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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商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世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訴 人  MASTERCARD INTERNATIONAL INCORPORATED
             (美商萬事達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Francesca Silverma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蔡昀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1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貳、上訴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以下合稱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未交代其所爭執被上訴人是否確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卷一第362至363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具有代表權法定代理人簽署之委任書及聲明書(原審卷一第27頁、第387頁),上訴人亦於原審112年11月15日庭期陳明不爭執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受合法委任(原審卷二第429頁),原審判決自無論述必要,當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其所有註冊第00053772號「萬事達」商標、第00086510號「萬事達卡」商標、第00148840號「MASTERCARD」商標〔圖樣如原審判決(以下省略)附圖一至三所示,下稱系爭商標1至3,合稱系爭商標〕行為,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設立時或至遲於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收取上訴人之第三方協力廠商註冊費時,即已知悉侵權事實,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情上訴人上訴後再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使用「萬事達」文字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下稱系爭公司名稱)情形仍繼續與上訴人合作今,應可推知被上訴人已為默示同意而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侵權行為等情置辯,核其所為係就原審關於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情形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情事,依前揭規定意旨,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萬事達」文字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及使用系爭商標從事相關支付、信用卡交易服務如原審判決(以下省略)附圖七至十二所示,業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並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上訴人胡世均(以下省略稱謂)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依附表所示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等情。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最晚於104年間即知上訴人使用系爭公司名稱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不僅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反而繼續與上訴人合作迄今,當可推知被上訴人係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萬事達」商標及系爭公司名稱。上訴人使用「萬事達」文字並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侵害商標權行為,系爭商標並著名商標,系爭公司名稱並無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定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被上訴人於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上訴人公司除提供第三方支付之金流服務外,亦提供商流、物流、資訊流及服務流等服務,不應將上訴人營業毛利總額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依據等情置辯。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如附表訴之聲明所示,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其所有之商品及服務,並應除去及銷毀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上訴人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作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上訴人公司於其官方網站、Facebook粉絲專頁、Youtube頻道、Instagram粉絲專頁、LINE官方帳號上使用「萬事達」字樣情形,有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3至59頁、第423至435頁),而上訴人以關鍵詞「萬事達」購買網路搜尋引擎Google廣告乙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1至66頁),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如附圖七至十二使用「萬事達」字樣是否為商標之使用審酌如下:
