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靜和堂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係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二、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7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卷三第42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確定判決所採信再審被告傳喚之證人呂曉鋒、邵愛菊就所謂「正品」茶餅判斷標準,於云大益勐茶聯鑑定字[2021]第001號鑑定報告(即再證2,原確定判決編為鑑定報告4)及云大益勐茶聯鑑定字[2023]第004號鑑定報告(即再證1,原確定判決編為鑑定報告3即上證18)顯然不同,前後不一致並缺乏客觀一致之標準,例如:(1)比對正面包裝紙之印刷顏色即可發現深淺不一;(2)比對茶餅之陳色亦顯不相同;(3)比對餅窩大小並非同一、更直接明顯肉眼可辨者;(4)比對内飛紙張尺寸大小不一、R位置亦不相同;(5)比對說明書大小、排版顯不相同(詳再證3),明顯違反一般鑑定原理原則,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已提出鑑定報告3,就送檢樣(即再審原告進口之
系爭商品)與正品樣之茶餅顏色、茶葉原料、茶餅及餅窩尺寸、茶湯顏色、香氣及味道、外包裝紙質、版面特徵、包裝方式、内飛及產品說明書之尺寸、紙質、外包裝材料等逐一比對說明,系爭商品與正品樣不符之處,並經商標權人勐海茶廠人員即證人呂曉鋒、邵愛菊於112年10月30日到庭說明本件所涉之西元2003年生產之7542大益茶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等,已就鑑定報告3認定系爭商品並非正品一事提出具體之理由及依據
,並
具結在卷(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第4至13行),並審酌
上開證人自行陳報之在職經歷,即認
渠等所言可採,進而認定系爭商品並非正品
乃係仿冒商品
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對於有重大瑕疵之鑑定報告4及其與鑑定報告3之判斷標準為何不一乙節,視而不論,
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背
法令情形。
(二)又再審被告所提商標(即大益設計圖,下稱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一審被證12)英文乃係記載「AUTHORIZATION FOR TRADEMAKE USE」,即為一般商業授權;縱其上
所載之使用性質為「專屬授權」,然中國大陸之商標法並無專屬授權之名詞,該記載已非無疑,且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之具體授權事項係以其記載內容為準,非記載內容即非屬授權事項,而依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無商標權受侵害時得逕以自己名義或以被授權人之身分直接主張之權限。參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前案起訴時乃與再審被告同列為原告,更
可證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並未排除大陸地區勐海茶廠吳遠之在臺灣地區行使系爭商標權,顯然並未同意再審被告於系爭商標受侵害時得以自己名義或以被授權人身分直接主張權利,故系爭商標權人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商標僅為獨家授權關係,
而非專屬授權,原確定判決徒以智慧財產局形式上之授權登記認定本件為專屬授權,顯亦有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就第一審之
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被告確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無疑,此有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及經公示於我國智慧財產局官網(被證2),自得按我國商標法規定使用系爭商標,再審原告僅憑其主觀上偏見為不實指控並不可採,顯無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所形成
心證而判定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真偽,非僅單憑鑑定報告而已,乃依
正當法律程序傳訊原廠指派之專家鑑定證人出庭鑑別真仿品並論證辨別之依據。又侵害商標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涉及特殊專業知識之鑑定方法,僅有商標權人及其所委任之商標
鑑定人具有鑑定能力,除非有特別之情形存在,自應尊重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委任之人之鑑定結果。而證人呂曉鋒、邵愛菊二人為商標權人即雲南省勐海茶廠員工,就大益茶的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等,均有經過技術傳承與長期、專業訓練,具有鑑定能力,至為明
灼。是證人呂曉鋒、邵愛菊已就西元2003年生產7542大益茶之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等
,即鑑定報告3認定仿冒商品並非正品乙事逐一詳細說明,並均具結在卷,自
堪信真實。再審原告刻意忽視上開當庭
勘驗論證真仿品之完整事實過程,及經二位專家證人具結之筆錄,反而片面恣意指摘鑑定報告非關重要之部分漏未斟酌云云,殊屬無稽。再者,原廠就可供勘驗比對系爭商品之正品
,非僅只一片,非謂每次鑑定報告均須使用同一片品之照片
,再審原告再事爭執,
核屬無稽,且系爭商品真仿品認定之核心重點在於茶餅本身,而外包裝紙及内附說明書等紙張會因年代久遠、或儲存之倉庫不同(潮濕或乾燥)或蟲咬、或印刷工期差別等而有些微差異,因係輔佐性質,並非真仿品認定之核心重點。況縱經斟酌該鑑定報告,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顯非再審事由,殆
無庸疑。
是以,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
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故本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一)再審被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部分: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徒以智慧財產局形式上授權登記及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顯有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已明確論述:系爭商標權人勐海茶廠所出具之商標使用授權書已載明「我公司(即勐海茶廠)同意授權如下事項:1.使用性質:專屬授權。2.使用區域為臺灣。3.商品或服務範圍即全部商品及服務及其日常商品銷售、服務提供、經營活動、招商投資、商業宣傳、網路電商、品牌推廣等過程中按照台灣法律規定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使用期限自授權日起至我公司以書面通知中止商標使用權為止」(被證12,見一審卷一第493頁),可知系爭商標權利人與再審被告間明確約定為專屬授權,且係依我國商標法之規定使用商標,再審被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並無疑義,自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至再審原告稱商標使用授權書未明確約定系爭商標權受侵害時再審被告得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或辦理專屬授權登記時間110年12月16日晚於
