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商訴字第29號
原 告 吳英賢
複 代理 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黃少鋒 籍設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南寮160
號(臺東戶政事務所綠島辦公室)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彥成
沈家明
林志豪
簡佑廷
洪榆雁(原名:洪怡萍)
主 文
被告黃少鋒、陳彥成、沈家明、林志豪、簡佑廷、洪榆雁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
之委任書。
理 由
一、
按「
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
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另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
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二、查
本件被告黃少鋒、陳彥成、沈家明、林志豪、簡佑廷、洪榆雁未依
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茲命上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
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