 ㈠非商標使用部分:⒈附圖七編號1;附圖十編號1至編號4、編號7至編號15;附圖十一編號5;附圖十二編號3、編號4、編號10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價金保管第三方支付)」字樣並未凸顯或單獨使用,且字形字體相同,並無特別突出而可供消費者識別其為商標之處,應係表徵營業主體之意,非商標使用。⒉附圖九為上訴人公司以「萬事達」為關鍵字向Google購買廣告搜尋之網頁資料,紅框所示為搜尋資料之結果,並非商標之使用。⒊附圖十一編號1係表彰上訴人公司Instagram粉絲專頁所有之主體,編號2係說明以系爭公司名稱作為搜尋關鍵字,編號3係表示其LINE之ID為「台灣萬事達金流」,編號9、21及附圖十二編號6係說明上訴人公司連假公休之公告,均係表彰營業主體之意;附圖十二編號1、2係表彰LINE官方帳號主體,亦非商標之使用。
 ㈡商標使用部分:⒈附圖七編號2為如原審判決(以下省略)附圖四所示之圖形及文字,置於網頁上方明顯位置,係由三角圖樣上加註外文「T」、「M」字母之圖樣(下稱三角柱圖樣),以及系爭公司名稱字樣左右並列組成,其中TM為Trademark之縮寫,整體組合、顏色經特別設計;編號3、4之「台灣萬事達」以及編號5之「台灣萬事達金流」文字列於介紹上訴人公司服務內容標題位置,上開圖樣均足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辨所表彰之服務來源,均屬商標之使用。⒉附圖八編號1、2、4與附圖七編號4相同;編號3與附圖七編號2相同,均係商標之使用。⒊附圖十編號5、16為如原審判決(以下省略)附圖六所示之圖形及文字,均於頁面上醒目可見,係由三角柱圖樣,以及「台灣萬事達金流」字樣左右或上下並列組成,足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辨所表彰之服務來源;編號6與附圖七編號4相同,均為商標之使用。⒋附圖十一編號4、6與附圖十編號5、16相同;編號7、8、10至17、19、20、23至30、32為如原審判決(以下省略)附圖五所示之圖形及文字,係由三角柱圖樣,以及系爭公司名稱及其上方紅色線條、下方綠色線條中有外文「Cash Flow Co.,Ltd.」字樣之圖樣呈現在頁面上,醒目可見,足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辨所表彰之服務來源;編號18、22、31與附圖七編號5、4相同,均為商標之使用。⒌附圖十二編號5與附圖七編號5相同,編號7至9與附圖十一編號7相同,均為商標之使用。
 ㈢依上所述,附圖七編號2至5、附圖八編號1至4、附圖十編號5、6、16、附圖十一編號4、6至8、10至20、22至32、附圖十二編號5、7至9部分係商標之使用(上開行為,下稱「上訴人公司使用『萬事達』於金融服務行為」),故後續之爭點僅就上開部分進行論述。上訴人辯稱附圖七編號2;附圖八編號3;附圖十編號16;附圖十一編號4、6至8、10至17、19、20、23至30、32;附圖十二編號7至9在於表彰營業主體之意等情(卷一第442至454頁),並無礙於前揭標識客觀上表彰服務來源,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為商標使用之判斷。
二、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使用「萬事達」於金融服務行為,違反前揭規定,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系爭商標1係墨色之中文「萬事達」、系爭商標2係墨色之中文「萬事達卡」、系爭商標3則為墨色之外文「MASTERCARD」,而上訴人公司前開使用分別係中文「台灣萬事達」、「台灣萬事達金流」及附圖四至六之圖樣,其中:⒈系爭商標1、2與上訴人公司前開使用圖樣相較,二者均有較引人注意及供辨識唱呼之主要識別部分「萬事達」僅有無「卡」、「台灣」、「金流」及附加三角柱圖樣及線條等設計之些微差異,在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有其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⒉系爭商標3之外文「MASTERCARD」與上訴人公司前開商標使用之主要識別部分即中文「萬事達」相較,雖有中、英文之別,惟「MASTERCARD」為著名商標(詳如後述),其中文譯名與「萬事達」、「萬事達卡」相同,相關消費者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會認為「萬事達」即為外文「MASTERCARD」之中譯,二者觀念極為相似,應屬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附圖一至三所示第3、36類各種銀行服務、信用卡業務或金融服務,與上訴人公司使用「台灣萬事達」、「台灣萬事達金流」及附圖四至六之文字及圖樣於金流服務相較,皆與金融相關,滿足消費者便利完成金融交易之需求,二者服務在性質、目的及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服務。
 ㈢系爭商標之中文「萬事達」、外文「MASTERCARD」及整體圖樣,皆與指定使用如附圖一至三所示服務無直接關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且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使用而為著名商標(詳如後述),具有高度識別性,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
 ㈣衡酌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公司前開使用圖樣之近似程度不低,前揭指定服務高度類似,且系爭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二者商標之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或誤認二者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公司使用「萬事達」於金融服務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所定商標侵權情形。 
 ㈤上訴人雖不爭執附圖七編號3、4、5;附圖八編號1、2、4;附圖十編號5、6;附圖十一編號18、22、31;附圖十二編號5使用「台灣萬事達」、「台灣萬事達金流」字樣為商標使用行為(卷一第442至454頁),惟以下列理由辯稱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商標侵權情形,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二者商標圖樣整體比對差異甚大,尤其系爭商標3「MASTERCARD」之中譯應係「大師卡」而非「萬事達」,且上訴人使用如附圖四至六之三角柱圖樣為主要識別部分,二者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等情。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消費者關注或事後留於其印象中者,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的整體印象。