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歐陽漢菁律師
趙國璇律師
吳柏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排除侵害部分之上訴(如附表1編號1、2、3)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前項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兩造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2年度民商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
主文如附表1所示),上訴人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翻玩公司)、陳威穎、劉有倫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翻玩公司於113年7月29日提起上訴,於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61至63頁)未於書狀上加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章,僅聲明原判決廢棄,未明確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復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人陳威穎、劉有倫於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狀
聲請僅就
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減縮後之上訴聲明如附表2所示),
惟所提出之減縮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裁定命其7日內補正,
上訴人陳威穎、劉有倫嗣後業已補正上訴理由。而就上訴人翻玩公司部分,該裁定已分別於114年3月19日、20日
寄存送達上訴人翻玩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及法定代理人黃克誠所在地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並於114年3月30日對上訴人翻玩公司發生送達效力,然上訴人翻玩公司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59頁)。依前開說明,
本件上訴人翻玩公司就
排除侵害部分之上訴(即如附表1編號1、2、3之部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附表1編號4、5部分即附表2,因
上訴人陳威穎、劉有倫上訴合法,上訴人翻玩公司視同上訴,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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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翻玩公司、陳威穎、劉有倫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方式為下列行為:㈠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於包包、服飾、帽子、瑜珈墊、芳香蠟燭等任何商品或其包裝容器。㈡販賣、 持有、陳列、輸出、輸入或散布前項商品。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三圖樣於提供餐飲服務有關之物品,如商店裝潢、掛畫、櫃檯、吧檯、桌椅、桌上立牌、菜單、價目表及飲品裝飾、名片等。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三圖樣於與前開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廣告。 |
| 被告翻玩公司、陳威穎、劉有倫應將所有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審判決附表一註冊商標或附表二圖樣之商品 予以銷毀。 |
| 被告翻玩公司、陳威穎、劉有倫應刪除「MF LIFE中山」登錄之臉書帳號(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mfxlife2020)內標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圖樣之照片或影片。 |
| 被告翻玩公司、劉有倫應 連帶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新臺幣1,375,431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翻玩公司、陳威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36,444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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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由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劉有倫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穎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柒元為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劉有倫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劉有倫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為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穎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翻玩創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穎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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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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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上訴人劉有倫應與翻玩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375,431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原判決主文第5項關於上訴人陳威穎應與翻玩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836,444元,並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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