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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商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上訴 人  鐘文聰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5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第11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伊為提供醫療器材及販售國外學名藥之公司,然未販售癌症標靶藥物,自77年起即註冊使用如附圖1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在臺灣營運,並曾獲中華民國消費者協會101、104年優良廠商第一品牌,系爭商標應廣為相關消費者知悉。被上訴人為伊公司退休之離職員工,於退休前即107年12月5日
  ,竟未經伊同意或授權,私自委託明傳影印企業行(下稱明傳企業行)製作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名片(如附圖2所示,下稱系爭名片),記載「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售
  」等不實資訊,用以行銷屬伊所代理銷售之癌症標靶藥物
  。伊於111年2月間發現,訴外人陳信義透過不知名病友取得系爭名片與被上訴人聯繫後,經由被上訴人之仲介向不知名業者購得癌症標靶藥物。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名片介紹、販售癌症標靶藥之行為,促成同類或近似商品交易,進而使第三人可能誤認該商品來源為伊所代理販售,或誤認與伊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
  ,亦損及上訴人之商譽,並造成伊在消費者間之信用權受損
  。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上訴人之侵害,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人曾與孟加拉合作藥廠進口癌症標靶藥物銷售,癌症標靶藥物銷售確屬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範疇,伊自87年9月1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藥品銷售業務,因上訴人未禁止員工自行印製名片,伊為方便推廣業務,於107年10月間名片用罄請求印製新名片未果,經主管同意後,於同年12月5日自行請明傳企業行製作系爭名片持續使用至離職前。又因上訴人公司名片版本眾多,伊為求方便使用,故使用舊版本樣式(如附圖4)並加註「癌症標靶藥銷售」等字樣,因系爭名片均為伊仍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行銷上訴人商品所使用,於在職期間已發放完畢,不得謂未經上訴人同意,且伊所銷售者即為上訴人公司之商品,並無導致消費者將其他商品混淆誤認為上訴人公司商品之虞,伊離職後即未再繼續使用系爭名片銷售癌症標靶藥物。至陳信義係自其他病友處取得系爭名片,非伊主動提供發放,並不足以證明伊離職後有繼續使用系爭名片行銷其他業者商品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或侵害其商譽之行為,均未盡舉證責任,實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該商標之指定使用類別,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名片及其他行銷物品。㈣就聲明第二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102至103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期間至117年9月30日,指定使用於附圖1所示之商品類別。
(二)被上訴人於87年9月至108年5月31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三)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印製如附圖3、4之名片供被上訴人使用
  。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委託明傳企業社印製系爭名片(如附圖2),且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使用系爭名片。
(五)陳信義於被上訴人退休後,曾依系爭名片聯繫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轉介其向他人購得癌症標靶藥物。
(六)系爭名片上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圖樣構成近似。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使用系爭名片銷售藥物,並未構成上訴人主張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現行(111年5月4日修正後之新法目前尚未施行)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倘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目的係基於行銷商標權人本身之商品,復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允許,即無侵害商標權可言。
 ⒉查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印製之系爭名片(如附圖2),其上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名片另記載「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售」等文字,上訴人雖主張該部分為不實資訊,其並未販售癌症標靶藥物云云,惟據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上司之盧斯逸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以前是伊下屬,之前與被上訴人共事約10年多,伊約4年前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伊在上訴人任職時,上訴人有販售癌症藥物,離職後伊不清楚,癌症標靶藥物不是正規的等語(二審卷第127至130頁)。參以被上訴人曾為財團法人李幸娥紀念基金會(下稱李幸娥紀念基金會)工作所使用之基金會名片(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6號影卷第61頁,如附圖5),係上訴人同意該基金會專案經理印給被上訴人使用,且該基會金之前有專案進口C肝藥物(同上卷第81頁),再觀諸該基金會發給被上訴人使用之基金會名片(原審卷第105頁)上確有記載「專案進口C肝.標靶藥物」,以及李幸娥紀念基金會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耀元所成立之關係,則被上訴人稱其為方便推廣上訴人之藥品銷售業務,故於印製系爭名片時加註「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售」等字樣,並非不實資訊,即非無據。準此,被上訴人在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使用系爭名片既係為推廣上訴人公司業務行銷其商品,並非為促成與之相同或近似其他來源商品之交易,難認無獲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
  ,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同意被上訴人得私自印製系爭名片,此經證人盧斯逸證述在卷,且被上訴人於離職後明知自己已非上訴人之員工,然依陳信義、陳珮玲於另案刑事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可知等當時聯絡被上訴人時確已誤認其仍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並誤認渠等所購買之藥物係由上訴人代理銷售,已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等等。惟查
  ⑴證人盧斯逸固證稱伊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印製系爭名片(二審卷第128頁),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名片使用系爭商標既係為行銷上訴人公司之癌症標靶藥物商品,且依證人盧斯逸證述:「(問:被上訴人的銷售對象除醫院裡的醫師外,會否包含病患或病患家屬?)不會,單純就是醫院的醫師。(問:如果醫院的病患或病患家屬看到被上訴人的名片,若要買癌症標靶藥物,既然病患不是被上訴人推銷的對象,被上訴人要怎麼處理?)基本上病患或其家屬會依照名片上的聯絡方式打電話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若手上有,可以直接賣給病患,在那時候、剛開始這麼做應該是符合規定的。但後面都是由公司處理。