系爭商標3之外文「MASTERCARD」中文譯名與「萬事達」、「萬事達卡」相同,相關消費者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會認為「萬事達」即為外文「MASTERCARD」之中譯,二者觀念極為相似,且二者商標之「萬事達」屬容易引起相關消費者關注且事後留存印象較深之主要識別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述二者商標之前揭差異未有明顯區辨作用,二者商標最終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上訴人所為近似程度極低之辯解不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其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內容為整合多元支付工具、服務對象為實體及線上商店、行銷管道或場所係對實體及線上商店召開招商說明會,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銀行服務、信用卡業務或金融服務,其服務內容、對象、行銷管道或場所完全不同,應非屬類似服務等情,並提出上訴人公司網頁截圖、Gomypay使用資料及線上商店付款頁面截圖為證(卷一第381至391頁及卷末證物袋)。然第三方支付服務之運作過程,亦經常與信用卡相關之收單、交易處理密切關聯,於市場交易實務上,容有由同一業者同時提供前述服務,於同一行銷管道或場所提供或接觸相關消費者之可能,二者服務在性質、目的及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高度類似之服務,上訴人所辯二者服務非屬類似等情不可採。
  ⒊上訴人辯稱「萬事達」為國人喜愛之吉祥名詞,非被上訴人所獨創,自78年間起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各類商品、服務核准註冊「萬事達」商標之數量多達30餘筆(卷一第243至247頁),並有近150家公司使用「萬事達」作為公司名稱(原審卷一第303至318頁),甚為普遍,並非識別性強之商標等情。然標識是否具有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首要取決於消費者對標識的整體表現形式所賦予的印象,可藉由標識所表現的外觀形式、所傳達的概念及圖樣本身意涵,是否形成具識別來源功能之商業印象為判斷。系爭商標之中文「萬事達」、外文「MASTERCARD」與所指定使用服務間,無直接明顯的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自有相當識別性。至於上訴人所提其他註冊商標含有「萬事達」文字經核准註冊部分,核其圖案及指定使用類別各異,所舉以「萬事達」作為名稱之公司行號,或已廢止、解散,或係不同營業類別,均與本件案情不同,實難比附援引為本件之論據。   
 ⒋上訴人辯稱最晚於104年2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會員業務拓展副總裁劉美慧致電上訴人表示系爭公司名稱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恐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起,即知上訴人使用系爭公司名稱經營第三方支付業務,仍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反繼續與上訴人合作迄今,並定期向上訴人收取註冊費或更新處理費等費用及萬事達卡服務提供商授權費,當可推知被上訴人係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萬事達」商標及系爭公司名稱等情。然「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業務上合作往來關係與是否同意使用「萬事達」商標及系爭公司名稱係屬二事,上訴人所指訴外人劉美慧縱如上訴人提供之網頁所示係被上訴人之重要管理團隊成員(卷二第17至19頁),上訴人有以電子郵件回應許多公司使用「萬事達」作為公司名稱(原審卷三第51至52頁),然劉美慧並非被上訴人代表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同意上訴人使用「萬事達」商標及系爭公司名稱之舉措,僅憑兩造間存在之業務合作關係,實難推認為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使用「萬事達」商標及系爭公司名稱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聲請函詢信用卡處理中心有關上訴人公司自106年起迄今支付給MasterCard國際組織之每筆信用卡交易手續費,欲證明被上訴人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仍繼續與上訴人公司合作迄今;聲請傳喚處理104年間劉美慧前揭致電事宜之證人張宇凡到庭作證有提供使用「萬事達」作為公司名稱之電子郵件予劉美慧等情(卷一第217至218頁,第433至434頁),然上訴人所辯前揭情節縱經審酌亦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如前述,本院認無函詢信用卡處理中心或傳訊證人張宇凡必要,附此敘明
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使用「萬事達」為公司名稱一部分,構成前揭規定視為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經查:
 ㈠系爭商標於上訴人公司92年3月19日設立時已為著名商標:
 ⒈被上訴人係於美國註冊之外國公司,有公司章程可參(原審卷一第375至381頁),分別以公司中文名稱「萬事達」、英文名稱「MASTERCARD」作為商標圖樣,陸續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自最早核准註冊公告之80年間起迄今已長達20年餘,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5至49頁,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持續以系爭商標行銷信用卡相關銀行服務(原審卷二第469至476頁);於90年間獨家贊助「2001年高雄燈會」,並舉辦「萬事達卡友EZ Fly高雄賞燈去」活動;於91年為世界盃足球賽之指定贊助商,在京華城推出足球造型之巨型廣告,並舉辦「刷MasterCard跨足世界萬事達」之行銷抽獎活動及推出「萬事達卡足球卡」;同年亦贊助美國職棒大聯盟賽事,並舉辦「刷MasterCard出擊世界萬事達」之行銷抽獎活動;91年5月間,我國開始推行以信用卡繳納所得稅,被上訴人為鼓勵消費者以萬事達卡繳納所得稅,推出「刷MasterCard刷卡繳稅萬事達」、「easy繳稅萬事達」活動;91年底與復興航空合作,消費者以萬事達卡購買機票,即可獲贈「萬事達小熊」或「萬事達零錢包」;92年初與中國時報共同企劃徵稿活動,並以「萬事達卡友情萬歲」為活動名稱等,有廣告頁面及媒體報導資料可考(原審卷二第185至211、213至214、225至229、231至233、235至236頁),上開行銷活動資料或媒體報導均有醒目之「MasterCard」、「萬事達」、「萬事達卡」記載。又被上訴人所發行之萬事達卡正面上亦有標示「MasterCard」,有行銷廣告可參(原審卷二第241頁),可知相關消費者於使用信用卡時均能清楚知悉其所使用之卡片為萬事達卡/MasterCard。且91年11月27日時萬事達卡於國內市占率已破42%乙情,業經經濟日報報導(原審卷二第255頁)。