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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專上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專利權權利歸屬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陳依纖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再 審被 告  矽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穎文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林怡州律師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權利歸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前段,自應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7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249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原告於98年間經再審被告公司試用擔任數位IC設計高級工程師,於下班時間開發完成新觸控點OOOOOFiona's algorithm 1及Fiona's algorithm 2(下稱系爭演算法)。再審被告經由再審原告的新進人員報告得知系爭演算法,進而冒名申請我國發明第I501123號「應用於觸控面板之增加掃描速度的掃描方法」(下稱A專利),再審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實質發明人,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已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其為實質貢獻之人,且再審原告先前所提出甲證200、甲證15-1、甲證30-1、A專利之發明說明書公告本、甲證199等證據,A專利必定是系爭演算法。然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5條之規定,認定再審原告為實質發明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演算法與A專利屬相同發明,對於系爭演算法及系爭專利請求項技術內容比對,未依照證據法則,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有理由。並為先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A專利之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及姓名表示權為再審原告所有。㈢再審被告應移轉A專利之專利權及姓名表示權予再審原告。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於A專利表示再審原告為創作人。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三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
  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資料與A專利各請求項進行詳細比對,再審原告所謂原確定判決並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5條、未依照證據法則及未審酌重要證據云云,僅是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判斷再為爭執,此由再審原告民事再審狀第8頁至第19頁仍自行為A專利之比對,並由其自行比對而主張專利權歸屬,即可佐證,顯非合法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再審駁回。㈡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演算法係於其下班後於住處研究改進,並提出新進人員試用報告,從而為專利之實質貢獻之人,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5條,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正確適用專利法第5條,然原確定判決第9頁至第16頁已記載:「㈡A專利部分: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對於A專利有實質貢獻,係以甲證199新進人員試用報告第8至12、15、20至22頁、甲證137、甲證138相互勾稽對應揭示A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為據(本院卷一第130至174頁、卷二第185至196頁,卷二第125至164頁),分析如下:⒈A專利請求項1與甲證199技術內容之比對:…… ⒌A專利請求項5與甲證199、甲證137及甲證138技術內容之比對:⑴甲證199第22頁所揭示技術內容已如前述,系爭演算法所○○○○○○○○○○○均人為設計之演算完全無涉及透過「掃描線的控制」,○○○○○○○○○○○○○○○○○○○○○○○○、○○○○○○○○○○○○、○○○○○○○○○○○○○○○、○○○○○○○○○、○○○○○○○○、○○○○○○○○○○○○○○○○○○○(○○○○○○○○○○○○○○○,故自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⑵甲證137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意見通知函』及『申復函』(本院卷二第145頁,原審卷二第185至194頁),其中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意見通知函』雖認A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原審卷二第186頁),但甲證137並非上訴人之發明,且其內容仍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5所依附請求項1主要藉由『依序傳送一第一掃描訊號』偵測『觸控面板』得『第一參考區域』,再『傳送複數第二掃描訊號』偵測『觸控面板』得『第二參考區域』,藉由兩參考區域得知『觸控區域』,傳送第三掃描訊號偵測『觸控區域』得知『實際觸控點』的掃描線的掃描控制方法,故甲證137自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⑶甲證138(原審卷二第195至197頁,卷二第147頁,檔名為○○○○○○○○○○○○)為系爭演算法其中之一的演算法(即「Fiona's algorithm 2」),甲證138之○○○○○○○○○○○○○○,○○○○○○○○○,系爭演算法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甲證138自未揭示A專利請求項5之附屬技術特徵。……綜上所述,原告所舉甲證199、甲證137、甲證138均未揭示A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而不具實質貢獻。」,已詳述證據甲證199、甲證137、甲證138與A專利請求項1至8進行比對,並具體指出各證據均未揭示A專利各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具實質貢獻之理由。核諸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而為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不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演算法及A專利請求項技術內容比對,未依照證據法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之情形: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且按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演算法及A專利請求項技術內容比對,未依照證據法則,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謂甲證15-1、甲證30-1係A專利之發明說明書公告本、甲證199、甲證200等證據,該等證據資料皆已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提出,並非新證據,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無涉,且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敘明有何其他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因當事人不知有該等證物,致法院未經斟酌,現始知悉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