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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商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黃文龍即實味香食品行

上訴人    黃弘昇即實味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並提出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兩造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判決廢棄原審上訴人勝訴部分,並駁回其附帶上訴,即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上訴人第三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