審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於全球及國內行銷之時間、範圍等經營情形,認於上訴人公司92年3月19日設立登記時,系爭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所普遍熟知而為著名商標。再者,智慧局中台異字第G00920978號異議審定書(原審卷一第497至498頁)記載「異議人(即被上訴人)為全球知名之信用卡發行公司,首創以『MasterCard Design』及『Interlocking Circles  Design』等標章使用於其所提供之信用卡相關金融業務,除在美國、英國、法國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在我國早於81年起獲准註冊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其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遍及世界各地,透過報章雜誌廣告宣傳促銷,近年來發卡量及簽帳額逐年提高,西元1993年全球發卡量高達21,030萬張,西元1994年全球發卡量高達23,890萬張,亞洲地區發卡量為4,500萬張,西元1997年全球發卡量達34,100萬張,堪認據以異議標章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為國內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著名,凡此有異議人檢送之各項註冊證影本、宣傳介紹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局中台異字第891862、891562、90016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評字910116號商標評定書認定著名在案」,前開「MasterCard Design」及「Interlocking Circles  Design」之商標圖樣如原審判決附圖十三、十四所示,有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33頁),該附圖十三所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MasterCard」,亦可佐證系爭商標3為相關事業所熟知之著名商標。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92年3月19日以前之廣告頁面、媒體報導等資料中,僅5個活動、不到25頁的資料與系爭商標1有關,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商標2、3相關廣告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1係著名商標等情。然被上訴人分別以公司中文名稱「萬事達」、英文名稱「MASTERCARD」作為商標圖樣,陸續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自最早核准註冊公告之80年間起持續行銷使用迄今已長達20年餘,系爭商標1、2主要識別部分均為「萬事達」,系爭商標3之「MASTERCARD」中文譯名與「萬事達」、「萬事達卡」相同,相關消費者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會認為「萬事達」即為外文「MASTERCARD」之中譯,被上訴人所提前述相關行銷活動資料或媒體報導均有醒目之「MasterCard」、「萬事達」、「萬事達卡」記載,而該些行銷報導有關之信用卡相關銀行服務於91年11月間之國內市占率已逾42%,是依被上訴人前揭於上訴人公司92年3月19日設立登記前使用系爭商標於國內行銷之時間、範圍等經營情形以觀,系爭商標於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已為相關事業所普遍熟知而為著名商標,均如前述,並非僅以5個活動、不到25頁的資料,或系爭商標2、3相關廣告資料佐證系爭商標1係著名商標,上訴人據以辯稱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顯屬誤解而不可採。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標前後,智慧局陸續核准多個「萬事達」商標,可見智慧局不認為「萬事達」係著名商標等情,雖提出諸多含有「萬事達」字樣之註冊商標資料為證(卷一第243至255頁),然核諸該些商標之商標圖樣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各異,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據為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之論據,上訴人所辯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公司以「萬事達」作為其公司名稱一部分,屬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商標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設(92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又依上開規定經擬制為侵害商標權者,非單純選定名稱之行為,而係名稱選定與著名商標文字相結合之狀態。倘以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雖於92年修法前已為設立登記,惟其公司名稱與著名商標中文字相結合之狀態,跨越新、舊法時期而持續至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考量新法規定兼為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公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賴保護,自應以新法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之構成要件事實,適用於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事實。