提案一案由: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案。說明:1.本次董事應選9人(含獨立董事3人)。董事會提出
董事/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如下表(以下為過半數董事聯名提名名單);及詳載系爭名單人員之姓名、學歷、經歷、現職、
持有股數等資料等情,亦有提案單2份、113年4月12日、同年月19日電子郵件及第37次董事會議事手冊(見商調19號卷第65至71頁、商訴23號卷一第53至67頁)附卷
可佐。上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至六)。
⒊
觀諸被告前揭113年4月7日、同月19日之第37次董事會召集通知及議事手冊,均已載明討論事項包含「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案」,足使各董事知悉董事會所欲討論之具體事項,依前開說明,應認為已列舉召集事由,並無
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3條第4項、被告董事會議事規範第3條第2、3項、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至於系爭名單
乃與召集事由有關之「會議資料」,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固應於召集通知時一併提供於董事,如董事認為會議資料不充足,得向議事事務單位請求補足,或經董事會決議延期審議。原告主張系爭名單未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7日提供,係召集通知未記載召集事由
云云,尚不足採。
⒋被告於113年4月19日電子郵件通知各董事系爭名單,此未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7日寄發召集通知時一併提供充足之開會資料,固與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不合,
惟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扣除已經辭任之連巍鐘)均已應召集而出席系爭董事會,董事會開會前及會議中均無董事主張因未於7日前提供會議資料致無法討論「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案」,要求議事單位補足或請求董事會決議延期審議,反而在討論該議案時,董事長何昭陽及董事甘錦地等4人均積極發表意見,雙方爭執之重點為,何昭陽主張系爭名單未於董事會前7日提出,董事會無從受理,應予排除,而僅能就其當場提出之編號1名單為決議並提交股東會,甘錦地等4人則主張應依原定議程就系爭名單進行表決(詳後述)。顯見董事長何昭陽並非質疑系爭名單未於董事會開會前7日提出,致其無充分之時間審查系爭名單之董事候選人,而是欲直接排除系爭名單之董事候選人而逕以其當場提出之編號1名單代之。經核上情,既無董事以會議資料不足請求延期審議,縱系爭名單未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7日提出之瑕疵,然對於系爭董事會決議之作成未造成影響。從而,此程序瑕疵應認非重大且無董事提出異議而治癒。
⒌至原告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及第192條之1第3、5項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名單屬「其他依法令應由股東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事項」,依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等語(見商訴23號卷一第176至177頁、商訴23號卷二第29頁、商訴33號卷二第214頁)。惟查,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係規範「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而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5項規定則係針對「少數股東」提名董事候選人程序,與
本案所涉「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程序,既不相同,自難相互援引適用。再者,
參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所謂「召集事由」仍係以列舉方式為之,至於說明該議案之「主要內容」並非在「召集事由」項內記載,且得另置於
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網站,
益徵「召集事由」未擴張及於「主要內容」。是原告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㈡系爭董事會決議有無甘錦地自任主席進行表決之瑕疵:
⒈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者,由董事長擔任主席。董事會應依會議通知所排定之議事程序進行;但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者,得變更之。主席對於董事會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決。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章程第18條、被告董事會議事規範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相同規定(見商調19號卷第25、101、105頁)。
⒉原告主張甘錦地於系爭董事會有自任主席,而違反議事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被告章程第18條、被告董事會議事規範第8條第1項規定等語,固提出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商調19號卷第113至125頁、商調21號卷第53至59頁)為證。惟查:
