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商訴字第2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侯宜諮律師
被 告 顏益財
許旭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李奎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顏益財、許旭輝擔任被告台驊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台驊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顏益財,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變更為張立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商訴卷第26-32頁),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商訴卷第20-2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台驊公司係於105年12月22日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股票之上市公司,顏益財自行為時
迄起訴時為台驊公司董事長,被告許旭輝自行為時迄起訴時為台驊公司董事,二人於擔任台驊公司董事
期間,從事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已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
裁判解任事由,應
予以裁判解任,說明如下。
㈠緣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大公司)於109年4月10日開始著手進行收購台驊公司之股票事宜,直至同年5月18日大聯大公司董事長黃偉祥等人與台驊公司董事長顏益財就雙方意向及向中國大陸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反壟斷局之申報事宜進行溝通,並向顏益財表達
合意公開收購之意向,談及有意收購5%至20%股份,並簽立保密承諾書。顏益財於獲悉大聯大公司投資意向後,評估台灣航空貨運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為台驊公司100%轉投資,下稱台灣空運公司)與大聯大公司長期有業務往來,遂於109年5月21日告知台灣空運公司董事長許旭輝有關大聯大公司
上開投資意向,並要求許旭輝簽署保密承諾書。
㈡嗣大聯大公司於109年5月28日18時40分37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擬公開收購台驊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台驊公司於同日22時10分3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有關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擬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說明」之重大訊息,內容提及大聯大公司擬公開收購台驊公司普通股5%〜20%、全數以現金為
對價、收購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8元(下稱
系爭重大消息)。至此,系爭重大消息始為公開。
㈢
惟顏益財於109年5月18日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後,同年月28日重大消息公開前,指示不知情之秘書透過網路下單方式,於同年月18日至29日期間,接續使用人頭之證券帳戶以每股均價24.89元之價格,買進台驊公司股票1,064仟股;及於同年月26日使用人頭之證券帳戶以每股均價24.08元之價格,買進台驊公司股票100仟股,共計獲取不法利益194萬4,374元;許旭輝於同年月21日自顏益財處知悉系爭重大消息後,於同年月22日使用沛喜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旭輝之不知情配偶,下稱沛喜公司)證券帳戶,買進台驊公司股票285仟股,擬制不法獲利共計64萬2,100元。
㈣顏益財、許旭輝因上開內線交易不法行為,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顏益財、許旭輝擔任台驊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
三、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均已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商調卷第173頁),且所認諾者為其等可
得處分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解任顏益財、許旭輝擔任台驊公司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