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商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
原      告    香港商鉅豐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一琪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李佳樺律師
被      告    保瀚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保鋒           
被      告    貝里斯商保瀚國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附圖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圖1至3所示文字或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第01905869、01905886、01905887號商標(其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指定使用類別,如附圖1至3所示,下分別稱系爭商標1、2、3,合稱系爭商標)今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内。原告於民國111年間授權被告保瀚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保瀚公司)得於其經營之「覓思購」網路購物平台(網址:https://www.meeshop.com.tw/,下稱系爭網站)銷售SIEGWERK相關商品,而被告貝里斯商保瀚國際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貝商保瀚公司)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供系爭網站購買商品之消費者付款。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保翰公司終止授權,並告知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然原告發現被告2公司在系爭網站使用與系爭商標相似如附表紅框標示所示之文字,足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2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被告2公司顯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損害賠償本息。被告2公司前開侵權行為分別屬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保鋒、林文君之執行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保鋒與被告保翰公司,被告林文君與被告貝商保瀚公司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被告2公司不得使用「SIEGWERK」、「」於陶瓷製容器或其他類似之廚具商品,並不得用於與上述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或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等方式為之;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㈡被告2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保瀚公司、李保鋒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貝商保瀚公司、林文君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上述第2、3、4項聲明,若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等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如受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2公司與訴外人香港商寶融有限公司(下稱寶融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為在臺灣地區推展SIEGWERK品牌之商品,與被告保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保鋒洽談合作事宜,被告保瀚公司應允投入廣告成本為SIEGWERK品牌之保溫壺、隨行杯、湯鍋等商品於臺灣地區推展行銷,原告則同意以獨家授權及承諾最優價格方式提供商品,110年12月27日原告與寶融公司簽立「SIEGWERK專案授權產品生產銷售合約」,由寶融公司出面向原告及原告指定之製造商訂購商品後,再由被告2公司透過貿易公司進口商品在臺銷售,被告貝商保瀚公司並無參與經營系爭網站。於112年間,原告與寶融公司因就合約貨款結算事宜產生爭議,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以律師函單方終止與寶融公司間之前開合約,並通知被告2公司不得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原告法終止不生效力,且依上開合約第2條第7項規定SIEGWERK相關商品於專案活動結束後,寶融公司有權銷售與去化商品庫存,無銷售時間之限制。又被告保瀚公司在系爭網站所使用「德國思威克SIEGWERK」均為敘述性之說明文字,非屬商標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5至31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調整文句):
一、原告分別於106年7月27日、106年8月14日以附圖1、2、3所示文字或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2、3所示之第21類商品,於107年4月1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905869、01905886、01905887號商標,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二、被告保瀚公司於其經營之系爭網站上使用如附表紅框所示方式販賣SIEGWERK相關商品。
三、被告保瀚公司於系爭網站,就「【德國思威克SIEGWERK】琺瑯不鏽鋼雙層隨行杯480ml藍」之付款方式為ATM或匯款之銀行帳戶為被告貝商保瀚公司所有。
四、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在系爭網站購買保溫杯,並由被告貝商保瀚公司開立電子發票(發票號碼:VJ-44901120)。
五、原告與寶融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簽立「SIEGWERK專案授權產品生產暨銷售合約」。
六、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以律師函向寶融公司表示SIEGWERK專案授權產品生產暨銷售合約之專案活動已結束,催告寶融公司給付授權金美金254,718.06元;寶融公司於112年10月18日以律師函回覆授權金美金254,718.06元應扣除其已預付之美金89,730.32元及以庫存1%計算之金額,且授權金餘款須待專案操作費用、售後客服處理方案、庫存處理方案於雙方確定後,方為執行;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保瀚公司表示原告與寶融公司間SIEGWERK專案授權產品生產暨銷售合約已終止,並以該律師函表示終止原告111年3月28日簽署與被告保瀚公司之「Authorization Letter」,被告保瀚公司並於112年10月27日收受該律師函
七、原證1至9形式上真正,乙證1至5形式上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2公司未經其同意及授權,即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如附表所示之「SIEGWERK」文字行銷、宣傳如附表所示產品,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則為被告2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保瀚公司在系爭網站為附表紅框所示之文字,是否為商標使用?二、被告2公司是否共同在系爭網站以附表紅框所示文字販賣商品?如是,被告2公司之前開行為,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三、被告2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四、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李保鋒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五、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貝商保翰公司、林文君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六、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保瀚公司在系爭網站為附表紅框所示之文字,並非商標之使用,無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而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⒈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⒉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⒊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意指不論該條第1項或第2項所示之情形,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又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而商標法第68條之侵害商標權,是以「使用」商標為要件,若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即屬侵權。
 ㈡被告保瀚公司有於系爭網站、社群媒體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SIEGWERK」字樣,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保瀚公司於系爭網站、社群媒體所販賣或行銷之產品為原告所生產、出售予寶融公司之真品,業據被告保瀚公司陳述在卷(本院卷220、400至401頁),原告對此亦無表示爭執,依被告保瀚公司上開使用情況,可知被告保瀚公司固有使用原告已註冊系爭商標之「SIEGWERK」文字,然被告保瀚公司所販賣之商品既為原告所生產之商品,而原告商品品牌名稱即為「SIEGWERK」,是被告保瀚公司使用該等名稱尚屬對於商品品牌名稱之說明,以說明其所販售之商品係該品牌之真品;又觀諸附表所示網頁使用該等字樣之方式,「SIEGWERK」前大多有加註「德國思威克」等文字,出現之內容大多係介紹該品牌之歷史及公益特色或產品名稱,且所使用「SIEGWERK」之字體大小與前後文字大小、字型、顏色均一致,並無特別突出而可供消費者識別其為商標之處,僅供觀看之消費者得以藉瞭解其所販賣、行銷商品係何品牌之說明,自難認係屬商標之使用。
二、綜上,附表所示系爭網頁、社群媒體紅框標示使用「SIEGWERK」文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故自無侵害系爭商標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販售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權,被告等應防止、排除侵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至本件被告2公司是否共同販賣系爭商品及其餘爭點,則均無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及防止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圖1: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1905869
商標名稱:SIEGWERK
申請日:106年7月27日
註冊日:107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107年4月1日
專用期限:117年3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21類「壺;玻璃罐;麵包屑盤;家用麵包籃;毛巾架;毛巾環;衛生紙架;玻璃製容器;瓦製容器;盤;食物保溫容器;玻璃製球狀容器;小玻璃瓶;廚房用量杯;水壺;水瓶;熱水瓶;陶瓷製容器。」

附圖2: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1905886
商標名稱:S設計圖
申請日:106年8月14日
註冊日:107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107年4月1日
專用期限:117年3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21類「壺;玻璃罐;麵包屑盤;家用麵包籃;毛巾架;衛生紙架;玻璃製容器;瓦製容器;盤;食物保溫容器;玻璃製球狀容器;小玻璃瓶;廚房用量杯;水壺;水瓶;熱水瓶;陶瓷製容器。」
 附圖3:
系爭商標3
註冊號:01905887
商標名稱:SIEGWERK及圖
申請日:106年8月14日
註冊日:107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107年4月1日
專用期限:117年3月3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21類「壺;玻璃罐;麵包屑盤;家用麵包籃;毛巾架;衛生紙架;玻璃製容器;瓦製容器;盤;食物保溫容器;玻璃製球狀容器;小玻璃瓶;廚房用量杯;水壺;水瓶;熱水瓶;陶瓷製容器。」
 

附表:
使用態樣(本院卷第326至375頁)
商標圖樣



SIEGWER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