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李相台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哲民律師(兼上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第三人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依修正施行後之第75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參照)。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任法定代理人陳薇旭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景山於112年6月12日簽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其中第五條第九項約定上訴人及李景山保證於同年7月31日前,將系爭合約書附表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美兆生活、MJ等商標權完成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
嗣於同年6月16日簽訂商標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及
具結書,約定上訴人應將美兆生活、MJ等30個商標(下稱系爭30個商標)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契約、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九項及
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30個商標。
四、本件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
諭知
準備程序終結,嗣於同年5月14日行
言詞辯論,上訴人當庭聲請第三人美兆診所參加本件訴訟,並未檢具參加書狀表明美兆診所於本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至上訴人所提同年4月21日美兆診所相關新聞,其上固有刊載「美兆診所」之照片,然其內容係關於美兆健檢分為美兆生活與美兆生技兩個部分、業務經營與發展、及其院長可能涉嫌背信
等情;上訴人另提其與第三人育
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管理聯合診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4月23日簽署之三方合資合作合約第1頁(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美兆診所。以上資料
難認美兆診所於本件兩造間契約履行之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被上訴人亦當庭請求駁回本件參加訴訟之聲請(本院卷二第89頁),故上訴人聲請美兆診所參加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