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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商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商標權移轉登記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焯彬                                   
代  理  人  李相台       
上  訴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律師(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李相台 
上訴人    美兆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哲民律師(兼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聲請人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0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同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第2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法定代理人陳薇旭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景山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該合約第五條第九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聲請人於114年4月23日與上訴人簽署合資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作合約),三方同意共同經營設置聯合診所(美兆聯合診所或美兆生活聯合診所),其目的為服務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同意提供其會員至聲請人之聯合診所健康檢查,聲請人得對外使用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4、12至30之商標,上訴人則同意依系爭合作合約第五條履行給付義務,聲請人於簽訂合作合約前,已查核確認上訴人保有上開商標,因該聯合診所由聲請人負責診所管理,故對本件訴訟美兆診所之商標使用具法律上之利益關係。是本案判決效力及於聲請人,其私法上之地位將因上訴人之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輔助上訴人為訴訟參加等語。
四、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㈠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又聲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亦非為聲請人而為原告或被告,故本件並無同條第1項中段、後段或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主張其將受本件判決之效力所及云云,並不可採。
 ㈡聲請人雖提出其與上訴人、育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23日簽署之系爭合作合約(本院卷二第105至108頁,參證1),然綜觀上開契約,諸多內容業經遮隱,未見聲請人所稱上訴人同意美兆聯合診所或美兆生活聯合診所得對外使用前述商標之約定,故系爭合作合約之履行是否確實與前述商標有關,實存疑義。
 ㈢聲請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其得對外使用美兆生活商標乙節,係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合約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之「附隨義務」云云。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參照)。聯合診所係指二家以上診所、中醫診所或牙醫診所設置於同一場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機構(醫療法第2條、聯合診所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參照),則美兆聯合診所或美兆生活聯合診所是否使用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4、12至30之商標,與該聯合診所之設置、經營或管理有何關連,致影響聲請人就系爭合作合約之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聲請人未予敘明,故聲請人充其量僅與上訴人有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尚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上訴人亦請求駁回本件參加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二第113至116頁),從而,聲
  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