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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全聲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處分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全聲上字第2號
聲  請  人  嘉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男           
代  理  人  林智群律師
相  對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馭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所製造、進口並販賣型號WDBPF5697360KAT(批號5697Z)之5G濾波器(下稱系爭濾波器)涉有侵害相對人所有之設計第D184079號專利、發明第I635650號專利、新型M539186號專利(下稱系爭三專利)及相關之圖形著作與美術著作(下稱系爭圖形及美術著作),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已搜索扣押為由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9年度民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其聲請。然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其起訴聲明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請求原因事實並同一。又相對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歷次審理,不論刑事抑或係民事,均已認定系爭濾波器毫無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情,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假處分之重要事實(即刑事偵查認定)已有重大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相同,且聲請保全之目的與相對人起訴請求之聲明內容相呼應,且相對人起訴請求判決聲請人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散布系爭濾波器,並未對請求除去或防止侵害的對象加入任何限制,故相對人起訴請求之範圍包括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內容。又系爭本案事件尚未終局確定,本案相關刑事訴訟僅針對著作權部分而非專利權部分,難認命假處分之情事有所變更,聲請人自無理由聲請撤銷假處分。
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4項之聲請: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該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所稱本案,係指債權人起訴之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須與聲請假處分時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相符。而表明原因事實,目的在供法院判斷債權人聲請之假處分,與其本案事件請求是否具同一性,而得以之確保其請求將來之強制執行即足,不以內容或法條完全相同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觀諸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聲請人之系爭濾波器侵害相對人之系爭三專利及圖形、美術著作等情,即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確保其對聲請人之除去侵害及銷毀系爭濾波器之請求,因系爭濾波器(除15顆外)業已發還相對人,且聲請人有銷售系爭濾波器之管道及客戶,有將之移轉他人或為其他處分之可能,而須禁止聲請人對之為處分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證1)准許,相對人雖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案卷核閱屬實。
 ㈢相對人於本案事件主張第三人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嘉康公司)所製造之系爭濾波器及型號DFC0304R5697P360A10-R1產品(即系爭產品1),由聲請人輸入、進口臺灣並銷售,均已侵害相對人之系爭三專利權,及系爭圖形、美術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散布權、輸入權等,對聲請人及浙江嘉康公司請求專利之排除、防止侵害、銷毀產品及半成品、與著作權之排除、防止侵害、銷毀侵害所用之物及刊登判決書,並請求聲請人、浙江嘉康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賴俊男、經理人簡雅瑩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經本院以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聲證2),相對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民事卷核閱屬實。因此,相對人於本案事件如獲勝訴判決,將能禁止聲請人就系爭濾波器及系爭產品1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行為,銷毀已製造之前述濾波器產品之成品及半成品,並禁止重製或改作相對人系爭圖形、美術之著作及散布系爭濾波器、系爭產品1,銷毀已製造之前述濾波器產品之成品及半成品,以及請求聲請人等損害賠償,而得據以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相對人提起本案事件之請求,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請求,具有同一性。  
 ㈣相對人於系爭本案事件係本於其專利權及著作權所生之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銷毀已製造之濾波器產品之成品及半成品,核屬排除侵害之性質,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執行之本案請求,為相對人依其專利權及著作權所生之除去侵害及銷毀系爭濾波器之請求,進而聲請禁止相對人對系爭濾波器為輸出、讓與、移轉、交付、移動或為一切處分之行為相較,均係基於同一專利權及著作權之侵害行為所衍生之糾紛,兩者基礎之前提事實相同,並均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所酌定處分方法之標的物即系爭濾波器有關。是以系爭本案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包括原聲請保全之請求,系爭本案事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同一認相對人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請求業已起訴在案。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假處分之範圍聲請人不得處分「已生產或已進口」之系爭濾波器,係對過往已造成之結果要求不得再為其他侵害行為;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則係聲請人「未來」不得生產或進口系爭濾波器,及「銷毀系爭濾波器」,係要求未來行為之禁止,甚至銷毀原已造成之結果(即系爭濾波器),此二請求顯非同一事實云云,即無可取。   
  ㈤綜上,聲請人主張系爭本案事件之請求與系爭假處分裁定所保全之請求不同,認相對人未遵期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無據。  
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之聲請: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所稱「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假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債權人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處分為不當等情形而言。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系爭假處分之重要事實(即刑事偵查認定)業經多次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甚至日後相對人提起刑事自訴亦為駁回之判決,雖未論及專利權而只討論著作權之侵害,仍無礙認定當初准許假處分之事實背景已有重大變更,遑論聲請人就本案民事一審獲得勝訴判決(聲證2)云云。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為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事件(聲證2),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民專上字第2號審理中,請求權基礎包含系爭三專利與系爭圖形、美術著作之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已於前述,全案尚未實體終局裁判確定,且相對人所指聲請人涉嫌侵害著作權、營業秘密等罪嫌,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或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聲證3至12),然相關刑案之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相對人之本案民事訴訟或有可能獲得勝訴之裁判,遑論相對人於系爭假處分裁定及系爭本案事件之本案請求,尚包含專利受侵害之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此均未經相關刑案之認定。倘若遽然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則聲請人隨時得將系爭濾波器為輸出、讓與、移轉、交付、移動或為一切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即系爭濾波器)變更,增加相對人日後本案勝訴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逕以相關刑案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重要事實,卻對於所涉專利權侵害部分置而不論,自有未洽。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歷次刑事或民事審理,均已認定系爭濾波器毫無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亦屬無據。 
五、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