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商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富記食品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周金銘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相 對 人 黃綉菊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羿綺律師
林明葳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
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
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
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
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
聲請人、原告、
上訴人或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三項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
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商業訴訟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商業法院行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商業法院起訴或經裁定移送商業法院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因財產權商業訴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徵收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收之聲請費,逾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超過部分免予徵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之規定,於商業事件適用之。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程序代理人,亦未繳納
裁判費。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0、31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聲請費超過25萬元部分免予徵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