   」等語(同上卷第130至131頁)。可知上訴人實際上仍允許被上訴人得以行銷其所銷售之癌症標靶藥商品,縱其未事先同意被上訴人得自行印製系爭名片,亦不影響上訴人事後已允許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名片行銷上訴人藥物商品之行為。
  ⑵陳信義於另案刑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6號)偵訊中固證稱:伊於110年10月帶母親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因為母親需要肺腺癌標靶藥泰格莎,但健保後來不給付,剛好遇到肺腺癌之病友家屬給伊看手機裡的系爭名片照片,伊翻拍後打名片上電話有買到學名藥,因為藥沒有用完,妹妹(即陳珮玲)有認識一些癌友社團
   ,就將剩餘的藥給她,系爭名片的照片也有傳給她,伊在醫院遇到之病友並非被上訴人,亦無法確定交貨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及證人陳珮玲於偵訊時證稱:伊之前是直接跟上訴人公司買學名藥,母親回中部後,陳信義說他直接在這邊買就可以,後來母親過世,藥沒有用完,伊就在癌友社團上面放藥的照片提供給需要的人,上訴人公司的人在該社團上看照片,說沒有看到防偽標籤是假藥,伊就說這個是跟你們公司的人買的
   ,並提供系爭名片的照片,上訴人說這個人早就離職了等語(同上卷第215至216頁)。惟依被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而據證人陳信義上開證述可知,其係於110年10月間始透過不知名病友家屬取得系爭名片之照片,並非由被上訴人親自交付,其亦無法確定交貨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等情,亦即僅能認定陳信義、陳珮玲是從他人輾轉取得系爭名片上之銷售資訊,致渠等誤認有向上訴人之員工購得藥物,實難證明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仍有使用系爭名片以行銷上訴人之癌症標靶藥物,故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退休後明知其已非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仍繼續使用系爭名片或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行銷販賣他人癌症標靶藥物之行為。
(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上訴人之侵害商標行為,核屬無據: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得請求排除之侵害,須現尚存在;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
  ,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
 ⒉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時使用系爭名片行銷藥物,並未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之行為存在,且被上訴人既於108年5月自上訴人公司離職,系爭名片亦已發放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審卷第104頁),依此現存狀況判斷
  ,被上訴人即無繼續使用系爭名片而有侵害系爭商標之危險
  ,則上訴人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上訴人之侵害,要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事後沒有拒絕那些已經拿到系爭名片的人再找其購買藥物,亦未將那些有藥物需求的人告知上訴人而是私下轉介給其他同行,致他人誤認是上訴人公司所販賣云云。然依被上訴人前於另案刑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6號)偵訊中供承:其之前曾接到一位自稱姓陳之人(即陳信義)打電話向其表示要買癌症標靶藥,其回稱已離職,因其去年在台大醫院斗六分院遇到一位張姓同行,其將該陳姓之人的電話給張姓同行,並沒有賣藥給該陳姓之人等語(原審卷第214頁),核與證人陳信義所述購藥過程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可知被上訴人當時應已明確告知陳信義其已離職,並無販賣上訴人之藥物,實無從僅以被上訴人離職前所製作之系爭名片上有系爭商標,即擬制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仍會以系爭商標行銷上訴人藥物之行為;另被上訴人離職後縱有將客戶轉介予其他同行之行為,亦僅涉及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轉介客戶等競業禁止之條款問題,尚無從憑此認為上訴人即有請求排除或防止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應准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明知其已非為上訴人公司員工,仍於他人經由系爭名片聯絡時介紹購買非上訴人銷售之癌症標靶藥物,且無告知他人並非向上訴人購得,因上訴人並無銷售癌症標靶藥物,被上訴人刻意在系爭名片上註記「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售」之不實資訊,造成他人誤會其等係向上訴人購得未經食藥署認證之癌症標靶藥物,陷上訴人可能被誤認有違反藥事法之疑慮,使上訴人在相關消費者間之商譽及信用受損,已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害人格法益之情節重大行為云云。
 ⒉然查,系爭名片上所載「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癌症標靶藥銷售」並非不實資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使用系爭名片對外推廣行銷,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行為,已如前述,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商譽或信用。又被上訴人於離職後並未有繼續使用系爭名片或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行銷販賣癌症標靶藥物之行為,亦如前所述,雖上訴人依據證人陳信義、陳珮玲所述,主張其等以系爭名片聯繫被上訴人後,致誤認所購買癌症標靶藥物為上訴人所代理販售云云,惟其等係於110年10月間透過不知名病友家屬取得系爭名片之資訊,並非被上訴人親自交付,而係經由他人輾轉取得,且參以證人陳信義
  、陳珮玲均證述:伊妹妹之前也是跟上訴人公司買藥,因為看起來是同一家上訴人公司的,所以就買了等語(原審卷第216頁),縱係證人陳信義、陳珮玲之個人因素導致其等誤認係向上訴人公司員工購得藥物之結果,亦無從認定係因被上訴人先前印製之系爭名片或遭被上訴人刻意誤導所致,就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商譽或信用之故意或過失。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侵害系爭商標或商譽之行為,故其請求排除、防止被上訴人之侵害並銷毀侵害系爭商標之名片或行銷物品,以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害人格權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圖:
附圖1(系爭商標)
註冊號:00416758
註冊公告日期:077/11/01
專用期限:117/09/30
商標權人:吉富貿易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077/04/07
商品類別:第074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針筒、針頭、手術台、血壓計、眼壓計、育嬰箱、蛇形導管、點滴注射器、嬰兒保溫箱、無影手術燈
、點滴輸液器、心臟電擊器、雷射手術刀、視力驗光儀器、診斷用X光機、輸血過濾套管、背椎骨矯正器、雷射手術儀器、醫療檢查透視儀、眼科用外科儀器、眼晴及眼角膜檢查器、全身電腦斷層診斷儀、移除人眼晶狀體之電動眼科手術儀器、手術灌洗器。
 
附圖2(系爭名片) 









 
附圖3(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印製之名片) 















 
附圖4(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印製之名片) 






 
附圖5(被上訴人曾使用之舊名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