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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專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泰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庭             
代  理  人  黃煒迪律師
            蔡馥如律師
            吳宏亮專利師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我國發明第I680803號「鐵磁性雜質分離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相對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相對人)購自第三人富磁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磁特公司)之「抽屜式磁格柵設備(Model:MG-S22/22、Size:L220×W220×T40mm、Bd:≧14,000Gs、Date:2002/06/10)」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抗告人協助進行磁力檢測,比對外觀構造及其磁力線發現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因系爭產品位於相對人廠房內,難以取證,且系爭產品客戶群多為塑膠化工或食品大廠,富磁特公司採客製化生產,流通市場可輕易購買,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已釋明系爭產品侵權並有保全必要,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裁定就相對人向富磁特公司採購之系爭產品,以下列方式為保全證據之行為:⒈就產品現狀、以拍照、攝影、測量、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相對人不得湮滅、藏匿。⒉就產品之運作、使用方式,以攝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⒊就產品之進貨單、說明書、規格書、詢價單、採購單、統一發票、設計圖等該產品相關文件資料、紙本及電磁紀錄,以影印、拍照、錄影、列印紙本、拷貝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⒋就產品現狀,以攝影、照相方式,以磁極卡測試其磁力分布,並勘驗是否會顯示出網格狀的磁力線。⒌就產品現狀,以攝影、照相方式,抽出磁性棒並測量磁極,並勘驗磁性棒內部的結構布置。⒍就產品壹件,交由本院保存。 
貳、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同法第370條規定:「(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而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參、抗告人未釋明所欲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釋明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有保全之必要:
一、關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部分:
 ㈠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若不及時為證據保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又證據保全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㈡就系爭產品現狀,已經抗告人提出聲證5(即抗證2)、抗證5、抗證6為證,徵以相對人為系爭產品所有人,尚且請抗告人進行磁力檢測(原審卷第8頁),當無若不及時為證據保全,即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抗告人主張若未能及時保全系爭產品,恐相對人或富磁特公司日後變更、拒絕提出、隱匿或銷毀;系爭產品可藉由事後不更動外觀進行內部磁性調整修正,影響系爭產品是否構成侵權之判斷;若買方購買之產品設備有侵權疑慮,買方可退回產品,證據若不及時保全,有滅失、隱匿之虞云云,僅屬抗告人主觀抽象之臆測,所提聲證7與本件無關,不足以釋明系爭產品有毀損、滅失或有使抗告人礙難使用證據之虞,而有時間上之急迫性,須將本案訴訟證據調查階段調查事項提前至保全程序處理之必要,依前揭說明,當無保全證據必要。
二、關於「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部分: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富磁特公司銷售予相對人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等情,提出聲證1、聲證5、聲證6、聲證8至聲證11、抗證1至抗證6為證,而抗告人聲請保全之系爭產品及其相關文件資料,攸關系爭產品侵權與否損害賠償之認定,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有確定侵權事實有無之法律上利益。   
  ㈡抗告人未釋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文義範圍:
    依抗告人所提聲證6法律意見書係以聲證5(即抗證2)系爭產品照片及系爭產品以磁極卡實際測試之磁力線分布影像圖進行分析,基於系爭產品外觀構造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內容建構的外觀構造相同,系爭產品之磁力線呈矩陣型分布,推定系爭產品各磁性棒之內部構造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各磁性棒之內部構造,並比對系爭產品照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附屬技術特徵結果相同,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原審卷第35至46頁)。然:
 ⒈觀諸抗證3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內容(本院卷第78至79頁)並無「磁力線呈矩陣型分布」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之磁力線如何分布,與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無關,並無依聲證5(即抗證2)之磁力線分布影像圖,得以推定系爭產品內部構造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示若干永久磁石、二相鄰之各該永久磁石係以同極此相對、高導磁或高飽和磁化量之材質製成之隔離片,係分別布置二相鄰之各該永久磁石之間等內部構造之技術特徵可言。
 ⒉聲證5(即抗證2)、抗證4、抗證5照片呈現磁力線分布情形,雖可佐證各該產品具有磁力,磁力線係表示磁場的方向,磁石、磁鐵、電流及時變電場,都會產生磁場,空間中某點的磁場係由上述所生磁場疊加而得,故縱使相同的磁場,所產生的方式亦可不同,無法單憑相同磁場即斷定具有相同之磁性棒內部構造,況聲證5(即抗證2)所示系爭產品之磁力線分布影像圖、抗證4使用系爭專利之磁格柵的磁力線分布影像圖與抗證5抗告人產品之磁力線分布影像圖均無淡綠色直線,與系爭專利圖式第5圖之磁力線分布影像圖(抗證3,本院卷第86頁)顯不相同,無從佐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內部構造是否相同。
  ⒊依上說明,抗告人所提聲證5(即抗證2)、抗證5、抗證6無法據以釋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內部構造之技術特徵,雖可認前揭照片已釋明系爭產品外觀構造相同於系爭專利,惟觀諸抗證4、系爭產品等磁格柵產品之外觀構造特徵並無明顯差異,實難僅因產品外觀構造相同逕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文義範圍,而有侵權之情事。
  ㈢衡酌抗告人透過協助相對人進行磁力檢測,得知系爭產品外觀現狀如聲證5(即抗證2)、抗證5、抗證6所示,已可知悉系爭產品外觀、以磁極卡測試呈網格狀分布之技術內容,就此部分應無證據保全必要。而依抗告人所提事證並未釋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專利權範圍,尚不足以使本院就抗告人本案請求產生薄弱之心證,就抗告人聲請向相對人取得系爭產品鋸開測量磁極部分(本院卷第101頁),在抗告人未釋明系爭產品侵權情況下,實不宜貿然依抗告人聲請向相對人取得系爭產品再行鋸開破壞產品結構,造成相對人無謂之損失。再依聲證9至10所示,系爭產品可向富磁特公司購買,其網頁上並無針對購買對象之限制,系爭產品並非不能從市場上取得,抗告人所稱系爭產品客戶群多為塑膠化工或食品大廠,富磁特公司採客製化生產,非流通市場可輕易購買云云,並未提出釋明資料,均屬抗告人主觀臆測。又抗告人未釋明系爭產品可於短時間內簡單更改結構致使產品現狀產生變化,於專利侵權本案訴訟仍得聲請調查相關證據,當不致因本件聲請駁回即令其實體利益喪失殆盡。綜合考量上情,為防止保全證據程序濫用而損及相對人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本院認本件尚無依抗告人聲請而為保全證據之必要。
肆、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所欲保全證據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釋明均有未足,是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件圖表 1