侵權行為時點(108年11月21日
)云云,均不足採(參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是再審原告以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之英文記載「AUTHORIZATION FOR
TRADEMAKE USE」為一般商業授權之意、中國大陸商標法並無專屬授權之名詞等等,主張系爭商標權人與再審被告間僅為獨家授權,而非專屬授權,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就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已為之事實或法律上論斷、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證物、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等,再行爭執,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屬就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形,
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存在之情事。
(二)系爭商品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之鑑定報告3(再證1)經與鑑定報告4(再證2)比對後有諸多瑕疵:「(1)比對正面包裝紙之印刷顏色,即可發現深淺不一、(2)比對茶餅之陳色亦顯不相同(事實上,此與茶餅保存空間有絕對之關係)
、(3)比對餅窩大小並非同一(可直接量測其直徑)、更直接明顯肉眼可辨者、(4)比對内飛紙張尺寸大小不一、R位置亦不相同(可直接量測内飛長寬尺寸)、(5)比對說明書大小、排版顯不相同(例如:最上方『云南七子饼茶』等字與「大益商標」距離、最下方『中国云南西双版納勐海茶廠出品』等字與上方英文之距離及相對位置均不相同」等,逕以其內容及證人呂曉鋒、邵愛菊所述,認定系爭商品為仿冒品
,卻對於鑑定報告4中送檢樣品與正品關於「内飛紙張大小明顯不一、R位置亦不相同,說明書大小、排版亦顯不相同
」等差異,視若無睹,而均稱「與我廠同批产品說明書規格尺寸相符、文字標識相符」之離譜判斷標準(再證3),足
見證人不具鑑定專業,缺乏客觀一致標準、前後並不一致,明顯違反一般鑑定原理原則。原確定判決就此置而不論,顯有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認事用法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
⒉惟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商品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認定,業已敘明:⑴
系爭商品經商標權人勐海茶廠鑑定屬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上證18即鑑定報告3可稽(見原確定判決限閱卷第5至15頁),並經證人即勐海茶廠員工證人呂曉鋒、邵愛菊於112年10月30日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同上卷第19至33頁)。⑵鑑定報告3係針對再審被告於109年1月9日至基隆關取樣之2片系爭商品與勐海茶廠生產之正品比對,報告內已就系爭商品與正品樣之茶餅顏色、茶葉原料、茶餅及餅窩尺寸、茶湯顏色、香氣及味道、外包裝紙質、版面特徵、包裝方式、內飛及產品說明書之尺寸、紙質、外包裝材料等進行逐一比對說明,其中系爭商品與正品樣不符之處,並經商標權人勐海茶廠人員即證人呂曉鋒、邵愛菊於112年10月30日到院輔以口頭補充說明本件所涉之西元2003年生產之7542大益茶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逐一詳細說明,並具結在卷。而證人呂曉鋒為維權打假部門主管及質量技術部人員,證人邵愛菊主管茶品研發及生產,該二人就大益茶的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均有經過長期、專業訓練,渠等所述證言無不可採信之處(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8頁)。⑶另就再審原告辯稱無從證明送鑑定之茶餅是否確為其所進口之系爭商品、證人於112年
10月30日到庭證述及113年4月3日當庭所提出之正品茶餅與鑑定報告3之正品並非同一片,表示證人用以比對之普洱茶餅正品之標準不一致之抗辯,亦均逐一辯駁在案(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9至11頁)。是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上開證據及斟酌相關證物後,認定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⒊次查,關於鑑定報告4(再證2)之送檢樣品為再審被告提供正品予商標權人勐海茶廠鑑定為真正,鑑定報告3送檢樣品則為再審被告至基隆關取樣之2片系爭商品,與勐海茶廠生產之正品比對,二份鑑定報告送檢樣品、目的均不相同,本無從執鑑定報告4之鑑定結果論斷鑑定報告3有何瑕疵或錯誤可言。又再審原告質疑鑑定報告4之送檢樣品與正品說明書排版、間距及字體不同之處(再證3),惟此部分差異均非鑑定報告3之核心判斷標準,亦即
觀諸鑑定報告3就說明書排版、間距及字體不同之處,係指:內飛、說明書紙張材質(
鑑定報告3第8至10頁、六、⑶、七、⑴之說明,見原確定判決限閱卷第12至14頁)、印刷技術(見鑑定報告3之七、⑵之說明,同上卷第14頁)、「云南七子饼茶」及商標印刷字體等等(鑑定報告3之七、⑶之說明,同上卷第14頁)差異之處,並無就上開說明書之排版、間距差異之處進行判斷。況就外包裝紙及内附說明書等紙張或因年代久遠、或儲存之倉庫不同(潮濕或乾燥)、或蟲咬、或印刷工期差別等,而有排版、間距不同之些微差異,並非屬不正常之情況。是以
,再審原告執鑑定報告4及鑑定報告3間所為比對差異,質疑該鑑定報告並以此否定證人呂曉鋒、邵愛菊缺乏客觀一致鑑定標準,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證據及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並不可採。
⒋再者,原確定判決就鑑定報告3所為憑據,除外包裝紙質、版面特徵、包裝方式、內飛及產品說明書之尺寸、紙質、外包裝材料外,另從茶餅顏色、茶葉原料、茶餅及餅窩尺寸、茶湯顏色、香氣及味道等特徵,進行逐一比對說明,復經證人呂曉鋒、邵愛菊二人到庭就鑑定過程具結證述並補充說明在卷;而證人呂曉鋒為商標權人維權打假部門主管及質量技術部人員,證人邵愛菊則為主管茶品研發及生產,是二人就大益茶的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均有經過長期專業之訓練。準此,原確定判決綜合上情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之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已
就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詳為記載,且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鑑定報告4及鑑定報告3間存有前述差異後,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五、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就再審原告主張已為之事實或法律上論斷、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物、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等,再事爭執,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存在。從而,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