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
原 告 台灣菠丹妮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虹儒即茱莉亞歐洲代購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為我國註冊第01021657號、第00176625號、第00177063號、第01546577號、第02117489號、第02113982號商標(名稱、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註冊日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與服務名稱均分別如附表所示,分別稱
系爭商標1至6,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以「茱莉亞-捷克生活/捷克代購」商家之名義,在蝦皮賣場上(下稱系爭賣場)販售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致相關
消費者誤認被告銷售之系爭商品與原告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二者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且類似程度高,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告曾將系爭商標授權他人使用所收受之權利金計算損害,總計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請求
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係訴外人捷克菠丹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克菠丹妮公司)授權之代理商,且自訴外人雙鴻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雙鴻元公司)即捷克菠丹妮公司亞洲區代理商受讓取得系爭商標1至3(原證24,即本院卷第303頁),足見原告與捷克菠丹妮公司間曾有授權、代理關係,被告販售之系爭商品均係自捷克菠丹妮公司官網及實體店面購入,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國際
權利耗盡原則,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商標之權利,且被告未對系爭商品進行改造,原告亦不得依據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主張系爭商標之權利受侵害。縱認原告與捷克菠丹妮公司無授權關係,被告於系爭賣場均已註明「捷克」、「代購」、「茱莉亞捷克代購」等文字,
非將系爭商標做為表彰商品來源,且被告將系爭商品上有關系爭商標部分均
予以遮蔽,並無混淆為原告提供商品之意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7至398、452、454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陳虹儒獨資經營茱莉亞歐洲代購商行。
㈢、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系爭賣場上販賣如原證11至13、原證17所
示之系爭商品(原告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時特定)。
㈣、被告所販賣之系爭商品,來源皆自捷克菠丹妮公司官網及實
體店面購買,購買憑證如被證1所示。
㈤、原告前身麥士登威峰有限公司(下稱麥士登威峰公司)自雙
鴻元公司受讓「Botanicus有機保養品牌
代理權」並簽立如
原證23、24所示之合約書及契約書,並受讓系爭商標1至3之
商標權。
㈥、原告於109年9月7日向捷克菠丹妮公司最後一次進口商品,
並於同年月17日,完成進口清關程序。
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其同意或授權,竟於系爭賣場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且被告販售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398頁),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於系爭賣場販售系爭商品之行為是否為商標之使用?㈡、被告販賣之系爭商品有無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之
適用?㈢、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告於系爭賣場上販賣系爭商品,有顯示「botanicus」外文字部分,為係商標之使用:
1、
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次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2、3款亦有明定。 2、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其所有,業經其提出系爭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原證2至6,本院卷第33至45頁),又被告於系爭賣場販賣之系爭商品,均係購自捷克菠丹妮公司,亦據其提出該公司實體店面及官網購買產品發票附卷為證(被證2,本院卷第163至215頁)。依原告提出被告於其系爭賣場所販賣系爭商品照片顯示,系爭商品瓶身之標籤確有「botanicus」外文字(本院卷第457、459、461頁),被告於系爭賣場使用上開照片販售系爭商品,可認為係商標使用,而「botanicus」、「BOTANICUS」外文字確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1、2、5、6,是被告於系爭商品使用botanicus之外文字作為商標使用,與前開系爭商標業已構成相同或近似。另系爭商品分別為洗髮精類商品,並使用在家庭用品、化妝品零售等服務,與系爭商標1、2、5、6所指定使用之第3類商品、第35類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應有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前述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前述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前述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前述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至於原告雖於本院114年3月20日辯論時尚有特定被告系爭賣場或系爭產品其他照片認係商標之使用乙節,惟上開照片或僅顯示「茱莉亞-捷克生活/捷克代購」等文字,或係將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1、2、5、6部分遮掩、抹去(本院卷第463、465、469、471、473頁),已無使用系爭商標1、2、5、6等情明確,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商標之使用,應非可採。㈡、系爭商品屬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有國際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商標權:
1、
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係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100年6月29日修正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經他人擅自加工、改造,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意旨,係明定我國採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即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如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問第1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均不得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又該條所謂經其同意,不以商標權人明示同意為限,於不同國家註冊之商標,於屬地原則概念下雖係不同之商標權,惟倘本質上其排他權之發生源自於同一權利人,而彼此具有授權或經銷契約、同一關係企業或集團、控股與附屬公司、獨家銷售,或以全球單一商標之形象而為行銷,或採共同商標行銷策略等情形,其商標行銷策略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應為商標權人所認識而仍予採行,且其等間對於合法商標物品質與商標使用狀態本已有控管之可能性,而可確保商標使用狀態及維護進口國商標權人之相關商譽,亦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之同意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
