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民全字第1號
代 理 人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李維峻律師
理 由
聲請人公司自民國103年1月起委託訴外人鍾政和於聲請人公司林口廠擔任生技研發實驗室主管,研發糖尿病及癌症等新藥。因鍾政和當時先後為馬偕紀念醫院、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主治醫師,故未與聲請人公司簽署聘僱契約,並以「鍾博」名義上班,此有其打卡紀錄
可證其每週一下午、每週二、四全天至聲請人公司上班,又鍾政和負責聲請人公司之研發實驗室所有設備儀器及原料採購、研究人員之聘僱,有請購單、聘僱資料可證,故鍾政和為聲請人公司之員工,附表所示之專利為其任職於聲請人公司
期間之發明,又附表所示之發明人均為聲請人公司之
受僱人,故附表所示之專利權依專利法第5條第2項、第7條規定,應屬聲請人公司所有。
詎鍾政和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欣如設立天運有限公司(下稱天運公司),再由天運公司百分之百投資設立相對人公司,鍾政和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以聲請人公司之經費,將附表所示專利之研發成果以相對人公司名義申請專利,聲請人公司知悉上情後,多次與鐘政和協調歸還附表所示專利未果。聲請人公司就附表所示專利將對相對人公司提起確認專利權存在並請求返還之民事訴訟,然相對人公司如於訴訟確定前轉讓或處分附表所示專利,將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公司將因此蒙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職是之故,聲請人公司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
並聲明: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為讓與、授權、設定
質權、信託或其他減損專利權或專利申請權之行為。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15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
經查,聲請人公司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聯新醫院網站關於鐘政和之介紹資料、相對人公司設立資料及歷史公示資料影本、鐘政和112年11月至113年5月於聲請人公司之出勤
記錄、聲請人公司之研發實驗室設備儀器及原料採購單影本、聲請人公司之聘僱人員申請單影本、天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於國內外申請之專利表、專利公報影本、專利發明人任職期間資料影本、專利申請費用收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3至159頁)。然觀之聲請人公司所提之
前揭出勤紀錄(本院卷第27頁)記錄之時間為西元2023年11月20日至2024年5月10日,備註欄記載為「鐘博」並
非鐘政和,而聲請人公司亦未提出釋明鐘博為鐘政和之資料,故鐘博是否為鐘政和已非無疑;又附表所示之專利申請日介於西元2018年1月23日至2023年5月30日間,均早於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出勤紀錄時間,故由前開出勤紀錄之時間亦無法釋明附表所示之專利係鐘政和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所為之發明。且聲請人公司所提之非生產性請購單(本院卷第31頁)請購人記載「LAB6212」
而非鐘政和,請購日記載「2023.12.12」晚於附表所示專利之申請日,物料群組說明記載「電腦及其它辦公用」無法看出與附表所示之專利內容有何關聯,故自該請購單無法釋明如聲請人公司所主張係鐘政和所使用之研發實驗室設備儀器及原料採購單。另聲請人公司所提之聘僱人員申請單影本(本院卷第33至35頁),該等郵件之寄信人署名為「研發實驗室鐘博」而非鐘政和,亦無法釋明如聲請人公司所主張係鐘政和向聲請人公司所推薦之參與發明人員。天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於國內外申請之專利表、專利公報影本(本院卷第37、47至153頁)僅能說明天運公司之登記事項、相對人公司所取得之專利及其內容,無法釋明與聲請人公司附表所列之專利有何關聯。再者,聲請人公司所提出專利發明人任職期間資料影本(本院卷第157頁),為聲請人公司另行製作之表格,並非該表格所列人員所簽立之聘僱契約,亦無法釋明表格所列人員為聲請人公司之員工。至於聲請人公司所提之專利申請費用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59頁)僅能看出聲請人公司因菲律賓發明專利申請案年費支付兆里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支付費用,無法釋明該費用為附表所示專利之申請費用。
觀諸上開事證,均無法釋明如聲請人公司所主張之事實,參照前揭說明,自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是
本件聲請人公司就假處分之原因,
乃「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無從以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且
揆諸前開見解,本院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故其假處分之聲請即難准許。是聲請人公司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