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商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聯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典           
代  理  人  林清源律師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嚴治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元。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為假處分,抗告人對該院113年度智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已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亦經相對人提出答辯狀陳述意見,合先說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依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判斷自民國110年2月19日起,對第三人張煥禎及Brilliant Apex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BA公司)已有約新臺幣(下同)27億元之債權存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09筆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在張煥禎以詐害債權方式移轉予抗告人之前,為相對人可取償之財產標的,張煥禎於111年9月28日與抗告人以通謀虛偽意思或詐害債權方式,將其名下之系爭商標移轉予其擁有99%股權、並由其擔任負責人之抗告人,又於112年8月間將抗告人負責人變更為與其關係匪淺並受其實質控制之第三人許詩典,系爭商標隨時可被張煥禎或抗告人安排轉讓、授權予第三人或設定質權,不利於相對人求償與滿足債權,有保全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就系爭商標不得為讓與、授權、設定質權、設定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5萬7,5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為系爭行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設址於桃園市,且本案訴訟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原裁定未將本件裁定移轉桃園地院管轄,有違專屬管轄規定。而相對人所欲保全者係對張煥禎與BA公司請求約27億元金錢給付,其假處分請求標的既係金錢給付,屬假處分程序所得保全之請求標的,與假處分要件不符,且依相對人本案先備位聲明,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不得聲請本件假處分。又系爭商標共計109個,設計型態均非屬同一,均屬不同之商標權,縱不分別計算商標價額,依設計型態可區分為24種,分別以165萬元計算,共計3,960萬元,應推估本案訴訟時間計算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有相當於利息損失891萬元,作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第1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第2項)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對張煥禎及BA公司有約27億元之債權存在,張煥禎為逃避其財產權遭相對人查封將系爭商標移轉至抗告人名下,系爭商標隨時可被轉讓、授權或設定質權予第三人,倘不禁止抗告人為系爭行為,相對人恐將無法就系爭商標之權利或價值取償等情,關於假處分之請求,業經提出仲裁判斷及中譯本為相當之釋明(原審卷一第265至431頁);關於假處分之原因,亦有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公示資料註冊簿、抗告人移轉登記系爭商標申請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24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3至261頁、第513至539頁),認相對人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符假處分要件,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稱本件商標權人設址於桃園市,且本案訴訟(桃園地院113年度智字第1號)已繫屬於桃園地院,原裁定未將本件裁定移轉桃園地院管轄,有違專屬管轄規定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1、3項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假處分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處分標的所在地。本件假處分聲請狀及本案訴訟訴狀所示提出時間分別為113年2月7日、同年3月28日(原審卷一第7頁、本院卷第234頁),是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法院之前,向系爭商標註冊或移轉登記專責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在地之臺北地院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符合前揭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規定,並無抗告人所指違反專屬管轄規定情事。
 ㈢抗告人稱相對人所欲保全者係對張煥禎與BA公司請求約27億元金錢給付,其假處分請求標的既係金錢給付,非屬假處分程序所得保全之請求標的,且依相對人本案先備位聲明,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不得聲請本件假處分云云。然查:
 ⒈為期假處分請求之內容明確,以便於法院審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裁定,除應表明其欲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外,尚應表明其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3條本文準用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立法理由即明。是表明原因事實,目的在供法院判斷債權人聲請之假處分,與其本案事件請求是否具同一性,而得以之確保其請求將來之強制執行即足,不以內容或法條完全相同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係請求命抗告人就系爭商標不得為系爭行為,屬「金錢給付以外之請求」,自係假處分程序所得保全者。而觀諸本件假處分聲請所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包括抗告人與張煥禎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而移轉系爭商標所有權等情(原審卷一第13頁),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目的,係為確保其對張煥禎之債權,因張煥禎已將系爭商標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須禁止抗告人對之為系爭行為;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先位主張抗告人與張煥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法律行為(即商標讓與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無效,備位主張抗告人與張煥禎所為詐害債權應予撤銷,請求塗銷商標移轉登記並為回復登記(本院卷第219至234頁),即相對人如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將能因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商標為系爭行為而得據以強制執行,可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請求與假處分之請求具有同一性,自得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所述並不可採。
五、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請求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商標為系爭行為,則抗告人所受損害即為其於本案訴訟事件確定前,因此無法及時處分系爭商標或就系爭商標設定負擔而延後取得對價之利益。而系爭商標依相對人所提張煥禎另案書狀陳報未能找到鑑價公司進行鑑價(本院卷第129頁),抗告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申報書及張煥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未就系爭商標交易為相關認列(本院卷第131至156頁),雖無市價可參,然系爭商標共計109件,抗告人整理提出系爭商標之24種設計型態(本院卷第340至342頁),容有區辨非單一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價值,原審僅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以165萬元作為系爭商標單一整體價值計算,並非允當。考量抗告人所提系爭商標24種設計型態中,有數種為「聯新」、「壢新」、「LANDSEED」、「人形花圖」等字樣或其組合之商標圖樣,多與聯新醫療單位之醫療、人身康健領域相關;「桃新」、「台新」、「板新」字樣商標分別表彰不同醫療單位;「草本緻善」字樣商標未與前述字樣組合,「聯新成長學院」、「聯新國際管理」、「聯新國際管理學苑」等字樣商標多指定使用於教育課程、出版、講座等與醫療非直接相關領域等情,大致區分為6組如附表所示予以分別計算,並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4年6月,依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因不能處分系爭商標取得收益之利息損失應為222萬7,500元(計算式:165萬元×6組×5%×4年6月=222萬7,500元),本院認以之為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惟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5萬7,500元,尚屬過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酌定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