⑴經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董事會錄影光碟畫面可知,系爭董事會於討論提案一「董事會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時,主席即董事長何昭陽先表示:今天的候選人名單討論案,我覺得是不需要等語,即遭董事黃江煌抗議,並要求主席何昭陽應按議事規則主持議程;主席何昭陽乃以:系爭名單未符合開會前7日提出之規定,董事會無從受理,只能就我提出之編號1名單為決議等語回應,並當場發送編號1名單資料(見商訴23號卷一第292至293頁)。董事甘錦地、林億彰聽聞後即表達不滿,在場之被告公司治理主管馬紹恒補充稱:董事提名文件需要經過公司治理主管跟議事單位審查,股務單位沒有收到董事長何昭陽提出之編號1名單,無法進行審查等語(見商訴23號卷一第295至296頁);在場之恆泰公司訴訟代理人吳明蒼律師表示以少數股東身分附議編號1名單(見商訴23卷一第297頁)。董事甘錦地向主席何昭陽建議將編號1名單列為臨時動議表決,並向在場董事詢問:現在先針對系爭名單表決,有沒有附議等語,經在場獨立董事林億彰、董事宋妍儀、黃江煌附議(見商訴23卷一第304頁),董事甘錦地再次向主席何昭陽建議就系爭名單進行表決,而遭主席何昭陽拒絕,主席何昭陽當場裁示編號1名單是合法有效之名單,經少數股東同意,直接送股東會,並稱:因為編號1名單內容是機密,所以我沒有發給董事等語(見商訴23卷一第305至306頁)。董事甘錦地乃提議就系爭名單進行表決,經董事黃江煌附議,獨立董事林億彰、董事宋妍儀、黃江煌、甘錦地均舉手表示贊成系爭名單,獨立董事張祖恩(並代理獨立董事劉韋廷)表示棄權,主席何昭陽則舉手表示反對,並稱:我完全不同意這個議案、這個表決等語,司儀林志勳宣讀表決結果為4票贊成、1票反對、2票棄權,本案照案通過過系爭名單(見商訴23卷一第307至309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3張(見商訴23號卷一第291至309、285至289頁,同商訴33號卷一第269至287、263至267頁)在卷可稽。
⑵證人何昭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全程參與系爭董事會,沒有將主席職務交給他人。甘錦地等4人自行表決違法的系爭名單,我不同意、亦未參與。我認為我提出的編號1名單才是合法,因為是機密,所以我認為當場發給董事即可,名單內的名字沒有告訴董事,有經過少數股東即恆泰公司在系爭董事會中附議,所以我裁示直接將編號1名單送股東會,不用進行表決等語(見商訴23號卷一第435、437、438、440頁、同商訴33號卷一第415、417、418、420頁)。
⑶經核上情,可知系爭董事會係由具有董事長身分之何昭陽擔任主席,主席何昭陽於系爭董事會始終在場,並以主席身分裁示提案一「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案」不經表決,逕以編號1名單送交股東會,顯見主席何昭陽於系爭董事會討論上開提案過程中,持續行使主席職權。而董事甘錦地因多次詢問、建議主席何昭陽就系爭名單進行表決,遭主席何昭陽拒絕,乃向在場董事提議表決,經獨立董事林億彰、董事宋妍儀、黃江煌、甘錦地舉手表示同意系爭名單,主席何昭陽表示反對,獨立董事張祖恩、劉韋廷棄權,而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基此,董事甘錦地提議進行表決,
而非由主席即董事長何昭陽裁示提付表決,固與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合,然此部分至多僅係決議方式之瑕疵(且該程序瑕疵係因主席何昭陽濫用主席職權,獨斷排除董事甘錦地等4人提出之系爭名單所導致),
難謂董事甘錦地有剝奪主席職權後自任主席之作為。是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有董事甘錦地自任董事之瑕疵,應屬無據。
⑷至恆泰公司所提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商調19號卷第111至125頁),經被告爭執形式上真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董事會錄影光碟,並經證人何昭陽到庭證述,是系爭董事會開會過程應以本院勘驗筆錄及證人何昭陽之證述為準,
附此敘明。
㈢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未
合法通知恆泰公司及未經過半數董事同意之瑕疵:
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此觀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恆泰公司雖主張其未接獲董事會開會通知,其自行獲悉董事會議並指派法人董事代表到場,亦經其他董事干擾其法人董事代表人發言,且未將其計入董事出席數,系爭董事會決議未達過半數董事同意等語。惟查,恆泰公司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連巍鐘以恆泰公司代表人之個人身分擔任被告董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有恆泰公司改派書、連巍鐘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商訴23號卷二第86至94頁)附卷可佐。是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連巍鐘之間,恆泰公司僅為被告之法人股東,並非被告之董事,不因恆泰公司自行誤解為公司法第27條第1項指派而有異。連巍鐘於113年4月14日辭任被告董事職位後,在恆泰公司尚未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改派其他代表人前,恆泰公司無從主張其為被告之董事,且於計算被告董事會開會之法定門檻及表決人數時,本應以實際在任者為準。被告第8屆董事原為何昭陽、
連巍鐘、宋妍儀、甘錦地 、黃江煌,及獨立董事劉韋廷、林億彰、張祖恩8人,扣除辭任之董事連巍鐘後,113年4月23日系爭董事會開會時之實際在任董事為7人,系爭董事會經董事7人出席,並以4票贊成、1票反對、2票棄權通過系爭名單,業已符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堪予認定。恆泰公司於系爭董事會前或當天,既未將改派其他代表人之改派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送達被告(本件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均未提出該等文件),自不生公司法第27條第3項之改派效力,縱使恆泰公司委任吳明蒼律師列席系爭董事會,亦非以董事身分出席,自無須將其列入出席或表決之董事人數。是恆泰公司上開主張,
不足採信。
㈣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有效:
⒈按