被告辯稱捷克菠丹妮公司臺灣總代理之前為雙鴻元公司,雙鴻元公司經捷克菠丹妮公司之同意而註冊系爭商標1至3,並於97年間將臺灣總代理及系爭商標1至3讓與原告,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曾向捷克菠丹妮公司進口產品,在在顯示原告與捷克菠丹妮公司間曾具有代理、授權之法律關係,應有國際權利耗盡原則適用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Botanicus有機保養品牌代理權轉讓合約書、商標專用權暨服務標章讓與契約書觀之(原證23至25,本院卷第301、303、305頁,原證25中譯文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雙鴻元公司確曾係捷克菠丹妮公司臺灣區之獨家經銷商,而雙鴻元公司於97年5月13日將臺灣區代理權讓與原告之前身即麥士登威峰公司,並於同年月27日讓與系爭商標1至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轉讓合約、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原證23、24,本院卷第301、303頁),復參酌原告曾於108年間向捷克菠丹妮公司確認捷克菠丹妮公司確曾同意雙鴻元公司註冊系爭商標1至3等情,有原告提出其與該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原證23,本院卷第307至309頁),由此可知,雙鴻元公司與捷克菠丹妮公司原為臺灣區總代理與總公司關係,並經捷克菠丹妮公司同意而申請系爭商標1至3,原告自雙鴻元公司受讓前述權利後,亦有向捷克菠丹妮公司進貨,並進而申請系爭商標4至6,本件被告所販賣系爭商品均購自捷克菠丹妮公司,為原告所不爭執,因雙鴻元公司與捷克菠丹妮公司彼此間曾具有授權或獨家銷售等關係,原告
嗣後受讓前開權利,亦有向捷克菠丹妮公司進貨,繼受雙鴻元公司與捷克波丹妮公司之間權利義務關係,
參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就系爭商品主張商標權,
是被告辯稱系爭商品為平行輸入之真品,適用國際權利耗盡原則,原告不得就系爭商品主張商標權等語,尚非無據。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有設立化粧品工廠,自行在臺灣銷售商品標示系爭商品,與被告購自捷克菠丹妮公司之系爭商品來源並非一致,被告無從主張權利耗盡
云云,惟原告前開臺灣區總代理及系爭商標1至3權利均來自雙鴻元公司,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曾向捷克菠丹妮公司進口商品,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發票、進口報單等資料在卷可參(原證18、19,本院卷第255、257頁),
足見雙鴻元公司、原告俱與捷克菠丹妮公司存在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雖商標權因屬地主義原則而分屬不同之商標權,其權利人亦有所差異,惟系爭商標1、2、5、6與系爭商品所標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類似,本質上排他權之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本件被告所銷售之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縱屬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亦因其彼此間曾具有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品已發生權利耗盡結果,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4、
是以,被告於系爭賣場販售
系爭商品使用「botanicus」外文字作為商標使用,與系爭商標1、2、5、6雖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品分別為洗髮精等商品,與系爭商標1、2、5、6所指定使用之第3類商品、第35類服務亦構成同一或類似,有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前開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前開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前開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惟系爭商品既均係來自捷克菠丹妮公司,而原告與捷克菠丹妮公司復曾存在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系爭商品自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所規定之平行輸入之真品,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主張商標權。是原告指稱被告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第3款,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云云,自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賣場販售之
系爭商品既係來自捷克菠丹妮公司,原告與捷克菠丹妮公司間復曾存在經濟上或法律上關係,縱使商標權人不同,系爭商品仍屬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所平行輸入之真品,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商標權,原告
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法定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論述之爭點,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
| | | |
| | 商標名稱:BOTANICUS 註冊/審定號:01021657 商標權人:台灣菠丹妮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日期:091/11/16 專用期限:121/11/15 商品類別與服務名稱: 第003類:人體用肥皂、洗髮精、乳液、化妝水、沐浴用浴油、浴鹽、按摩油、沐浴乳、泡泡乳、香水精。 | 雙鴻元公司移轉予原告(原證24,本院卷第303頁) |
| | 商標名稱:BOTANICUS 註冊/審定號:00176625 商標權人:台灣菠丹妮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日期:092/02/01 專用期限:122/01/31 商品類別與服務名稱: 第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家庭日常用品零售、化粧品零售。 | 雙鴻元公司移轉予原告(原證24,本院卷第303頁) |
| | 商標名稱:菠丹妮 註冊/審定號:00177063 商標權人:台灣菠丹妮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日期:092/02/16 專用期限:122/02/15 商品類別與服務名稱: 第035類: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零售。 | 雙鴻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移轉予原告(原證24,本院卷第303頁) |
| | 商標名稱:菠丹妮 註冊/審定號:01546577 商標權人:台灣菠丹妮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日期:101/11/01 專用期限:121/10/31 商品類別與服務名稱: 第003類:化粧水、香水、乳液、護手霜、沐浴用浴油、眼霜、按摩油、眼膠、沐浴精、沐浴乳、人體用肥皂、洗髮精、浴鹽、香水精、護唇膏、洗面乳、清潔乳液、保濕液。 第044類: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髮、理髮、化粧、皮膚保養、修指甲、紋身、紋眉、美容、澡堂、三溫暖、提供水療浴池、衛生公共浴室、土耳其蒸汽浴場、蒸汽浴、桑拿浴服務、露天溫泉浴池、健康溫泉浴場服務、日光浴服務、減肥塑身、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服務。 | |
| | 商標名稱:BOTANICUS 註冊/審定號:02117489 商標權人:台灣菠丹妮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日期:110/01/16 專用期限:120/01/15 商品類別與服務名稱: 第003類:面霜;潤膚油;香膏;唇膏;按摩霜;清潔乳液;護手霜;沐浴用浴油;護膚保養品;精 油;空氣芳香劑;薰衣草精油;薄荷精油;眼霜;面膜;潤唇油;眼膠。 第030類:茶葉;茶包;茶;花茶;花茶茶包;玫瑰花茶;茶葉包;作為代用茶之花葉;咖啡豆;可可粉;水果茶;香片茶;茶葉粉;蔬菜茶包;薄荷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紅茶。 | |
| | 商標名稱:botanicus 註冊/審定號:02113982 商標權人:台灣菠丹妮股份有限公司 註冊日期:110/01/16 專用期限:120/01/15 商品類別與服務名稱: 第003類:面霜;潤膚油;香膏;唇膏;按摩霜;清潔乳液;護手霜;沐浴用浴油;護膚保養品;精油;人體用肥皂;洗髮精;乳液;化粧水;沐浴乳;髮油;化粧水;眼霜;面膜;潤唇油;眼膠;浴鹽;按摩油;潤膚油;晚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