此乃『法律要件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效力的溯及既往,不生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公司於該條增設前之92年3月19日設立登記,於103年9月9日改名為系爭公司名稱並使用迄今,依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公司以「萬事達」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狀態,持續迄今仍未終結,應有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商標於上訴人公司92年設立時在臺灣已臻著名,業如前述,上訴人公司係於92年3月19日為公司登記,其原名為「台灣萬事達通路有限公司」,嗣於103年9月9日始變更為系爭公司名稱,上訴人公司以「萬事達」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與系爭商標1、2之「萬事達」相同,與系爭商標3「MASTERCARD」之觀念相似(予人「萬事達」即為「MASTERCARD」中譯之印象),況上訴人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含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有上訴人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1至52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且廣為人知之銀行服務、信用卡業務等服務高度類似,我國相關消費者更容易將二者誤認係表彰同一營業主體之名稱,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公司以「萬事達」作為其公司名稱一部分,應屬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四、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2項前段)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查上訴人公司既有被上訴人主張商標法第68條第3款所定侵害商標權行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文字於商品或服務類別,並應除去及銷毀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公司既有被上訴人主張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文字作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亦屬有據,均予准許。
五、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經查:
 ㈠系爭商標於上訴人公司92年間設立登記時已臻著名而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衡諸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經營規模及交易常情,當係知悉系爭商標著名情形,卻仍以系爭商標1、2相同、系爭商標3觀念相似之「萬事達」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及辨識服務來源之標識,自有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是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就前述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胡世均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業務,當係知悉上訴人公司前述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事實,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胡世均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為被上訴人之合作對象,於104年間已知悉上訴人公司名稱,故被上訴人於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公司迄今仍使用「萬事達」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及辨識服務來源之標識,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公司侵害系爭商標之侵權行為仍未終了,並持續不斷發生,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額獲利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賠償,而依該條款規定,得將其成本或必要費用予以扣除。查上訴人公司自103年9月9日起至原審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之損害賠償,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2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1122280879號函所附之上訴人公司103至104年度之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原審卷二之一第73至7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2027042號函所附之上訴人公司105至111年度之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原審卷二之一第5至45頁)計算,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毛利總金額,已高於被上訴人請求之500萬元(計算式詳如被上訴人113年1月22日民事準備㈥狀第6頁所載,原審卷三第14頁),故被上訴人請求500萬元,應屬合理有據。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五流服務(商流、資訊流、服務流、金流、物流),其中僅金流服務與被上訴人有關,對消費者是否購買仍取決於服務之品質、上訴人公司商譽,非僅因閱覽上訴人公司官網、Facebook粉絲專頁、Instagram粉絲專頁後即與上訴人公司交易,故將營業所得評價為侵害系爭商標所得利益,顯非合理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金流服務為上訴人公司之主力服務項目(原審卷一第233頁),針對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數額及佐證,於本院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表明沒有要提出,於本院同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亦無補充說明(卷二第7頁、第99頁),就前開辯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酌減,然上開賠償金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上訴人請求酌減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前揭金額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一第135頁)翌日,即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