現代公司治理結構之特色,在於經營與所有分離,出資之股東不經辦日常營運事務,係由董事會監督經營階層營運公司,故公司法第202條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公司業務之執行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公司股份作為財產權而受憲法第15條保障,國家對之負有保護義務,應提供適當組織與程序,營造適合公司股份權利行使的環境,並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故正當程序應係具有法效力之基本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0號、第488號解釋意旨參照)。設置董事會之目的既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則董事會之組成、召集及決議,應踐行正當程序,始可認係維護股東權益所為之經營判斷成果。惟法院就相關爭議事件進行審查時,如董事會之決議不涉及股東與董事間之利害衝突,除會議主席或董事間有剝奪其他董事充分表示意見、壓迫其他董事發言,限制董事諮詢其他會議成員之權利,致其未能取得所有重要資訊,違反董事地位平等,或其他程序安排有明顯錯誤、恣意而牴觸審議民主原理,足認有違反正當程序情節重大之情形外,原則上不介入干涉董事會如何討論以形成決議,以合理兼顧私法自治與正當程序之要求。至於董事未充分參與董事會運作表達意見,致公司受有損害者,係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逕認該董事會決議無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董事會議程已排定討論事項提案一「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表決乙節,有上開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事議事手冊在卷
可參,
足徵系爭董事會已排定議程應就「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討論並表決。復觀諸前揭系爭董事會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可知,主席何昭陽當場提出之編號1名單,除未於開會前通知董事外,縱少數股東恆泰公司當場附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2項規定之受理期間,編號1名單顯非適法。又主席何昭陽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拒絕按原定議程進行表決,並裁示編號1名單
無庸表決即送股東會決議,對在場董事造成突襲,
此舉顯已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4條之規定,剝奪其他董事充分表示意見之權利,無視董事會
決議係採合議制,需經董事討論、表決,嚴重侵害公司與全體董事之利益。參以主席何昭陽未請求延期審議系爭名單,而係直接以主席身分拒絕提付表決,顯見其異議系爭名單逾期提出,目的在排除系爭名單,而非提供董事充分資訊。是主席何昭陽未依原定議事程序進行,拒絕系爭名單提付表決,明顯濫用主席職權,壓迫其他董事之意見,違反正當程序,致其他董事僅得自行提議表決,以維自身之權利。是系爭董事會決議固有違反董事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然該等程序瑕疵應屬輕微而不影響決議結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董事會決議雖有前揭違法之瑕疵,經本院審酌上情,該董事會決議應屬有效。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⒊至何育霖主張因上開瑕疵致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語。惟查,系爭董事會係經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開,經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後作成決議,該決議即已成立,且董事甘錦地無自任主席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決議方式有前揭輕微之瑕疵,就決議結果亦無影響。是何育霖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二、原告均以系爭董事會有前揭不成立或無效之瑕疵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然系爭董事會就系爭名單所為之決議非屬無效或不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股東會以系爭名單進行投票,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屬合法。從而,恆泰公司以系爭董事會無效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應屬無據。何育霖以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無效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
亦屬無據。
三、至原告雖提出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王志誠法律意見書,主張董事候選人名單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無法定資格者擔任董事會主席,經其主持之董事會決議,應屬不成立;若該董事會決議經股東會通過或選舉產生董事,應認為股東會決議方法或董事選舉方法違反法令,股東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語。惟查,本院認定董事候選人名單應屬會議資料,而非召集事由;系爭董事會並無其他董事自任主席進行表決之程序上瑕疵,該法律意見書
所載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且法律適用為法院之職權,並不受法律意見書之
拘束,本院關於認定事實及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之理由,已詳述如前,原告尚難憑該法律意見書為其有利之論據。惟為便利社會大眾或研究公司法學者對於本件爭議之法律問題的理解及探討,爰併將該法律意見書列為本判決之附件,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及同法第191條規定,恆泰公司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何育霖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無效,及第二備位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
| | 何昭陽、黃江煌、甘錦地、林水永、趙弘靜、劉中和、張瑞星、張祖恩、端木正 |
| 連巍鐘、甘錦地、宋妍儀、黃江煌、林億彰(113年4月12日提出) | 連巍鐘、宋妍儀、甘錦地、林暉育、林志蓁、黃江煌、林億彰、何衍禎、尤嘯華 |
| 甘錦地、宋妍儀、黃江煌、林億彰(113年4月18日提出,即系爭名單) | 連巍鐘、宋妍儀、甘錦地、林暉育、林志蓁、黃江煌、林億彰、何衍禎、陳奕良 |
附件:王志誠法律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